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路○段三七 四號七○七室之臥室衣櫥上方,並以此種方式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嗣為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 二十五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零點○七二七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七○七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 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扣案相片等為憑,並認上開扣案毒品係在被告 所居住之臥房衣櫥上方發現,按一般個人所居住之臥室具有 極隱密象徵,若無本人同意,外人不得擅自進入。而擺放在
臥室衣櫥內之物品,則更常擺放本人所不欲為他人知悉之私 密物品,較之前者具有更高之隱私意涵。倘本件扣案之物品 ,非被告所持有,何以會藏放在被告所有住之臥室衣櫥內? 而縱本件扣案之毒品真為丙○○所有,被告既容認丙○○將 之藏放在自己臥室衣櫥內,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持有系爭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陳稱: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非伊所有,伊與丙○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三年三、四月起伊承租位於臺 中市○○路○段三七四號七○七室時,丙○○與伊同住,一 直住到九十七年六月底,渠二人談分手丙○○始離開該住處 ,過了一星期後,丙○○又回到該住處與伊一起住,住到九 十七年七月底,丙○○被伊趕走始離開,房間尚有部分丙○ ○之物品,該毒品可能是丙○○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八 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三九號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 品照片、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 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鍾能富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九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有無到臺中市○○路○段 三七四號七○七室執行搜索勤務?)有。(法官問:搜索 過程?)之前有因販毒案件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在監察中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所以聲請搜索 票,搜索當天有四位員警到場,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放 置在紙盒裡面,紙盒裡面尚有其他東西,紙盒是放在衣櫥 上面,該紙盒沒有蓋子。(法官問:搜索到甲基安非他命 時,被告的神情?)當時被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她的 。(被告問:我被查獲時,有無主動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第三級愷他命?)有主動承認。(被告問: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時,我當時是否非常驚訝?)是的。(被告 問:紙盒放置的高度是否高於我的身高?)應該是比被告 的身高還要高。(檢察官問:要拿該紙盒,是否伸手可以
拿到?)直接伸手就可以拿的到。(檢察官問: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是否從紙盒上可以直接看到?)是的。(法官問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的外裝看起來是新或舊?)看起來像 是有用過的樣子。(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很驚訝的表情 ,能否判斷她他驚訝的原因?)當時被告一直陳述怎麼會 有這個東西,所以她是因為房間為何出現甲基安非他命而 驚訝。」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三)查被告自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承租上開房間後即與案外人 丙○○同住,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分手等情,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復有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位於臺中市 ○○路○段三七四號七○七室之住處原為被告與丙○○二 人所共同使用乙節堪予認定。該房間既為丙○○與被告共 同使用,則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持有,尚有疑議。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 反應,足證被告於警查獲前四天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僅有零點○七 二七(送驗淨重),為已使用過而剩餘之毒品等情亦經證 人鍾富能結證在卷,該扣案毒品既已使用過,而於被告尿 液中卻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該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 所有,亦屬可疑。又依證人鍾能富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扣 案毒品所放置之位置為被告衣櫥上方,非被告身高所及之 處,且從紙盒上一眼即可見到。按毒品為違禁物品,若果 真為被告所有,於被告房間中尚有許多隱密之處,衡諸常 情,當無置於紙盒中讓人一眼即看清楚該毒品所在,且該 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時,被告甚感驚訝,並一直陳述「怎麼 會有這個東西?」等情業經證人鍾能富結證在卷,益證被 告於搜索前未知其房間內有扣案毒品之事實屬實。被告於 搜索前既未知其方間內有扣案毒品,自無容認他人將之藏 放在自己臥室衣櫥內之持有系爭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 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持有第一、二毒品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 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