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0號
告 訴人 即
聲 請 人 辰○○
巳○○
卯○○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子○○
庚○○
壬○○○
寅○○
丁○○
丙○○
辛○○
乙○○
己○○
癸○○
甲○○
丑○○
戊○○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
一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九五○二號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九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 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理由如下:
㈠原再議處分理由第一九頁㈠以下略謂:聲請人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 事判決理由第八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者,並非只是對其 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對其內容之真實性更是不為爭執,則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即無足取云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由第八 頁以下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者,其記載方式確實容易讓人 誤解,是故聲請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正式提出書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承審法官聲請就民事庭第一
審法官所未記載清楚之事項,特別增加補註只是對其形式上 之真正不爭執而已,則原再議處分理由顯屬率斷,而與事實 不符。
㈡原再議處分理由第二三頁第一一行內容略謂:「…堪認被告 戊○○、周錦旗二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或蔡林孟煌陷於錯誤之情 事…」云云。惟按被告戊○○、周錦旗二人於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時,到底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目前尚難斷言,然 而被告戊○○、周錦旗二人與其他被告之開,共同就借貸系 爭六百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則顯有詐欺情事。蓋 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一十萬元只支 付五十萬元之情形下,告訴人及蔡林孟煌縱屬至愚,也不可 能會同意提供買賣標的不動產為擔保品而供被告戊○○、周 錦旗、丑○○等人借錢去花用;告訴人及蔡林孟煌如果真要 同意提供買賣標的不動產為擔保品而供被告戊○○、周錦旗 、丑○○等人借錢週轉的話,勢必也應該是將被告戊○○、 周錦旗、丑○○等人借來的錢用以清償彼等(即龍澤建設公 司)積欠告訴人之買賣價金,方屬正辦。本案件之詐欺情事 就是被告等人瞞騙蔡林孟煌,使蔡林孟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 ,讓彼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子○○、庚○○、壬○○○、寅○○等人,而另由被 告戊○○、周錦旗、丑○○等人從表面上取走六百萬元之三 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註:其餘之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 元支票及五十七萬現金,合計二百萬二千五百元,則由被告 戊○○通知蔡林孟煌以清償買賣價金為由而為交付),而後 被告戊○○、周錦旗、丑○○等人卻故意不清償任何利息, 即讓被告子○○、庚○○、壬○○○、寅○○等人以聲請拍 賣抵押物之方法而讓告訴人失去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合常理 之事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竟然會認為沒有詐欺情 事,令人難以甘服。
㈢被告戊○○涉及多項詐欺前科,而且是通緝犯。檢察官內容 依據被告戊○○的說詞。被告戊○○說詞諸多造假與矛盾, 例如: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銀行調查之支票,被告戊 ○○、周錦旗二人說詞矛盾,而蔡林孟煌並不認識林鴻文, 整個支票流向完全不明;⑵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被告甲○○推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說詞,改口 :不認為蔡林孟煌認識丑○○,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已寫明只向銀行貸款,蔡林孟煌不認識丑○○,沒有理由 為其作保借錢,所以「借款證」是偽造的;⑶被告辛○○、 乙○○二人是夫妻,完全依照被告子○○之意行事,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被告辛○○自稱是金主(被告子○○ )的代表,被告辛○○宣稱「抵押權設定書」、「借款證」 內容製作是她所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說:「他是受子○○、庚○○…四人之託,辦理強制執行 的程序」,而蔡林孟煌民國二十二年生,受日本殖民小學教 育,中文教育不佳,如何「核閱」中文「借款證」,這是相 當矛盾的(以上由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所附聲請人辰○○、巳 ○○撰具之補充理由書節錄)。
㈣聲請人請求對蔡林孟煌,及代書辛○○、楊慶輝(被告庚○ ○之夫)、陳榮傳(被告壬○○○之夫)等人作測謊鑑定, 待證事實為:⑴本案被告子○○、庚○○、壬○○○及寅○ ○四人撥款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云云,並不實在, 實際上之正確日期應該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⑵被 告及其代書辛○○另供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撥款當 天,告訴人母親蔡林孟煌當場與代書辛○○、楊慶輝、陳榮 傳有經人介紹而互相認識,並在一起談話約一個多小時,是 故告訴人母親蔡林孟煌知悉本案件被告子○○、庚○○、壬 ○○○及寅○○四人確有撥款借出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云云, 也不實在,實際上告訴人母親蔡林孟煌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經被告戊○○通知前去拿取其欲支付買賣價金用之 支票,而且告訴人母親蔡林孟煌是拿了支票就離開,前後不 到半小時。
