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722號
TCDM,97,訴,72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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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辛○○
      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丙○○辛○○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丑○○之妻,被告 寅○○丑○○之子。緣被告丑○○辛○○寅○○三人 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 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嗣由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貸款未依約清 償,由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 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司、 被告寅○○及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等人所貸款之 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 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 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一四八 五地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並由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受理在案。被告丑○○辛○○寅○○明知上開貸得之款項核撥後均流入被告丑○ ○、辛○○之個人帳戶,並無進入皇建公司之帳戶,即被告 丑○○辛○○寅○○三人對皇建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存在 。詎被告丑○○辛○○寅○○三人均明知渠等對皇建公 司並無債權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



,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持以皇建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 、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向本院申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 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民事裁定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確定 ,被告丑○○辛○○寅○○因利用民事法院對本票裁定 僅為形式審查之制度,取得對皇建公司形式上有執行力之裁 定,而詐欺得利。又皇建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 四八五地號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九十三 年八月六日經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時,因被告丙○○有意購買上開土地及位在其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被告丙○○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聯絡 犯意,由被告丑○○先行偽造被告丑○○辛○○寅○○ 三人將前述渠等對皇建公司不實之本票債權移轉予不知情之 丑○○之妹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再偽造丁○○○將其因受讓而取得被告丑○ ○、辛○○寅○○對皇建公司之不實之本票債權共計六千 二百五十萬元,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等轉讓予丙○○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丁○○○,使被告丙○○ 形式上取得對皇建公司享有六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及 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被告丑○ ○再以被告辛○○之名義與被告丙○○簽訂「增補條款」, 將被告辛○○對皇建公司之不實本票債權四千萬元讓與被告 丙○○。被告丙○○明知未與丁○○○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並無任何債權之移轉,竟持上開被告丑○○所偽造之丁○○ ○讓與債權予被告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偽造之被告丑 ○○、辛○○寅○○將渠等對皇建公司共計六千二百五十 萬元之不實本票債權移轉予丁○○○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 告辛○○對皇建公司之本票債權四千萬元,主張其有自丁○ ○○及被告辛○○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案件 聲明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陷於錯誤, 將被告丙○○列為債權人,並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製作 之分配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案 件之正確性及卯○○應受分配金額利益。嗣因中華成長三公 司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告訴人卯○○,因告 訴人卯○○認上開案件分配表有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丑○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辛○○寅○○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 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卯○○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係 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及告訴人丁○○○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 所為除述,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 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 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 已加以保障,告訴人卯○○、丁○○○前揭未經具結之陳 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 ,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 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 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 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 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 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 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 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 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



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丑○○丙○○辛○○寅○○等人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告訴 人丁○○○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且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之 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 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   九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除告訴人卯○○及證人丁○○○之上開偵訊筆錄外)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同可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卯○○之 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條款、 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 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丑○○丙○○辛○○寅○○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丑○○辯稱:伊確實對皇建公司有債權,因欠證人丁 ○○○約一千四百萬元,才將伊與被告辛○○寅○○對皇 建公司之債權信託給證人丁○○○,並轉賣給被告丙○○, 債權移轉之過程均有證人丁○○○之授權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相信被告丑○○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存在,且有取得 證人丁○○○之授權,才會向被告丑○○購買被告辛○○等 人對皇建公司之債權等語;被告黃金欄、寅○○均辯稱:並 未參與皇建公司之事務,均授權由被告丑○○處理,過程不 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丑○○持皇建公司開立給被告丑○○辛○○、寅○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  元、三千二百萬元、三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 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 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八八七九、二○七九○、 二○七九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告訴人卯○○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丑○○供述在卷,且為被告辛○○寅○○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 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八八七七、八八七八 、八八七九號卷附之本票、皇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可證。
(二)又被告丑○○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   三日,將被告丑○○辛○○寅○○三人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債權共計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讓予 丁○○○後,由被告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先將 丁○○○上開債權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二千萬元之代  價,讓與被告丙○○,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將被 告丑○○辛○○將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債權共 四千萬元及所生利息、其他權利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讓與 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丑○○丙○○辛○○、寅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丑○○辛○○寅○○與丁○○○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被告丙○○與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丑○ ○與丙○○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一二四號卷第六五至六八、八一 至八六、一三三頁)。
(三)又被告丑○○辛○○寅○○三人於八十年至八十五年   間,以其等名下不動產利用人頭戶向臺中九信貸款未依約  清償,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與原債權 人合作金庫簽訂「貸款買賣契約書」,就原債務人皇建公 司、被告寅○○及人頭戶李惟、謝宗憲、沈菁惠、王慧蘭 等人所貸款之本金暨利息、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 二月六日公告而合法受讓上開債權後,中華成長三公司並 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就上開債務人皇建公司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段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及位在其上尚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 開不動產,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



