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190號
TCDM,97,訴,319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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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6號
                   97年度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鶯
      徐安佑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271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玉鶯徐安佑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徐安佑分別為告訴人丙○○○ 娘家二哥之長子、三子,告訴人乙○○、甲○○、丁○○等 人為渠等之表兄、表姊,被告徐玉鶯為告訴人丙○○○娘家 之三妹。緣告訴人丙○○○之先翁生前投資之建設公司於民 國八十二年間分紅,適告訴人丙○○○娘家大哥之三女婿金 建民,任職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以下簡稱六 信,嗣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現又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為招攬業績,乃邀渠等至六信辦理存款,告訴人丙○○ ○、乙○○、甲○○、丁○○乃分別在該六信合作社設立帳 號000- 0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000- 0號(乙○○)、000-000-0000000-0號(甲○○)、000-00 0-0000000-0號(丁○○)等帳戶,並分別以告訴人丙○○ ○等四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利息則轉入上開存簿內。 而上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在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前, 原均由告訴人丙○○○保管。詎被告徐安佑徐玉鶯與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如附表一至四之時 間,每次均以外出購物、吃飯為由,邀請告訴人丙○○○持 存摺、印鑑前至六信,多次由被告戊○○徐安佑駕車夥同 被告徐玉鶯陪同告訴人丙○○○前往銀行,由被告徐玉鶯在 車內陪同告訴人丙○○○,再由被告徐安佑戊○○持告訴 人丙○○○、乙○○、甲○○、丁○○之存摺及印鑑,未經 告訴人丙○○○、乙○○、甲○○、丁○○之同意或授權, 在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辦理存戶定存到



期解約或未到期中途解約,並在六信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 人丙○○○、乙○○、甲○○、丁○○之印鑑,而製作偽造 之取款憑條,與被告徐玉鶯共同連續提領告訴人丙○○○、 乙○○、甲○○、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共同侵占入 己。再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告訴人丙○○○將自己、告訴 人乙○○、甲○○、丁○○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委託給被告徐 安佑保管後,被告徐安佑徐玉鶯戊○○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一方法, 連續侵占告訴人丙○○○、乙○○、甲○○、丁○○(如附 表一至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共計侵占八十八次( 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八十二次),總金額共達一千四百十 六萬一千二百元(告訴代理人改稱:應為一千四百十一萬一 千二百元)。然因告訴人丙○○○之家用開支另由告訴人甲 ○○之妻周垂菊,自告訴人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周垂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告訴人丙○○○ 等人七商銀繼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領用,而 未予積極注意上開情形。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告訴人乙○ ○、甲○○、丁○○因早年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股票, 所使用之印鑑與上開存摺印鑑相同,因當年尚未辦理集保手 續,為買賣股票需上開印鑑,乃至被告徐安佑住處要求取回 告訴人丁○○、乙○○、甲○○三人之印鑑及存摺,經檢閱 告訴人丙○○○、乙○○、甲○○、丁○○之存摺後始知上 情。因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戊○○三人涉有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玉鶯徐安佑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 證述,告訴人丙○○○、丁○○、乙○○、甲○○在聯信商 業銀行(即六信)存摺之往來交明細表、定存單影本數張, 六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八十八張等為其論據。然經 訊之被告徐玉鶯徐安佑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之犯行,被告徐玉鶯辯稱: 伊雖有陪同告訴人丙○○○去領錢,但僅與丙○○○一起在 銀行的車上等侯,領出來的錢都是丙○○○拿去;被告徐安 佑、戊○○固亦坦承有陪同告訴人丙○○○去領錢(被告戊 ○○稱僅有二、三次),惟均辯稱:是應告訴人丙○○○之 要求,開車載其前往銀行領款,且均係依丙○○○之指示及 給予之存摺、印章等物,領取其交待之金額,領得後,均交 予丙○○○收取,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更未將領 得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丙○○○之指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其指述已有 相當疑義:
1、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檢察官問:你叫徐安佑去領錢,那些錢是何人的?)我 不知道是誰的錢。」、「(檢察官問:你叫徐安佑領出錢 來之後,是否有分任何錢給徐安佑?)徐安佑只有載我們 去而己,只有我與徐玉鶯在提這些錢而己。」等語(見偵 查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一0號第九十五、九十六頁)。 2、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又稱:「(檢 察官問:徐安佑載你去領錢之前,有無告知你去領錢?) 沒有。」、「(檢察官問:這五、六年間徐安佑載你出去 多少次?)十次不到」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六一0號第二二九頁)。
3、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再稱:「 (檢察官問:徐安佑每次提款時,徐玉鶯有無跟徐安佑及 你一起去?)這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號第十六頁)。
4、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稱:「(檢 察官問:從九十三年開始,你與徐玉鶯徐安佑總共去幾



