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 月25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路○段25號前,搭乘 丙○○所駕駛之車號805-LV號計程車,至當日21時30分許, 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芋園巷20號前,戊○○見四下無人 車經過,有機可乘,旋即起出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未據扣案,所有人為何不 明),自該計程車後座往前以該電擊棒攻擊丙○○之頭部及 右後頸部,丙○○遭電擊後雖奮力以左手開啟車門,然因不 堪高壓電流瞬間流經體內,仍不支倒於車外,而不能抗拒, 戊○○隨即坐上該計程車駕駛座駕車逃逸,並拆取車上之無 線通訊器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強盜得 逞(嗣為警尋獲該計程車,車內除該無線通訊器材遭取走外 ,無其餘財物損失)。戊○○又於95年1月11日18時45分前 某時,在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前,搭乘甲○○所駕駛 之車號48 3-NK號計程車,至當日18時45分許,計程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39-1號前,戊○○見四下無人車經過, 有機可乘,遂起出隨身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行兇 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未據扣案,所有人為何及是否與前開 所使用之電擊棒為同一支均不明),自該計程車後座往前欲 以該電擊棒攻擊甲○○之後頸、後腦部,惟因甲○○機警過 人,立即以手推檔並取下汽車鑰匙後,逃出車外,並於與戊 ○○短暫對峙約30秒期間內,撥打行動電話報案,戊○○眼 見無法遂行強盜犯行,即以其背包砸破上開計程車之擋風玻 璃洩憤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逃離該處,而強盜未遂。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 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 謂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 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本案 偵訊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渠等偵訊時證述之憑信性已 獲擔保,雖證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時經傳喚到 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嗣 經本院發布通緝),而證人丙○○因經商之故,長期不在國 內,本院預期其無法於另定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調查,故考量 被告明知該次庭期將傳喚證人丙○○到庭(業經本院於前次 即97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在案),及其指定辯護 人到場仍能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的情形下,仍於是日進行證 人丙○○之調查,故被告既拒不到庭而自行捨棄與證人丙○ ○對質之機會,然仍由指定辯護人為其權益當庭詰問證人丙 ○○在案,應認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丙○○偵 訊之證述,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甲○○係於本院 97年7月2日審理時經傳喚到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當庭與證人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 甲○○偵訊之證述,亦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應無疑問 ;本院再查諸證人丙○○、甲○○之偵訊過程,並無受到檢 察官或其他在場之人不當外力干涉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復無遭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節,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故認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故渠等於本案偵訊之證述,均 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甲○○於警詢所 為之指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及證人丁○○(即承辦本案之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其 等警詢陳述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表示對於證人丙○○、甲○○上開警詢指述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僅爭執證據證明力,是認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甲○○於警詢之指 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又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是證人丙 ○○、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解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 時間伊完全沒有前往案發現場,本案均非伊所為云云。指定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甲○○、丙○○於鈞院所證 述之本案指認過程可知,證人等於案發當時處於驚恐情境, 且在光源不足,歹徒特意遮掩面貌之情形下,證人等能否一 眼認出素昧平生之被告,並非無疑,而證人等對於被告之記 憶與印象,究竟在渠等前往警局指認前即已存在,或係於前 往警局指認過程中因相互討論而影響認知,均非無疑,況且 ,證人等係先在警局指認嫌疑犯照片後,再經員警通知前往 警局指認真人,惟指認真人之過程,僅有被告一人供證人等 指認,容易使證人等先前有受污染之虞之知覺記憶強化作用 ,使指認充斥危險性,故難僅憑證人等所為之單一指認,即 遽認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之行為人;本案既僅有證人二人之 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訴之強盜犯行,請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805-LV號 之計程車,遭假意乘坐計程車之歹徒一人,以電擊棒攻擊致 其不能抗拒後,強將其計程車駛離並拆取車上之無線通訊器 材(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案發 當日即94年12月25日23時55分許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 94年)12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805-LV計程車到臺中市○○ 區○○路三段25號,接搭乘計程車之客人... 