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683號
TCDM,97,訴,1683,200901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徐正協」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 實
甲○○於95年間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後(該張支票原係空白支票,乃陳明燦於94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萬興宮連同印鑑章一起遺失,嗣為不詳之人在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金額及蓋用發票人印章,惟偽造支票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係屬知情),先於95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之后里馬場外,將該張支票交給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兩週後,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路2 號之住處,應乙○○之要求而在支票背面偽造「徐正協」之簽名以為背書後,交付給乙○○,而行使該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徐正協」本人及乙○○。乙○○取得上揭支票後,於95年12月間某日持向其不知情之胞姊張綉珍調借現金18萬元,張綉珍於收受上揭支票當日,即存入其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代收,然因上揭支票業經發票人陳明燦申報遺失而無法兌現,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未在附表所示之 支票背面簽「徐正協」之署名,亦未交付該張支票給乙○○ 云云。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於95年 11、12月間在后里馬場門口交給伊,當時還有丙○○在場, 且金額、印章、日期都已填載完成,只有背書簽名部分,是 伊回去後發現被告沒有背書,所以經過一、兩個禮拜,伊再 拿去被告家請被告簽名背書,丙○○有陪同一起去,並有看 到被告當場背書。因為被告欠伊經營之檳榔攤18萬元,他說 他不方便還現金,要求以支票償還,並說這張支票是客戶轉 給他的。伊當時叫被告「阿協」,不知道被告真名,伊太太



說被告叫「甲○○」,但不知道字怎麼寫等語,經核與其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附表所示之支票有印象 ,因為被告與乙○○有金錢往來,伊陪同證人乙○○去后里 馬場拿支票,當時伊沒有很靠近,未看到被告當場在支票正 、反面寫字,是回來以後聽乙○○說該張支票不是被告的, 需要請被告再背書。伊有陪同乙○○去被告家請被告背書, 伊有看到被告在支票背面寫字,但沒有注意他寫什麼。伊不 清楚乙○○與被告有何種金錢往來等語,經核與其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亦屬相符。
㈣本院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原本與被告在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 之開戶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之開戶基本資 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雖覆 稱:「本案因支票背面『徐正協』簽名筆跡之特徵不明顯, 且二者僅『徐』、『協』字類同,欠缺完整類同簽名筆跡, 故無法鑑定」云云,惟該局係因「甲○○」與「徐正協」三 字非完整類同而不予鑑定,然本案待鑑定之字跡如與被告之 姓名完全相同,即無偽造之問題,是支票背面所載之「徐」 、「協」二字與被告之筆跡是否相同,自有加以判斷之必要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徐正協」簽名之「 徐」、「協」二字,與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 書、郵政存簿儲金更換事項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清水分局96年9 月15日調查筆錄、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 月14日、97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 、本院97年5 月12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3 日準備程 序筆錄上「甲○○」簽名中之「徐」、「協」二字,其運筆 習慣、字體、書寫角度均甚相似,佐以證人乙○○、丙○○ 皆證稱其二人在被告家中親眼看見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 面簽署「徐正協」姓名,足證被告確有偽造「徐正協」背書 之犯行,其所辯當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 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行使第215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抵償債務,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為重大,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徐正協」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支票 票碼SG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擅自填寫面額新臺幣 (下同 )18 萬元、發票日96年6 月30日,並於發票人欄盜蓋陳明燦 印鑑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乙○○、丙○○之證述。
㈡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 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均影本)。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上之 發票日、金額非其所書寫,發票人陳明燦之印文亦非其所蓋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明燦曾於 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 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 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97年 6 月2 日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證人陳明燦於警詢中 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人情 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㈢證人陳明燦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許, 在臺中縣神岡鄉萬興宮遺失空白支票及印鑑1 枚,支票號碼 為0000000 ~0000000 共50張,其並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 ,該張支票是其遺失的支票之一等語,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附表所示之支票確 係遭人偽造。
㈣承上所述,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后里馬場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該支票上之發票人、金額、 發票人欄位皆已記載完成,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推 認上開欄位之記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参、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 9 月30日,在臺中縣神岡鄉之萬興宮附近,拾獲李秀珠保管 之票號SGA0000000~SGA0000000號空白支票50張及陳明燦之 支票印鑑章1枚,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83條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 2 條第1 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時 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 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 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 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 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 次 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 本刑為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 年。經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清 水分局於96年10月16日移送檢察官實施偵查,有該分局中縣 清警偵字第0960032845號移送書在卷可佐,而自被告犯罪行 為成立日94年9 月30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 年,本案之 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9 月30日完成,是本案之訴權時效在檢 察官實施偵查前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免 訴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款。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表:
┌───┬──────┬──────┬─────┬────┐
│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陳明燦│臺中商業銀行│96年6月30日 │ 18萬元 │0000000 │
│ │神岡分行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