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983號
TCDM,97,易,498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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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打零工為生,無固定之收入,每月收入不敷使用,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提議,可以 辦理購車貸款,將購買之自小客車先行轉售換現,以取得款 項應急,甲○○其明知並自己購車之意思,亦無按期支付汽 車貸款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遂接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之提議,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由甲○ ○以其名義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購買TOYOTA廠牌NV1EPE型號、20 04年份、引擎號碼LAZ0000000、車牌號碼8212—KZ號黑色自 小客車一輛,並以該車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辦理汽車貸款65 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5月23日止,分六十期 清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4459元,安泰商銀即於93年11 月19日委由業務員陳家慶前往臺中市○區○○路299號,辦 理對保手續,並由甲○○簽立「撥款委託書」指定將貸款匯 入中部汽車公司向合作金庫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內,致 使安泰商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貸款65萬元悉數 匯入甲○○指定之中部汽車公司銀行帳戶內,中部汽車公司 隨後亦於93年11月24日辦理新車領牌登記予甲○○所有及交 車,甲○○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立即將該車交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尋找買主欲轉售獲利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大哥」之成年男子在安泰 商銀辦理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前,即以不詳價格,轉售 予不知情之吳英鈴,並於93年1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事後 即將轉售所得價款中應分配予甲○○之30萬元,匯入甲○○ 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供其花用,其餘款項則悉數歸其所有 ,嗣經安泰商銀於94年5月23日與甲○○簽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後,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時,發現該自小客車 已經辦理過戶予吳英鈴,而甲○○自94年6月23日起,亦未



再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始知受騙,因而受有無法取得前開自 小客車之佔有以拍賣受償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安泰商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明知本身並無購車意願,亦 無支付購車貸款之能力,竟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以詐購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向安泰商銀詐取汽車貸款 ,而所購買車輛則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售獲利 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安泰商銀委任告訴代理人 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均屬相符,並有94年5月23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份 、93年11月24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93年11月19日撥 款委託書一份、93年11月10日汽車買賣契約書一份、93年11 月29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一份、93年12月1日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 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於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 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罰金刑最高為 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 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係將修正前 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 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 ,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 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係 實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 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購汽車辦理貸 款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因從事零工為 生,無固定收入,所得不敷使用,以致於接受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參與假購車真貸款之詐欺犯行,被告 本身因無購車之意願,更無購車之能力,以致無法按期支付 汽車貸款,致使貸款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本件 汽車貸款之金額高達65萬元,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安泰商 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未能提供共犯即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之行蹤下落,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而被告係於97年7月7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 緝,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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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