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張孝妃
通 譯 沈延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李建德(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要 求其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係為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 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來源,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竟先後收取李建德所給予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 、五千餘元之代價,而與李建德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予李建 德,先後登記為仁本有限公司、上京有限公司、尚同有限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李建德共同連續為下列幫助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其為仁本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街五十六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再 由李建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仁本 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計二百零七張予如附表一所 示勝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八家公司行號,金額合計為 一億零八百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勝 芳電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十八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五百 四十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如附 表一所示之世永企業社等十二家行號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金額合計為九千七 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十六元,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 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上京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 ○○路一六○號一樓)之名義負責人,再由李建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上京有限公司無實際交 易之統一發票計一百八十四張予如附表二所示順銊汽車有限 公司等三十九家公司,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五十九萬二千二百 十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二所示順銊汽車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 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 七家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六 十六張,金額合計為一億零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 ,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三)於九十 三年六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其為尚 同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一六○號一樓)之名 義負責人,再由李建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虛開如附表 三所示,尚同有限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計九十一張予 如附表三所示原鉦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金額合 計為七千九百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而幫助如附表三所 示原鉦企業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三百九 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如 附表三所示之將貴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 統一發票共五張,金額合計為七千九百零三萬六百十八元, 作為進項來源,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均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 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張孝妃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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