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第二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中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八三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法院裁定 撤銷,其殘刑三月又四日與前述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接續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 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三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 六年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 假釋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其殘刑三月又二十日與前述有期徒 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甲○○所有位在臺中縣 霧峰鄉○○路五○二號附近之農舍內,竊取甲○○所有之豐 收牌不鏽鋼農用手動噴霧器一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 四十五分許,持往址設臺中縣霧峰鄉○○路四九八巷二之十 號由不知情之吳聰明所經營之「萬有中古買賣商行」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元。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 許,為警在前揭資源回收廠前查獲,始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行為,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及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被告持上開豐收牌不鏽鋼農用手動噴霧器一具至其所 經營之萬有中古買賣商行變賣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刑案現場測繪圖、萬有中古建材買賣清單、資源回收(舊 貨)業買入登記簿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只有去五 福路偷過一次,伊拿到萬有資源回收場賣,伊賣過一次,那 件以經判了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判決,被告前 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張文卿所有位在臺中 縣霧峰鄉○○路二三二巷三十五號之農舍內,竊取張文卿所 有之不鏽鋼農用手動噴霧器二台,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中 簡第八六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確實分別於九 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販賣白鐵予吳聰明(按 不鏽鋼農用手動噴霧器為白鐵製成)等情,業有吳聰明提供 之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 二九、四一頁),則被告辯稱僅在五福路竊取一次並變賣一 次云云,顯不足採,本案與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第八六四號 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實非同一案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至被害人雖指述其農舍窗有上鎖但遭竊嫌破壞等語,然卷 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何 加重竊盜犯行,併予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三七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中簡上字第一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五九六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前 揭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其殘刑三月又四日與前述有期徒 刑二年九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並由本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前揭假釋又經法院裁定撤銷,其殘刑三月又 二十日與前述有期徒刑五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日常生活不便及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堪認不良,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