付票款受理中,被告丙○○除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 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標得上開不動產外,並主張其有自丁○ ○○及被告辛○○處取得對皇建公司之債權,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上開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給付票款   案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被告丙○○列為   債權人,而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被告  丙○○受分配金額登載合計為一億零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二 十一元等情,除據告訴人卯○○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丑 ○○、丙○○辛○○寅○○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九五號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九四七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五八○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 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中市○○區○○段一四八五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皇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 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拍賣 公告附表、謝東評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 三年評字第○○四二號函(含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勘 估標的概況分析表、土地鑑估價值分析表、建物鑑估價值 分析表、勘估標的地籍圖、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 、現況照片)、第一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二 次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 賣公告、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後行減價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 產筆錄、保證金封存袋影本、投標書影本、被告丙○○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中市稅管字第○九三○○五八九四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東 山四字第○九三○○二一七四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 第○九三○○二三五七○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市稅管字第○九三○○六九二七九號及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市稅營字第○九四○○四七七九 ○號函、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三年執四字第三八三 ○八號停拍公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四七○○五三七八號函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中正第所一字 第○九四○○一二三六六號、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九四○○一二八八二號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 中正地所資字第○九四○○一五四○四號函、存證信函、



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可資佐 證。
(四)雖告訴人卯○○指訴被告丑○○辛○○寅○○等人對 皇建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1、被告丑○○寅○○二人均曾匯款給皇建公司:  被告丑○○於①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其第九信用合作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轉出五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二百十萬元   、三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至皇建公司帳戶;②八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自該帳戶各轉一千八百萬元、一千二百   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③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該帳戶各轉 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及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有皇建公司八十三年度總分類帳、臺灣土地銀   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北中存字第○九七○○○   ○七四○號函送之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   七年五月十四日合金中清字第○九七○○○二一七六號函  送之附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三頁,本院卷《一》第一四一 至一四二、一七三至一八三頁)。
  被告寅○○於①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自其寶華銀行中清分   行帳戶(原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轉出一千二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  中分行帳戶。②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該帳戶轉出一千六 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③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自該帳戶各轉出三百萬元至皇建公司土地銀 行北臺中分行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此有被告寅○○ 上開帳戶存摺、皇建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皇建公司八十四 年度總分類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至二二六 頁)。
 2、再被告寅○○辛○○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被告丑   ○○帳戶:
 被告寅○○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提供所有臺中市○○區○  ○段八○七、八○七─、八○七─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三千萬元,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 清償),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 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寅○○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轉 入被告丑○○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等情,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寅○○丑○○上開帳戶存 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七至二五九頁)。 被告辛○○於①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十四、十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十、三一號 建物共同設定抵押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 完成抵押權登記,向林聰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扣除利 息後直接匯款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被告丑 ○○上開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②八十六年七月七 日,提供其所有臺中縣大雅鄉○○段四四八─四、四四八 ─八、四四九─一、四四九之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一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向賴炳連借款九百五十五萬元,賴炳連次同日匯款九百五 十五萬元被告辛○○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同日再自被告辛○ ○上開帳戶匯出九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丑○○臺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開始,以其所有臺中縣大雅鄉○ ○段二九五地號,及同段二五二─八四、八九、二六八─
九、二七三─三六地號,與臺中縣大雅鄉○○段九八七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分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借款五百三十三萬元、二百九十二萬元、二百四十五萬元 ,並由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核撥九 百十九萬元至被告丑○○帳戶。此有被告辛○○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被告 寅○○丑○○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二六○至三○一、三○五至三三八頁)。
 3、被告丑○○辛○○寅○○對皇建公司之債權存在:  查皇建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係投資不動產,而投資不動產   須鉅額之資金乃屬社會常情,且按企業經營者成立公司,  投入資金,嗣因公司經營不善,或係認賠、結束公司或再 出資繼續經營,且查皇建公司之股東往來情形:於八十三   年度為三千七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八十四年度為   九千七百九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十五年度為一億   二千四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六年度為一億  零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為一億零 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五年度 止,每年均為一億零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此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中



