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嘉彬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JE─九五0號曳引車,卸貨完,欲 回該公司,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經國路與臨江路口,其原應 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 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加速行駛,適有張金村駕駛車牌號碼 JYU─九三二號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經國由南往北對向而來,欲左轉臨江路 時,亦因酒後疏於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甲○○因煞避不及,其曳引車 前保險桿碰撞該機車倒地,致張金村受有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段血等傷害,經 送醫後於同日十七時十分不治死亡。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 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張金村死亡之事實, 惟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張金村因飲酒過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伊無法預見有上開突發行為,其係以六十公里以下速度行駛,應有信賴原 則之適用,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 禍撞擊點在經國路與臨江路口南下第三車道,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現場遺有右 煞車痕二十八、三公尺、左煞車痕二十七、四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 對照表,其行車速度應在七十公里以上,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被害人張金村駕駛機車左轉 之車前狀況,可以認定。苟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能注意左轉車輛之車前狀況 ,預作減速慢行,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 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發生;惟若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未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雖被害人張金村亦因酒後疏於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行為,仍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所辯伊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殊不足取。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金村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致煞避不及擦撞張金村 機車倒地,張金村因而致受有胸部腹挫傷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 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相同之鑑定,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 件車禍,傷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甲○○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向台中縣警察局警員吳志坤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 ,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表示除汽車強制保險外,願再給予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已有和解的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