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YATI)
乙○○
甲○○(ROBIY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第二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 第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 (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