區國稅東山一字第○九七○○○八四二二號函送之皇建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參以卷附之皇建 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皇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 故其每年度申報於國稅局之財務報表均須會計師查核簽證 ,故所申報之皇建公司負債情形並非無據。
再者,本件被告丑○○為負責人之皇建公司,公司股東主 要為被告丑○○辛○○寅○○、其女賴倩如、其妹張   慧珠,而屬家族企業,且營運情況均由被告丑○○負責一   情,業據被告丑○○供述在卷,核與被告辛○○寅○○   供述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卯○○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丑  ○○在皇建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時,選擇繼續投入資金經營 ,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丑○○為順利取得貸款,自八十年 起至八十五年間,以將不動產登記他人名下,進行貸款取   得資金運用之情形,為被告丑○○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被告丑○○背信   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被告丙○○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貸款資料   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六八五號、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三二頁,本院   卷《二》第二○一至二○四頁,本院卷《三》第五至六九  頁),雖被告丑○○利用分戶貸款而有違法超貸之情形, 但此與其和皇建公司間有無借貸係屬二事,亦有上開卷附 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判決書可稽。 又依證人陳梅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我是 被告丑○○使用之人頭帳戶的管理者,座落臺中市○○段 一五九、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一、三○七、六四五 之一、六四五之十、六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是被告丑○○ 買的,但是過戶在李鴻文的名下,土地提供給黃瑞基、林 萬源、黃嫦霞、陳義興等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辦理 貸款的抵押品;被告丑○○有將房屋過戶至陳宏輝、魏隆 誼、何賴滿、張文嘉等人名下,以作為向臺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貸款之用,被告丑○○以人頭貸款所支付利息,都 是被告丑○○支付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王慧蘭、沈 菁惠、謝宗憲、李惟以被告丑○○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一四八五、一四八五之一、一四八五之二、一四八五   之三、一四八六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貸款一億二千萬元撥貸   後,即存入被告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的帳戶,作



   為皇建公司之周轉金及繳貸款利息之用。八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張慧珠李時中、黃瑞基、林萬源黃嫦霞、陳義興  等人以李鴻文所有之土地貸款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是償還   張慧珠李時中蔡鴻德陳玄宗蔡維忠賴素蜜於八   十一年間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   當時大坑那塊土地的購價約二億元,但是沒有辦法貸那麼  多錢,所以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白柯碧花、劉 周能紀森泉、邱于珊為貸款人,用被告丑○○位於大雅 鄉的畸零地為擔保品,各貸款二千萬元,共八千萬元做為 支付購買大坑土地的尾款。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孟憲文陳梅雀翁啟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各三百萬 元,是因為被告丑○○要購買大雅鄉○○段土地(位大華   國中對面),資金不足,臨時叫我們三人至臺中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貸款,被告丑○○有開他個人支票給臺中新第九   信用合作社為擔保,後來貸款下來的錢有支付購買土地的   價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翁啟川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貸款五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六百萬元,被告丑○   ○以翁啟川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   作社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八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張文嘉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六百萬元,是被   告丑○○以張文嘉之名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   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賴清潭向臺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是被告丑○○用其所有位於皇建公   司所在地大樓之小套房以賴清潭的名義貸款,因那個時候   被告丑○○沒有錢了,能夠貸款的都拿去貸款了等語(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  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可知被告丑○○將鉅額 貸款投入皇建公司之營運。
又依前述,被告辛○○寅○○等人均有鉅額匯款至被告 丑○○帳戶之情形,而證人即皇建公司陳梅雀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偵訊時供述:我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到皇建公司 上班,從八十一年底被告丑○○就把申請貸款的工作交給 我,貸款核撥後再由我依被告丑○○的指示將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被告丑○○指示的帳戶內,而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   分是用來購買要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公司用途,被告寅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  款二千五百萬元是作為皇建公司周轉金,被告辛○○於八 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二百九十二 萬元及五百三十三萬元,是被告丑○○以被告辛○○之名 義,用大雅鄉的餘屋貸款,貸款的錢作為公司的週轉金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 一六號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六頁),足證被告辛○○寅○○縱未將款項直接匯入皇建公司帳戶,亦係交給被 告丑○○統籌運用,參以證人陳梅雀上開證述被告丑○○ 自被告辛○○寅○○等人取得之資金係運用在皇建公司 ,益證皇建公司上開向國稅局申報之股東往來情形堪認屬 實。
  至於被告丑○○辛○○寅○○借款給皇建公司之資料   ,部分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且遍查全卷仍無法確知其等  與皇建公司間詳細之借貸情形,但被告丑○○係皇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皇建公司自八十八年度停止   推案時起至九十五年度止之股東往來情形亦有負債一億零   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十九元,已如前述,則皇建公司與  股東間資金往來情形,被告丑○○知之甚詳,本院審酌公 訴人在無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與皇建公司無關之 告訴人卯○○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丑○○所供述其與被告 辛○○寅○○對皇建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 基上,被告丑○○辛○○寅○○等人對皇建公司之債 權既非不存在,公訴人復未能證明渠等對皇建公司之債權 為虛假,則被告丑○○等人以對皇建公司之債權所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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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