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498號
TCDM,97,易緝,498,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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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貳面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行為:(一)巫雄雄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 證明,不得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故意,先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附近,與真實姓名不 詳年約三十至四十歲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之代價,向「阿奇」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
HS號車牌二面(車籍登記為丁○○所有)。
(二)甲○○另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段三六二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八 五─DF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插在方向盤上且引 擎未熄火,即與劉豐成(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看管之際,共同以該鑰匙竊取 該車輛得手後,將該車輛置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 ○段三○六巷一弄二號甲○○住處附近。甲○○旋將上開 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拆除棄置他處,並與不知情之劉豐 成將上開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二面 懸掛於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
(三)甲○○因聽聞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十三號一樓住 處未裝設保全,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騎乘機車搭載劉豐成,前往上開丙○○之住處查看,見該 處後門窗戶未關,遂與劉豐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返回住處,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五三九○─HS號車牌二面之贓車到場後,再與劉豐成 共同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丙○○之住處內,竊取丙○ ○所有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一百八十臺、SONY牌PSP主 機五臺、XBOX 360遊戲主機二臺及相關配件等(價值約一 百六十五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運離現場,甲 ○○並給付劉豐成六萬五千元作為報酬。甲○○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街○段五十一巷十五號三樓,以八千元之代價,將竊得之 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一臺、手把二支及PSP遊戲主機一臺 ,售予知情之陳元皇;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及同年月 十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將竊得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 二臺、任天堂牌WII運動套件三組、XBOX360電源線三組、 XBOX360耳機五組、XBOX360AV線五組、XBOX360硬碟二個 、XBOX360手把三組、XBOX360連接線五組等,交予知情之 友人江彬全,由江彬全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牟利;於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至三日,將竊得之任天堂牌WII遊戲主機九十 餘臺,售予不知情之柯建廷
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先後查獲陳元 皇、江彬全,經其二人指證,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 十五分許,循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任 天堂牌WII遊戲主機十七臺、WII運動套件四組、XBOX360遊戲 主機三臺、SONY牌PSP主機一臺、WII手把五支、XBOX360電源 線三組、XBOX360硬碟二個、XBOX360連接線五組、XBOX360手 把三組、XBOX360耳機五組、XBOX360A V線五組(分別發還給 丙○○及柯建廷),及江彬泉所有之CD收藏包二個、滑鼠二個 及隨身硬碟一個等物。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警詢問 上開第(三)件竊盜案件時,其在上開第(一)、(二)件犯 行未被發覺前,於臺中市警察局內,接受偵查佐湯濬紘詢問時 ,向其自首其上開第(一)、(二)件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 動帶警方人員至臺中市○○路○段一二五號地下停車場查獲縣 掛偽造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二面之原車牌號碼 「八五八五─DF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鑰匙(含遙控器)一 束(已發還乙○○),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 號車牌二面。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劉豐成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 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元皇、江彬全、柯 建廷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出貨單、SONY PLAYSTATION二手把序號表、申起企業有限公 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申鑑字第九六○八二九○一號函送 之號牌鑑定報告、照片、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及偽 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二面扣案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二)被告與「阿奇」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與共同 被告劉豐成間就上開二次竊盜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輛上行駛而予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懸掛上開偽造車牌於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達多日,惟其懸掛後即有表彰 該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二次竊盜罪等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其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後,未 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臺中市警察局 內,接受偵查佐湯濬紘詢問時,向其自首事實欄(一)、 (二)所示二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一至七頁),均合於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因自首上開犯行,並使被害人得以找到失物,減少司 法資源之耗費,並降低被害人實質所受損害,爰均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普通竊盜罪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再犯本件三次 犯行,品性不端,且其正值壯年,竟貪圖私利,不思以正 當途徑取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多次之判決及執行 ,均未使被告深切反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犯罪後主 動供出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犯行,態度尚佳, 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八)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五三九○─HS號」車牌二面,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為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於扣案之CD收藏包二個、滑鼠二個及隨身硬碟一個等物 ,係自證人江彬泉處所扣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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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