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58號
TCDM,91,交聲,258,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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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美閣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三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潘用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 (中監違字第裁六0─CG0000000
號、第裁六0─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美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 Q─四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出售他人,卻於日前收到 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違規之裁決書,由於過戶時已將罰單交 買受人,因處分機關遲將違規資料輸入電腦,致未能及時取得罰鍰即辦理過戶, 而今要求買受人償付亦無法可施,應屬監理所重大失誤,請裁處原本繳納之金額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MQ─四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因超速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並有台北縣警察 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二紙可資佐證。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十四條規定,若違規非屬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請轉罰車輛駕 駛人,逾應到案日期,則處汽車所有人,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已 出售他人,惟辦理過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此有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一份在卷可稽,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前該車仍屬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辯稱:當時已將罰單交給買受人了,只有收到一張 等語,惟經原舉發單位寄發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觀之均已合法送達,此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各一件在卷可考, 該車在違規期間內屬受處分人所有,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未辦理轉罰車輛駕駛人 ,則屬處罰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受處分人既登記 為汽車所有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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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