至芋園巷20號 前,歹徒右手持電擊棒攻擊(我的)頭部、右後頸部,我本 能左手開啟車門人便倒下,歹徒下車往駕駛座上車,加速倒 車逃逸... 歹徒年約30至35歲,身高約168公分,中等身材 ,頭戴深色鴨舌帽,斜背深色背包,台語口音」等語在卷( 詳警卷第8至9頁);復於95年2月3日警詢時指稱:「... 強 盜我的那名男子是搭乘我的計程車坐於後座,騙我往東山的 山區開去,然後在山區無人處在後座持電擊棒攻擊我頭部、 右後頸部後,搶走我的計程車後逃逸,該男子中等身材,講 台語口音... 後來警方有找到我所被搶之805-2V(按應為80 5-LV之誤載),我查看後裡面的錢沒有損失,可是我計程車 內之無線器材被他拔走了(損失約7,000元)」等語在案( 詳警卷第6至7頁);再於本院97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強盜嫌疑人是透過無線電台叫車而乘坐伊的計程車 ... 到達嫌疑人指定之目的地後,嫌疑人先問伊車資多少, 伊回頭告知為225元時,嫌疑人旋即就取出預藏電擊棒直接 往伊頸部右側襲擊,伊就全身軟掉,意識模糊... 伊遭搶的 財物是無線通訊器材... 伊有看到嫌疑人係持一根黑色棒狀 物,長約30公分,握把是黑色的,主體是電鍍銀色金屬狀, 因為伊一看到該物體就有被電到的感覺,眼冒金星,意識模 糊,並聽到『啪』一聲,整個人馬上就軟掉,所以伊很確定 是電擊棒」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本院核證 人丙○○歷次所述遭強盜財物之過程均屬一致,且查無其甘 冒偽證、誣告罪責而刻意捏造遭人強盜財物一事之動機及可 能性,是其所指稱有於上開時、地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 一事,應堪認定。其次,證人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483-NK號之計程車,遭假意乘坐計程車之歹徒 一人,欲以電擊棒攻擊致其不能抗拒,惟因證人甲○○機警 ,該歹徒始未遂行其犯行等情,則據證人甲○○先於95年2 月4日警詢時指稱:「我是於95年1月11日駕駛我所有之483- NK號計程車營業,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梅川東路口 前,搭載一名年籍不詳男子,該名男子稱要往中清交流道到
中清交流道後,進一步要求往同志巷方向前進,到同志巷39 -1號前要求停車,便以電擊棒由後方攻擊我... 該名男子企 圖強盜我財物,幸好我有所警惕發現的快,馬上排檔並下車 取出鑰匙,該名男子持電擊棒揮舞並叫囂後就坐上駕駛座企 圖將車開走,幸好我將車鑰匙拔下,車子才沒被開走。這時 我就拿出手機打110報案,他見我報案之後就拿起隨身背包 砸毀我的擋風玻璃,然後快速往環中路方向逃離現場」等語 在卷(詳警卷第10頁);復於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有看到歹徒所持電擊棒,約一(台)尺半,顏色看不清 楚,他拿著電擊棒,電擊棒的頭對著我,一直揮舞」等語在 案(詳偵卷第12頁);再於本院97年7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 當時歹徒坐在後座,他由我右後方持電擊棒對著我 的後腦過來,我有用手撥開他,之後我就開門下車,我下車 後,看到歹徒也有跟著下車,所以又回身將車鑰匙拔下來, 我在駕駛座該側,歹徒在右後乘客座該側,我們站著互相有 面對面看到對方,對峙距離約一個車身,大約1.5公尺到2公 尺左右,對峙時間約10秒至20秒左右,剛開始歹徒揮舞電擊 棒,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順著方向走到車後,他就走到車前 ,繞到駕駛座並上駕駛座,歹徒當時不知道鑰匙被我拿走, 歹徒發現車上沒鑰匙後,我當時還在用手機與110對話,歹 徒有下車,並拿隨身所背的背包往駕駛座前的擋風玻璃砸去 ,砸了以後就馬上離開... 若加上之後歹徒持背包砸毀擋風 玻璃之時間,則我與歹徒對峙時間共約30秒... 當歹徒拿著 電擊棒自後方攻擊我時,我有聽到電擊棒發出的聲音,但未 注意到有無發出電擊的亮光,因為歹徒在後面,我在前面, 而且之後我就馬上下車... 歹徒坐上駕駛座是企圖把計程車 開走,但因我的車鑰匙拿掉後,車子的排檔桿無法運作,是 上鎖的狀態,歹徒發現車內沒有車鑰匙就馬上下車」等語綦 詳(詳本院卷第56至63頁);本院核證人甲○○歷次所述遭 強盜財物未遂之過程均屬一致,且亦查無有何甘冒偽證、誣 告罪責而刻意捏造遭人強盜財物未遂一事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其所指稱有於上開時、地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未遂一 事,亦堪認定。是以,證人丙○○、甲○○分別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假意乘坐計程車之歹徒,持電擊棒強取財物既 遂、未遂等情節既堪認定,本院次應審酌者,即為證人丙○ ○、甲○○指證被告為本案強盜行為人一節,是否可採。 ㈡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 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到片 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 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
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 ,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之目擊證人或 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自應盡量 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或暗示介入,影響 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性。我國刑事訴訟法 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 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 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⒈應為非一對一 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⒉指認前應由指認 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⒊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差異;⒋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⒌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 認人之中;⒍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⒎實 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⒏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 指認。」