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十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軍達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朋友家喝 酒後,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 M三-三七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東往西,行經台中市○○○路○ 段及松竹路交叉口鄉路段,適有邱曉慧騎乘車號SZQ-一二一號機車行駛在前 ,甲○○因不勝酒力,致煞避不及,撞及前開機車,致邱曉慧人車倒地,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和解未經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逃至台中市○○路 及大連路交叉路口,又擦撞黃國欽所有,停放於綏遠路及大連路交叉路口車號A 八-八三六八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 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 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 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 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 ,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 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 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 函亦採斯旨,有該函一份附卷可稽。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 、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
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 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 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 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 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 ,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 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判得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 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 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 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 ,(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 中志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 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本案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追 撞機車及停於交叉口之自小客車。因此基於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駕車時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 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案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時下車救護而逕行 離去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喝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全, 貿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時救護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須負擔家計 ,子女均尚就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謹 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