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41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00巷16弄 2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5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96年5月2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於97年6月某日,因毒品案 件通緝中,為逃避查緝,明知車牌號碼7Q-4535車牌2面及車 牌號碼AG-5820車牌1面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候錦程所有車 牌號碼7Q-4535號車牌共2面,係於97年6月7日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280巷54號前,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人所竊;鄭啟源所有車牌號碼AG-5820號車牌1面, 係於97年6月7日早上7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32 號前,為「阿勇」所竊),仍自「阿勇」處收受上開車 牌。得手後,並將車牌號碼7Q-4535號之車牌1面懸掛於其兄 林金瀅(贓物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X7-1165 號(已註銷)之自小客車後面使用,另2面則置放在自小客 車內之右後座腳踏墊上。嗣於97年6月9日21時50分許,林金 瀅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16號前, 為警查獲。林金瀅於偵查中供述贓牌來源,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害 人侯志忠、鄭昇暉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金瀅於警詢、偵訊中指 述歷歷,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失車紀錄 表2紙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一致,堪信為真,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立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