等,顯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 亦即禁止一對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 審判之中,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 害人指認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 認程序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 若有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 」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 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以 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可能 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據能力 ,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為嚴格審 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有特殊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 認之情形,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正確指認之 可能性自應考量:「⒈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⒉證人當 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⒊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性為何;⒋證 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⒌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為何。 」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
㈢本院查,依據證人丙○○95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及所附指認 照片(詳警卷第6頁、第20至27頁)、證人甲○○95年2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及所附指認照片(詳警卷第10頁、第12至19頁 )、證人丙○○、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詳本院卷第56至64頁、第84至87頁、第103至109頁),可 知證人丙○○、甲○○係分別於案發當日即已報警,經警實
施初步偵查作為後,於案發後1至2月內,分別通知證人丙○ ○、甲○○於不同時間各別前往警局進行第一次犯罪嫌疑人 之照片指認程序,亦即證人丙○○、甲○○第一次前往警局 指認嫌疑人照片之程序是隔離而各別進行的,渠等均係在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訊室進行第一次照片指認,證人丁○ ○均係先提供眾多嫌疑人照片(按嫌疑人照片取樣自轄區列 管犯罪人口及其他轄區類似犯罪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供證人 丙○○、甲○○閱覽後,將第一眼即判斷完全不可能的犯罪 嫌疑人排除後,於所餘八張犯罪嫌疑人照片(含被告)為進 一步確認,而證人丙○○、甲○○早於案發當日報案時及第 一次前往警局指認嫌疑人照片前即已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在 案,該所餘八張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外形上與被告尚無重大差 異(部分嫌疑人於下巴、雙頰或臉型之特徵,尚分別與被告 不同部位之外型相似),員警在提供該等照片供證人丙○○ 、甲○○指認之初,尚未預先特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員警在指認過程中並未提供每張照片上之犯罪嫌疑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亦未提供任何前科紀錄之資訊,且未 明示、暗示被告可能涉案或兩起強盜案件行為人應為同一人 等訊息,更無要求證人丙○○、甲○○非得自所提供之嫌疑 人照片挑出一人不可之情事,而證人丙○○、甲○○均係於 短短數分鐘內,強烈且明確地指出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 ,並無任何猶豫不決之情形,渠等第一次指認之判斷過程, 並未受到彼此意見之影響,此外,渠等所指認之被告照片, 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觀察之被告外型無任何明 顯差異,亦即該指認照片要與被告彼時及當下之外觀相同, 綜上所述,可徵本案第一次照片指認之過程,符合選擇式指 認之要件,指認人於指認前均已先行陳述過犯罪嫌疑人特徵 ,被指認之人在外型上並無重大差異,指認前及指認過程中 亦無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實施指認過程之場所 適當,且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得以真實反應被指認人之外觀, 並非老舊過時之照片,堪認員警承辦業已依據前述「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辦理本案之指認程 序。復且,依據證人丙○○、甲○○95年5月5日警詢筆錄及 偵訊筆錄之記載,可知渠等於當日親眼見到被告本人時,更 均立即且果斷地確定被告即為渠等所指認之照片上之人,核 諸證人丙○○、甲○○於案發後1至2月內即已作出上開照片 指認,復案發後約5月餘即作出上開真人指認,指認時間均 距離犯罪時間甚近,堪認渠等記憶尚且清晰、明確,而證人 丙○○因被告上車時之行徑與一般乘客不同,故於被告上車 及乘車過程中,即已多次觀察被告(詳本院卷第103頁背面
至第104頁證人丙○○之證述),至於證人甲○○更與被告 對峙長達約30秒鐘之久(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足認證人丙○○、甲○○均有相當之時間與機會觀察並目擊 被告之真實長相,再者,證人丙○○、甲○○均能明確說明 員警所提供之嫌疑人指認照片中,其他與被告同樣具有臉型 削瘦特徵之犯罪嫌疑人,與其印象中犯罪行為人之外型各有 何不同之處(詳本院卷第61頁、第107頁),證人丙○○甚 且明確證稱:「(問:你偵訊時聽到被告的聲音時,是否與 你印象中嫌疑人的聲音相似?)是,而且我一聽到他的聲音 ,情緒就開始憤怒,感覺這個人怎麼這麼可惡」等語在案( 詳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從而,綜觀證人丙○○、甲○○ 目擊犯罪行為人之機會、案發當時之注意程度、歷次指述內 容對於犯罪行為人描述之精確性、指認之確信程度及犯罪時 間與指證時間相隔時日等因素,並佐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接受詰問及質問之情形,本院認為證人丙○○、甲○○所 為之指認,有極強之證據證明力,堪可認為指認結果應為正 確,而堪予採信。