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50號
TCDM,97,訴,4550,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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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0號
                   97年度訴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二五二八六號),及追加起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粒(合計淨重壹佰伍拾壹點貳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捌點玖陸,純質淨重壹佰叁拾肆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保險套(合計總重肆拾點陸叁公克)及SHARP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周逢財(綽號阿財,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俟 緝獲另結)、丙○○(綽號手機張仔)、丁○○(綽號阿成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均明知海洛因為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 進口,周逢財丁○○為牟私利,丙○○為賺取酬勞以清償 地下錢莊借款,竟共同起意自大陸地區將以保險套包裹壓製



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夾帶闖關方式,運輸及私 運海洛因來臺,而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八月底某 日,由周逢財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 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丙○○前往 大陸地區將海洛因運輸及私運來臺,周逢財另私下與丁○○ 約定,由丁○○負責於丙○○夾帶海洛因回臺入境時前往接 機並將丙○○載往其住處排放等事宜。丙○○應允後,旋即 自行先支付旅費,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臺 中清泉崗機場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9號班機,出境前 往大陸香港,再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莞市,與周逢財會 合,而由周逢財安排東莞市一處民宅供丙○○居住,並與丙 ○○約定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回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 七萬元,且告知丙○○於回臺入境時由丁○○接機載往丁○ ○住處排放後,再由丁○○將七萬元交付,及告知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原預計於同年月六日由 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回臺,惟周逢財因故遲延至同 年月十六日始備妥海洛因。期間,丙○○因地下錢莊欠款於 同年月十日屆期,乃先向周逢財借款三萬元,再從該七萬元 中扣除,經周逢財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以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丁○○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指示丁○○將三萬元交付予丙○○之妻乙 ○○,並由丙○○與其妻乙○○聯繫,告知乙○○向丁○○ 拿取三萬元,及告知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 聯絡,經乙○○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與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相約於同年 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 由丁○○將三萬元交付乙○○以償還地下錢莊欠款。而丁○ ○因紅豆餅參展之事須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前往大陸地區, 乃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周逢財所持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告知要前往大陸,周逢財則告以將錢 寄放在甲○○處,復經周逢財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以所 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結 果,丁○○告以另由其妻甲○○前往接機,並告知甲○○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周逢財亦告以記得交 代甲○○前往接機,時間跟上次一樣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周逢財丙○○所居住上開民宅,將以 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海洛因四粒,及嬰兒油一瓶 交付丙○○,並告以丁○○已前往大陸,而改由丁○○之妻 甲○○前往接機,經丙○○以嬰兒油塗抹將上開海洛因四粒



塞入肛門內後,即自該民宅啟程,搭乘巴士前往香港機場, 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 108號班機,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機場 ,而將上開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臺灣。嗣於 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四十二 號之臺中航空站查獲丙○○,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 ,經丙○○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九九號「童綜合醫 院」排放後,扣得丙○○持有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 狀之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 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空包 裝總重四十點六三公克)及所有其上載有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寶巴士行車時刻表一張、其上載有周逢 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紙張一張。 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清泉崗機 場,拘獲正入境之丁○○,並扣得丁○○所有供運輸毒品聯 絡使用之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另周逢財則迄今仍滯留大陸地區未回。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 ○○、丁○○部分)及追加起訴(周逢財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 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 ○○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二三號通訊監 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經核被告丙○○丁○○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 刑之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大量毒品



運輸入境,甚且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 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 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 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 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 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 ,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 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 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 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丁 ○○分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本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二三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 碟、監察譯文、被告丙○○周逢財出入境一覽表各一紙、 漢高旅行社機位狀態資料影本一紙(被告丙○○於九十七年 九月二日出境,預定於同年月六日入境)、被告丙○○護照 影本一紙、被告丙○○將上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X光照片二 張及排放照片六張、被告丙○○所有其上載有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寶巴士行車時刻表一張、其上載有 周逢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紙張一 張附卷及被告丙○○持有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 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