㈤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交付審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三人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二九五○二號 )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七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人等三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委 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指摘原再議處分書理由欄第一九頁與事 實不符,然聲請人與被告子○○、壬○○○、庚○○、寅○ ○四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本院民事協議室進行協商 ,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已將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載明 於筆錄,並為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所採用 ,,則聲請人即對「借款證」上「蔡林孟煌」之印文為真正 ,及「放款代收授權書」上授權人姓名「卯○○」為卯○○ 所簽,「辰○○」及「巳○○」為辰○○所簽,被授權人姓 名「蔡林孟煌」之「蔡林」為辰○○所簽、「孟煌」為蔡林 孟煌所簽等情不爭執,是原再議處分書用此判斷前揭私文書 之真正與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要與聲請人當時是否對上開私文書實質內容爭執無涉。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詐欺罪行,首要檢視被 告等人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查無被告 等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 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㈣聲請人以前揭㈡、㈢理由認檢察官認定蔡林孟煌同意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子○○等四人供作擔保被告丑○○之 借款債務不合情理。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以: 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並隨函詢問系爭不 動產是否位在地震帶上,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豐測 字第○九七○○○五一三八號函及函附之系爭不動產之地 籍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確離斷層帶中心僅約八十公尺, 此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戊○ ○、周錦旗辯稱因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轉而 向被告子○○、庚○○、壬○○○、寅○○四人借貸等語
,似非無憑。且證人即原代辦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之 孫志爽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時有辦理增值 稅、契稅申報,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買方有瑕疵,銀 行不願承作貸款等語(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提出 之補充再議理由㈡狀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 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是蔡林孟煌代理聲請人及蔡文華與被告周錦旗擔任代表 人之龍澤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戊○○、周錦 旗確有委託辦理向銀行貸款及增值稅申報事宜,而被告戊 ○○、周錦旗等二人既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即已委 託辦理銀行貸款及過戶前之增值稅、契稅申報事宜,再參 諸證人蔡林孟煌自承:被告戊○○嗣並分三次共支付五十 萬元之事實,堪認被告戊○○、周錦旗二人於簽訂買賣不 動產契約之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聲請 人或蔡林孟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戊○○、周錦旗二 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同 年十二月十七日,輾轉透過被告丙○○、辛○○等人覓妥 金主即被告子○○、壬○○○、庚○○、寅○○等四人, 向其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足見被告戊○○、周錦旗二人 於訂約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有延宕近五月 之久,始向其他金主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⑵被告子○○、庚○○、壬○○○、寅○○確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由陳榮傳、楊慶輝、呂益謙及被告辛○○ 四人至被告戊○○的事務所,而當時被告楊春褔、蔡林孟 煌及蔡林孟煌之夫亦同在場,被告辛○○並將票號分別為 IJ0000000、IJ0000000、IJ000 0000號,面額均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 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票人均為桃園縣大園鄉 農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一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合計六百 萬元,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簽立書據一紙, 惟上開現金部分,由陳榮傳等人當場扣掉三個月利息二十 七萬元及手續費十八萬元(即呂益謙、被告辛○○當介紹 人之報酬);且被告子○○等人所交付之支票為合作金庫 支票,而合作金庫支票之開立,係由銀行先行扣款然後開 立由合作金庫支付,則被告子○○等人於開立上開合作金 庫支票之時,業已先行支付票面款項予桃園縣大園鄉農會 ,足徵被告子○○、庚○○、壬○○○、寅○○等人確有 共同出資六百萬元無訛,至此六百萬元資金來源一節,要 與被告子○○等四人是否共同出資六百萬元,並無關聯。 被告戊○○嗣將票號IJ0000000號支票交給蔡林
孟煌,蔡林孟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該支票存 入蔡文華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代收,並已兌現;另票號 IJ0000000、IJ0000000號支票二紙, 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被告周錦旗帳戶提示兌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益 見被告子○○、庚○○、壬○○○、寅○○確有共同出資 六百萬元一節,應堪認定。
