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
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四時分許,在臺中 市○○○路與民權路路口,因違規酒駕,有關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繳交新台幣 (下同)六萬元處分金期滿確定在案。然又遭臺中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 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因一罪不二罰,是為此聲請撤銷上 開行政罰鍰部分之裁決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 上開裁決書,然迨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始提出異議之聲明 ,業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限,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經警舉發 「酒後駕車」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 千五百元亦無違誤;而受處分人有關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處理之。同辦法十二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 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再按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 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 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
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 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再 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裁處後,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 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 四八之六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未會晤受處分人 本人,而交予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執,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 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已 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因受處分人之住所乃在本院 轄區,上開裁決書亦係向受處分人住所送達,則受處分人聲 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自無扣除(實係加計)在 途期間之情。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分文章存卷可按,而已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則受 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