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空包裝總 重四十點六三公克,該橢圓形塊狀四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藥物實驗室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01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丁○○所有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可憑。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周逢 財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以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告以交付三萬元予被告丙○○之妻乙○○,並經乙○ ○與其聯繫後,相約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 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由其將三萬元交付乙○○,然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周 逢財有要丙○○到大陸夾帶海洛因入境,而因周逢財有寄放 五萬元在伊這邊,嗣經周逢財以電話聯絡要伊將三萬元交付 給乙○○,伊乃依周逢財指示而為,並不知為何要交付三萬 元給乙○○,周逢財亦未向伊說明原因,其後伊有向周逢財 告以十七日要前往大陸,而改由伊太太去接機,但伊只是敷 衍周逢財而已,並未有何運輸海洛因之犯意云云。惟查九十 七年八月底某日,由周逢財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號撥打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指示被告丙○○前往大陸地區將海洛因運輸及私運來臺, 經被告丙○○應允後,旋即自行先支付旅費,於同年九月二 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清泉崗機場搭乘香港快運航空 公司U0109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香港,再轉搭巴士前往大 陸地區東莞市,與周逢財會合,而由周逢財安排東莞市一處 民宅供被告丙○○居住,並與被告丙○○約定以將海洛因塞 入肛門內之上開方式夾帶回臺入境代價為七萬元,且告知被 告丙○○於回臺入境時由被告丁○○接機載往他處排放後( 按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載往被告丁○○住處排放),再由被告丁○○將七萬元 交付,及告知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 絡,原預計於同年月六日由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 因回臺,惟周逢財因故遲延至同年月十六日始備妥海洛因。 期間,被告丙○○因地下錢莊欠款於同年月十日屆期,乃先 向周逢財借款三萬元,再從該七萬元中扣除,經周逢財於同 年月九日告知被告丙○○,已與被告丁○○聯繫,指示被告 丁○○將三萬元交付予其妻乙○○,並由被告丙○○與其妻 乙○○聯繫,告知乙○○向被告丁○○拿取三萬元,及告知 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而於同年 月十日由乙○○向被告丁○○拿取三萬元以償還地下錢莊欠



款。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周逢財至被告丙 ○○所居住上開民宅,將以保險套包裹壓製成橢圓形塊狀之 海洛因四粒,及嬰兒油一瓶交付被告丙○○,並告以被告丁 ○○因已前往大陸,改由被告丁○○之妻甲○○前往接機, 經被告丙○○以嬰兒油塗抹將上開海洛因四粒塞入肛門內後 ,即自該民宅啟程,搭乘巴士前往香港機場,並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搭乘香港快運航空公司U0108號班機, 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臺中清泉崗機場,而在該機場 入境檢驗護照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 且依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 問:周逢財有無交代你到台中機場,接送丙○○等夾帶海洛 因入境的人?)他只叫我去機場接丙○○而已,沒叫我接過 其他人。」、「(問:周逢財叫你何時至臺中機場接丙○○ ,要接往何處做何事,請詳述?)周逢財他叫我將丙○○載 回我現住地,並將丙○○所夾帶的海洛因排放出來後先放在 我家裡,等周逢財回國時他才要處理。」、「(問:你幫周 逢財處理類似走私毒品幾次?有何代價?)沒有,因為丙○ ○回國時我人已經在大陸,我叫我老婆去接他,我老婆甲○ ○在機場找不到丙○○的人。」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 警刑字第097007947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二至十三頁),並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問:周逢財有跟 你交待說丙○○排放出來的海洛因毒品要先放在你家裡?) 對,他說回來再拿。」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 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參以卷附被告丁○○所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察譯文所示(監察譯文期 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被告丁○○於九 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二時一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周逢財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經周逢財告知 是否有欠錢,被告丁○○則告以有,一個五一個二(此經被 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 是指阿火欠五萬、國華欠二萬,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 第097006967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又於九十七年 九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被告丁○○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周逢財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周逢財要前 往大陸,及向國華、阿火等人共收取十一萬元,周逢財亦告 以將錢寄放在美玲處(見同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 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同年月十七日 十八時四十二分許,周逢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丁○○機票延二天,



