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462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商業登記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昜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中市○○路326號1樓「光采儀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采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 人,負責光采公司之實際經營與管理,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並未在 光采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95年間某日,在京良公司上址內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乙○○9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填載乙○○於94年度在光 采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並自95年2月 20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某日,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委由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持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使光采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1,250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 部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乙○○及證人馮玉年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未申報核定、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違章案件 罰鍰繳款書、光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
權稽徵所97年11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970044626號 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則提高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 捐罪。被告所犯以上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為數罪 ,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