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8號
TCDM,98,易緝,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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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3410-KQ號之車牌1面、BMW牌鑰匙 控制電腦5臺、BMW牌行車電腦6臺、VOLVO牌行車電腦2臺、 NISSAN牌行車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5把等物,均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3月2日凌晨3時10 分許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向該不詳人士收受上開 贓物。嗣95年3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適甲○○與冒名為「 趙承平」之林洲正,駕駛懸掛與實際車牌號碼不符之車牌號 碼6A-7309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TN-5576號),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街與大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盤檢查獲,並在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上開贓物。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 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



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 案物品係查獲當天同車之林洲正所有,放置扣案物品之車子 亦是林洲正向別人所借,因當天林州正很累,由伊開車,而 被查獲時林洲正跟伊表示因他被通緝,要求伊幫他承擔,故 而伊於被查獲當時稱該扣案物係曹復發交付伊保管云云。經 查﹕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3410-KQ號之車牌1面、BMW牌鑰匙控制電腦5 臺、BMW牌行車電腦6臺、VOLVO牌行車電腦2臺、NISSAN牌行 車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5把等均係贓物,有證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卷附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並於95年3月2日警詢中供承「我曾聽曹富 發稱該批物品是偷來的」(見警卷第6頁),及於同日偵訊 中供承上開扣案物「可能是曹富發偷來的」(見95年度偵字 第5819號影卷第2頁),則被告顯然知悉上開扣案物均為贓 物。
㈡又上開扣案贓物係於95年3月2日在懸掛與實際車牌號碼不符 之車牌號碼6A-730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及查獲當時放置 上開扣案物之小客車係由被告所駕駛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95年3月2日扣押筆錄、 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按,及有上開贓物扣案可憑。上開贓物 既係放置於被告所駕駛掌控之小客車上,被告亦知悉其車內 載有上開贓物,則上開贓物顯係經被告收受後而處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之下。
㈢此外,被告於95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上開贓物非伊所竊,而 係友人曹富發交付予伊(見警卷第6、7頁);同日偵訊時亦 供承沒有竊盜,車上的贓物是曹富發於95年2月18日晚上8時 許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交付給伊(見95年度偵字第5819號影卷 第2頁);再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2號被告竊盜案 )95年11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590 號第62頁);前後均自白上開贓物係由曹富發所交付。雖曹 富發於另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92號被告竊盜案)95年11 月15日審理時證稱上開扣案物非伊所有,與伊無關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8590號第45、46頁),惟查果若上開贓物係 由曹富發交付被告,曹富發自不可能自證其罪,是曹富發於 另案之證言,其真實性尚有疑義;而縱認上開贓物非由曹富



發交付被告,此仍無礙於被告業已就上開贓物係由他人交付 乙節為自白。另被告雖又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之前 所述贓物係由他人交付保管乃不實云云,此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事證,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雖聲請 傳訊某車輛修配廠之負責人,欲證明扣案之VOLVO行車電腦 係林洲正向該證人所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證人,姓名 年籍地址均不詳,實無從傳訊,且縱認有該證人證稱扣案之 VOLVO行車電腦係該證人交付林洲正,亦不能排除林洲正再 將扣案物交付被告;或林洲正將扣案物交付第三人,再由該 第三人交付扣案物予被告之可能性。是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 ,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雖 曾自白贓物犯行,於本案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希圖逃避罪 責,顯然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 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 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 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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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