十九號再前往大陸,他(即被告丙○○)就十八號,才叫你 延二天,經被告丁○○告以來不及沒有辦法,伊叫美玲(即 其妻)去接機並打0000000000號與美玲聯絡,周逢財則告以 記得交代美玲去接機,跟上次時間一樣等(見同上刑案偵查 卷宗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可知被告丁○○確受周逢財委 託向綽號阿火、國華收取款項,而依上開監察譯文所示,周 逢財僅係要求被告丁○○於十八日被告丙○○回臺時前往接 機,並未明示被告丙○○係以何方式夾帶海洛因入境及接機 後如何處理等情,何以被告丁○○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周逢財 要其前往接機,將被告丙○○載回其現住地,並將被告丙○ ○所夾帶海洛因排放出來先放在其住處等,核與證人即被告 丙○○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周逢財告知其於回臺時由 被告丁○○前往接機,並載往被告丁○○住處排放海洛因, 再由被告丁○○交付運輸海洛因代價七萬元等情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丁○○於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經監聽前, 即由周逢財與其約定,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夾帶海洛因入 境時,由其前往接機並將被告丙○○載往其住處排放,再將 海洛因暫放其住處,而由其向綽號阿火、國華所收取之款項 用以支付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之代價,則被告丁○○依周 逢財指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日將三萬元交付被告丙○○之妻 乙○○,豈有不知係先行支付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之部分 代價,嗣再由所約定代價中扣除,雖被告丁○○紅豆餅參 展之事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前往大陸地區,惟亦另安 排其妻甲○○前往接機,並告知周逢財甲○○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以供聯絡,況依卷附甲○○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丁○○名義申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 ○○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九分許、同日十七時十一 分許,以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而甲○○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 可見被告丁○○應有聯絡其妻甲○○前往接機,而經甲○○ 前往接機未見被告丙○○,乃聯絡被告丁○○告以上情,否 則被告丁○○何以於上開警詢時供述其妻甲○○在機場找不 到被告丙○○,足證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周逢財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上開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 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又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 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丙○○丁○○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 ○○、丁○○周逢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因運輸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所犯上開運輸第一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間,係出於一私自運輸進口 之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丙○○於 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一九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二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 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次按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 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 ,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 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 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丙○○因經濟拮据,為償還地下錢莊借款,而



周逢財利誘,始鋌而走險,以七萬元代價自大陸地區以上 開方式夾帶海洛因運輸及私運入境,另被告丁○○則依周逢 財指示,負責於被告丙○○夾帶海洛因入境時前往接機,並 載往其住處排放後,再將被告丙○○運輸毒品代價交付等事 宜,致均觸犯重罪刑章,其等運輸海洛因數量合計達淨重一 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 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固非屬輕微,但仍不能與走私鉅 量毒品之毒梟相擬,況被告丙○○入境時所夾帶上開海洛因 即遭警查獲且查扣,並未外流造成實害,核其等情節,惡性 尚非至重大不赦,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丙○○得併科罰金部分,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丙○○丁○○均明知海洛因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所運輸毒品之數 量,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四粒(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一點二七公克,純度 百分之八十八點九六,純質淨重一百三十四點五七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 洛因外包裝保險套(合計總重四十點六三公克),既能與上 開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考,即無難以 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而該外包裝保險套具有防 止上開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夾帶及運輸 ,且係共犯周逢財所有,用以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SHARP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一張),係被告丁○○所有(其中該門號係其名義申請, 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四頁),且為其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被告丁○○所持有CHINA 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因尚乏證據足認係其供 本件運輸毒品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 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丙○○丁○○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 惟查被告丙○○除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三 千元,及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 案件,經判處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另被告丁○○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二人顯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意旨上開請求,自有未合, 尚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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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