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64號
TCDM,98,聲,64,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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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邢建緯
  (原名邢俊文)
受 刑 人 甲○○
  (原名陳凌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
沒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邢建緯原名邢俊 文)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已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具保之 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時,若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未先行 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偕同被告 到案,即因未經通知而無從為之,苟遽以沒入保證金,顯與 具保之本旨在於保證被告依期到案之立法目的不合。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固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 書、拘票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然查,具保人邢建緯於具保 後之民國91年7月12日起,業將住所遷往「臺中市○○區○ ○里○○路○段336號10樓之1」,迄今仍未變更該住所,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僅依具保人具 保時陳明之地址「臺中市○○路○段128號3樓」為送達,自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之責,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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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