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4233、27986、2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原名李淑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