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21號
TCDM,98,中簡,2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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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 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臺中民族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7月21日,撥打電話向甲○○詐稱其女友因網路購物簽名, 誤簽為分期付款,帳戶將每月會遭扣除1筆金額,而要其女 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翌 日0時5分32秒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甲○○ 查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在臺中市○○路之網咖中遺失的,伊 沒有交付予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 分行97年8月12日(97)華中民存字第283號函檢附乙○○所 有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則 被告所有前開華南商銀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 ,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 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 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 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 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 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 以遂詐欺之目的。
㈢、被告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遺失上 開存摺、提款卡後,卻從未向銀行為掛失手續或警方報案處 理,而在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辯稱 遺失云云,本非無疑。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因竊盜或搶 奪而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若非確定能夠順利領取 款項,亦不敢斷然使用,否則,在其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入 大量款項後,可能會冒著被告隨時變更密碼或掛失之風險。 故而,唯有被告主動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才有確切把握順利提領,進而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將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一節,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提供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 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



犯行,確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二、綜上,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 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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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