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6年度,23號
TPDV,106,家非調,23,2017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泰禎 
相 對 人 李欣薏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專屬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所明定。經查,依 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雖設籍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惟相對人主張子女自出生後即 與兩造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該臺北市吳 興街房屋僅供出租,子女不曾住於該地,聲請人閱卷後就此 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地位於新北市 蘆洲區,故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