⑶放款代收授權書上記載:「茲將以下不動產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段五三至五九及六四等地及其建物,抵押於子○ ○等四人,向其作抵押設定貸款,撥款時因事不刻前來, 故授權蔡林孟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 為收取放款金額,特立此書以玆證明。授權人姓名:卯○ ○、辰○○、巳○○,被授權人蔡林孟煌,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其中授權人姓名「卯○○」為 聲請人卯○○所簽,「辰○○」及「巳○○」為聲請人辰 ○○所簽,被授權人姓名「蔡林孟煌」之「蔡林」為聲請 人辰○○所簽、「孟煌」為蔡林孟煌所簽等情,有該放款 代收授權書在卷可參,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中,聲請人辰○○、巳○○、卯○ ○所不爭執之事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在卷足憑,故該放款代收授權書之內 容、簽名及印文,均堪認定為真實。
⑷借款證之內容為:「茲借到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登記收件字第二四二四六○號不動產座落【詳 如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正, 實收借款金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正,其餘抵押權登記債權 為擔保本人債務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訴訟費用等。前 項借款金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清償,逾 期不履行清償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款 證為據。付息方式:每壹個月付息壹次,未按期付息者, 視同借款清償日到期。利息:日息壹分伍厘。遲延利息: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違約金:屆期未清償應加罰違約金 每逾壹日,每百元以壹角伍分計付直至清償日止。此致子 ○○、壬○○○、庚○○、寅○○,債務人:丑○○,義 務人代理人:蔡林孟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授權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丑○○今為座落於豐 原市○○段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五八、五九 、六四地號及地上建物水源路六八巷三七○弄三七之五號 、三七之六號,三七之七號、三七之八號貸款事宜,貸款
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所撥之款項全權交由被授權人戊 ○○全權處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有該 借款證、授權書在卷可參,且上開借款證、授權書之內容 及該借款證上證人蔡林孟煌的印文為真正一節,亦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中,聲請 人辰○○、巳○○、卯○○所不爭執之事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在卷足憑, 故上開借款證、授權書之內容、簽名及印文,均堪認定為 真實。
⑸委任書之內容為:「本人蔡林孟煌茲委託癸○○辦理土地 、建物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五三、五四、五五、 五六、五七、五八、五九、六四號、建號一六、一七、一 八、一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公正事項,特立此委 任書。」等語,有該委任書在卷可參,且上開委任書之內 容,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 決中,告訴人辰○○、巳○○、卯○○所不爭執之事項,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另質之證人蔡林孟煌於原署偵 訊時之證稱:「(提示上開文件原本並問:名字是否為你 簽立? 手印是否為你蓋的?)名字看似我寫的,手印我不 覺得是我蓋的。」等語,且上開委任書上之指印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均認為 無法比對,從而該委任書上之指印是否即非證人蔡林孟煌 所為,實無從確定,然據證人蔡林孟煌上揭所言,並質之 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 之內容,既證人蔡林孟煌無法具體指出上開委任書上指印 係遭他人偽蓋,且經上開鑑識單位亦無法鑑驗,則聲請人 所指稱上開委任書上之內容、簽名及指印俱為偽造,實無 所憑,則上開委任書內容之真正,應堪認定;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比對鑑定後,提示「委任書 」原本訊問證人蔡林孟煌,其明確證稱委任書上之指印、 「蔡林孟煌」之簽名,為其所捺指印及簽名(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卷第五頁 ),是「委任書」上之指印及「蔡林孟煌」之簽名,既為 蔡林孟煌所親自捺印及簽署,自無再送筆跡比對鑑定之必 要。
⑹聲請人三人質疑「放款代收授權書」上之「放款授權書茲 將以下不動產‧‧‧以資證明。」與「授權人姓名‧‧‧ 中華民國年月日」是否同時印製?即是否手寫完成後始影
印上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全卷,此部分業經該院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定,有上開機關 覆函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 一○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卷第一三四頁、第二卷第三 九頁)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質疑即屬無從證明,殊難 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放款授權書」係屬變造,而「 借款證」、「授權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示後,訊問證人蔡林孟煌亦證稱係其簽寫無訛(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是依上所 述,「放款代收授權書」、「借款證」、「授權書」、「 委任書」,均未發現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殊難僅以聲 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⑺證人蔡林孟煌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伊先生蔡謀廉兩人一 起去跟戊○○及周錦旗簽約,伊女兒他們沒有陪我去,但 是她們有委託處分這些不動產,借款證及放款代收授權書 是伊簽的,但被告戊○○都沒跟我說簽這些文件是要做什 麼,伊的教育程度是國小畢業等語,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借款證及放款代收授權書等文件,均有經過證人 蔡林孟煌核閱,至雖證人蔡林孟煌一再指稱,其並不知道 所簽立、蓋印之文件究屬何意,然今衡情以觀,本件系爭 不動產所牽涉之價額不菲,且蔡林孟煌亦非毫無事理判斷 能力之人,若謂蔡林孟煌對於上開文件內容毫無知悉,實 與常情顯有違背;且證人蔡林孟煌曾建屋出售,業據證人 蔡林孟煌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七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卷第 一宗第一二一頁),聲請人巳○○亦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 訴供稱:其父母以前曾從事建築業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 頁),是證人蔡林孟煌既曾從事建築業,對於不動產之買 賣、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所須簽署、用印之文件,其 專業知識比一般人豐富,豈有不知文件內容,而逕於上開 文件簽署、用印之理,所稱不知文件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由此足證證人蔡林孟煌對於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子○○、庚○○、壬○○○、寅○○供為擔保同案被 告丑○○之借款債務乙事,當係知之甚詳。
