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036號
TCDM,97,易,5036,200901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30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288號「快樂通訊行」前,見甲○○所有之腳踏 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 遂徒手行竊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97年11月30日14時35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 中縣太平市○○路○段322巷29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 腳踏車一輛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行竊地點所設 置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五張、查獲現場 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27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於95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擅自行竊 他人之腳踏車使用,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之行為,造成被 害人財產之損害,惟因被告行竊後未久,即遭查獲,並循線



起獲行竊贓物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不至於擴 大,且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 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