次銀行?)有好幾次。」、「(檢察官問:這些錢被誰領 走?)我不知道,不知道是被徐安佑或是誰領走。」、「 (檢察官問:徐玉鶯說她有帶你去銀行領錢,她所述是否 事實?)從來沒有去銀行領過錢...」等語(見偵查卷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二號第四十、四十一頁)。 5、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問:在庭徐安佑是否有載你外 出過?)沒有。」、「(被告選任辯護人問:你妹妹徐玉 鶯,是否有跟你外出去銀行領錢?)沒有。」、「(被告 選任辯護人問:你自己會去銀行領錢?)不會。」、「( 被告選任辯護人問:為何你在偵訊時說徐安佑徐玉鶯曾 經跟你去銀行領過錢?)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一二五、一二六)。
  萬元,轉入定期存款。
   究有無共同前往銀行領錢此一最簡單之事,前後供述已不   一致,更遑論其可指出究被告三人各有幾次一同前往銀行   領錢?其有無委託被告等人代為提領款項?所提領之款項   究交予何人?等重要事項,是尚難遽採告訴人丙○○○顯   有瑕疵之供述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指訴。(二)次以:公訴人認系爭定存單中途解約及提領現金之行為, 均係被告等擅自為之,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或授權。 1、然查:本件告訴人丙○○○、乙○○、甲○○、丁○○之   存簿、印章及定存單,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之前既均由告訴   人丙○○○保管,則被告等人手上既無定存單,又如何得   知那幾張定存單已到期轉匯至告訴人丙○○○帳戶?又如   何得各定存單之到期日而可中途解約?且觀之起訴書所附   之定存單中途解約而日期在九十三年三月之前者即有十張   之多,而被告等既不知告訴人究以何人名義辦理定存單, 更未持有定存單名義人周炳榮周慶祥江秀霞等人之印 章,又如何其渠等名義中途解?即本院觀諸告訴人丙○○ ○所用系爭帳號:(1)、以周慶祥名義,到期日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中途解約,但於解約當日,上開款項即轉匯入告 訴人丙○○○帳戶內,並於同日即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 轉帳五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2)、以周慶祥名義, 到期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萬元之定存單,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匯至告訴人丙○○○帳戶內, 並於同日即提領現金十萬元,並轉帳五十萬元,轉入定期 存款等情,可見,定期存單之中途解約及提領現金等情, 被告等應係受告訴人丙○○○之指示而為。




 2、再者,被告等人若果有共同侵占之意圖,不論在九十三年   三月間,被告徐安佑保管告訴人丙○○○、乙○○、甲○   ○、丁○○之存簿、印章及定存單之前或之後,當可直接   解約或以存簿、印章取得現款,又何須將定存單解約後將   之轉匯入告訴人丙○○○帳戶,並另辦理定期存款?(三)再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存摺領取金錢後,均會檢視存摺是   否記載正確及剩餘金額,更何況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由   他人領款,應更為慎重,豈有毫不予檢視之理?而依公訴   人所指訴內容,告訴人要求被告等人代為領款之情形,前   後長達六年有餘,累積次數高達八十餘次,而依告訴人丙   ○○○之女即證人丁○○之證述:「我們家以前都是我媽   媽掌錢,我媽媽以前很會顧錢」(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三   頁)、「我媽媽現在精神狀況不好,大概從九十三年起開   始慢慢不好。」等語以觀,告訴人丙○○○並非愚人,且   系爭款項之領取及定存單之中途解約,其時間點亦有大半   係在九十三年之前,當時告訴人丙○○○之精神狀況並無 異樣,則當無於由他人代領金錢後,而未取得分毫之情形 下,竟無任何質疑、詢問之反應,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 由他人代領款項,凡此種種實異於常情,亦背乎常理。(四)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行   為,然被告等人究係行使何種偽造之私文書,係何一名被   告?於何時間、地點、如何行使等均未詳予提出相關之證   據;另就侵占部分,究係何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如何   侵占告訴人等人之款項,被告等三人間究係有何犯意聯絡   及如何之行為分擔,渠等侵占之款項流向何處,均未有所   交待、說明,蓋起訴書所載高達一千多萬之資金,公訴人   均未有流向被告等人或渠等親友帳戶之相關證據,亦未有   上開流金如何遭被告等人侵占入已或挪為他用之依據。是   以,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三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能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等三人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徐玉鶯徐安佑戊○○涉有前揭



  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  利被告徐玉鶯等三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徐玉鶯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徐玉鶯等三人之認定,  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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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