⑻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考其原因,實係緣於聲請人三 人及蔡文華(均由證人蔡林孟煌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九日,與龍澤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準 此以觀,自可認為聲請人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或其他 處分,係概括委任蔡林孟煌全權處理,從而系爭抵押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成設定登記後,聲請人三人 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放款代收授權書,而該 放款代收授權書,其中授權人姓名「卯○○」為聲請人卯 ○○所簽,「辰○○」及「巳○○」為聲請人辰○○所簽 ,被授權人姓名「蔡林孟煌」之「蔡林」為聲請人辰○○ 所簽、「孟煌」為蔡林孟煌所簽,業如上述,由此可知聲 請人三人對放款代收授權書之內容確有閱覽知悉,又該放 款代收授權書已表明聲請人三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於被 告子○○、庚○○、壬○○○、寅○○,向其等作抵押設 定貸款,並授權蔡林孟煌代為收取放款金額等語,據此, 乃足可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經聲請人三人承認而生 效力,故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係業已有效 成立,則實無所謂有何詐欺情事。
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之申請書原本,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豐地登字第○九五○○一三二二八號函檢送 之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豐地登二四二四六○ 號登記申請書原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五二九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六二頁,原本業經檢 還,影印留存影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蓋有聲請人三人留存在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按須配合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一併使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四十一條第十款參照),而該等印鑑章係由蔡林孟煌拿給 被告己○○蓋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些資料?《提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 有。這份申請書是桃園日新代書事務所做好後,請一個李 先生帶到臺中,李先生說雙方都已經同意,我只是委託到 蔡林孟煌家中去蓋印鑑及收取證件的手續。」「(法官問 :你向蔡林孟煌收取印鑑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狀及 在申請書上蓋印鑑章時,蔡林孟煌有無何表示?)她是說 雙方都已經談好了。」「(法官問:這些原告的印文是誰 蓋的?)是我蓋的。」「(法官問:你在蓋原告三人的印 鑑章時,申請書上面的資料是否都已經記載完成?)是的 。只有巳○○的部分在請完印鑑證明後才寫戶籍住所,桃 園的代書在寫的時候這個欄位是空白的,由癸○○代書以
手寫的方式寫上去。」「(法官問:在向蔡林孟煌拿印鑑 證明與權狀,及在該申請書上面蓋用印鑑章時,有無把已 經寫好的申請書拿給蔡林孟煌閱覽?)有。」(見該院上 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稽諸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義務人巳○○ 之地址,確係另以手寫完成;巳○○之印鑑證明亦係另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臺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以戶印 證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核發印鑑證明,核與被告己○○ 所辯聲請人三人之印鑑證明係分二次拿取一節相符,證人 蔡林孟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時,亦證稱:巳○○的印鑑證明是第二次給他的,是伊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代領的等語(見該院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第一八○頁),益見被告己○○所辯堪予採信。參 諸前述蔡林孟煌之前曾從事建築業之事實,其將聲請人三 人之印鑑章交給被告己○○蓋用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殊難謂其有何不知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再觀諸上述「借款 證」、「放款代收授權書」之內容,益徵蔡林孟煌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子○○等四人供作擔保被告丑○ ○之借款債務乙事,知之甚詳,殊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蔡林孟煌陷於錯誤之可言。
等論述而認被告等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蔡林孟煌知悉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子○○等四人供作擔保被告丑 ○○之借款債務,及上述「借款證」、「放款代收授權書」 、「委任書」為真正等情,本院審酌前揭理由並未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等仍空言蔡林孟煌 不知上情,亦未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理由有 何認事用法不當、偵查有欠完備情事,要與聲請交付審判之 要件不符,是渠等之聲請並無理由。
㈤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從而,聲請人請求將蔡林孟煌 、代書辛○○、楊慶輝、陳榮傳等人作測謊鑑定云云,乃屬 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