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其父賴聰明所有車 號QG—二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雙十路往進化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十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 、地,有乙○○騎乘車號KYE—四八六號重機車,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前方,甲 ○○因前開疏失而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甲○○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詢問 、救護乙○○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王詠惠記住肇 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未下車處理即開車離去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有稍停一下,從照後鏡看見被撞 之人有站起來,以為沒事,所以就未下車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右 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詠惠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肇事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被害人非死即傷,被告當有此認識 。且案發當時為凌晨,車少人稀,被告未下車處理即行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 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 解,此已据被害人乙○○到庭所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