雖然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案發當時之環境與光線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渠二人究 竟係先後或同時指認一事所述情節與卷內資料略有出入,因 而導致辯護人對於渠等指認正確性有所質疑,惟本院核諸證 人丙○○、甲○○係分別於案發後2年9月、2年6月始於本院 審理時接受詰問,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 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 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 之描述,並無法鉅細靡遺地陳述其細節,此乃事理所當然, 故縱令渠等有因記憶模糊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與事實略 有出入,亦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本院認為該等證述上之 若干瑕疵,尚未達到使本院形成對於渠等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指認及證述存有合理懷疑之心證;基上,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上開爭執,尚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先後對證人丙○○、甲○○為上開加重 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等犯行,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 行,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 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法刪除,而本件被告全 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 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 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價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 更為不利,是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刪除前刑法第56條得論以連續犯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犯案之電 擊棒雖未據扣案,然證人丙○○業已證述:伊有看到歹徒係 持一根黑色棒狀物,長約30公分,握把是黑色的,主體是電 鍍銀色金屬狀,因為伊一看到該物體就有被電到的感覺,眼 冒金星,意識模糊,並聽到『啪』一聲,整個人馬上就全身 軟掉,意識模糊,所以伊很確定是電擊棒等語明確,證人甲 ○○亦證述:歹徒所持電擊棒約一(台)尺半,顏色看不清 楚,歹徒拿著電擊棒,電擊棒的頭對著伊,一直揮舞,當歹 徒拿著電擊棒自後方攻擊伊時,伊有聽到電擊棒發出的聲音 等情明確,是以依照電擊棒係利用電擊兩端點間之電路所產 生瞬間脈衝之高壓電壓,於接觸人體後,因產生電流迴路而 輕易經過身體內部傳導,使人體因急速之高壓電流穿過身體 ,而造成身體組織器官運作暫時異常及生理反應改變之原理 以觀,並佐以證人丙○○遭電擊後之生理反應而言,被告所 持用之電擊棒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 險,係屬兇器無誤。
㈢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係以其所
攜帶電擊棒自被害人背後予以攻擊,是以前述電擊棒之原理 以觀,電擊棒於接觸人體後,因產生電流迴路而輕易經過身 體內部傳導,使人體因急速之高壓電流穿過身體,而造成身 體組織器官運作暫時異常及生理反應改變,輕則造成被攻擊 人意識模糊、身體無力,重則可取人命,顯然足以達到使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強盜罪而均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要件,故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起訴法 條雖僅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罪、強盜未遂 罪,然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係持電擊棒攻擊之方式為 本件犯行,且確實因而達到使證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強盜罪以強暴 、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 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 ,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 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 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開始 目的即在向證人丙○○、甲○○強取財物,而有使用電擊棒 攻擊證人丙○○導致其喪失行動能力既遂及欲以電擊棒攻擊 證人甲○○導致其喪失行動能力未遂之行止,足見被告所犯 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被告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妨 害自由罪;而被告於強盜過程中致證人丙○○受傷及證人甲 ○○計程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證人 丙○○、甲○○提出告訴,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併予敘 明。被告對證人甲○○所為,業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 施,惟尚未達到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被告 先後二次加重強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並非無力謀生之人,竟為圖不法所得 ,以電擊棒攻擊之暴力手段實施本件犯罪,對社會治安及社 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其犯行應予嚴厲譴責,暨 其強盜所得非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本案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與被害人二人和解或賠償,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
案之電擊棒未據扣案,為何人所有不明,現所在何處亦不明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及不確定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30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劉邦繡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