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896號
TCDM,97,易,4896,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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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1
、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九十三年底某日,因欲向地下錢莊借錢,遂將其前於高雄高 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等物,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前,交付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地下錢莊成員用以擔保債務。嗣子○○等人因急 需用錢,而向該地下錢莊成員借款,該地下錢莊成員即以顯 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貸放與子○○等借款人,並提供上開丁 ○○之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繳利息之用:
㈠子○○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五 年五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口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 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元(採此利息 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2000/ 8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 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 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 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一千 五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五千元。
㈡庚○○經由地下錢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 臺中市世貿中心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十、十一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 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元 (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



,即4000/16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 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三千元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入 四千元。
㈢寅○○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 市東海大學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 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 二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 二.五,即5000/2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 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入五千元。 ㈣己○○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在臺中市○○○路靠近環中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 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 九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二 五二.六,即6000/1900010365=11.526,小數點第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 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匯入二千三 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㈤辰○○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三段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 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五 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五百元 (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 ,即1500/850010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 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元。 ㈥甲○○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 年九、十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 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 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三千元(採此 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九四.二,即70



00/4300010365=5.9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 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三千九百元、九十七 年四月七日匯入三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 千五百元。
㈦壬○○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 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元(採此利息 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1000 0 /4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 ,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匯入八千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匯入五千元。
㈧辛○○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其臺中 市○○路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 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三萬元每十五日利息一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或三萬元(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 一.一,即1000/3000015365=0.811,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五 月七日分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各二千元。 ㈨戊○○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中某二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在 臺中市○○○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二次,並於九十六年中某 二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 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共計兩次,每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 一萬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四0五.六,即2000/1800010365=4.056,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 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匯入二千元。 ㈩卯○○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商談借款事宜,並 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 九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三萬元,實際取得借款 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 為百分之八三0.七,即5100/24900936 5=8.307,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 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二



千六百元。
二、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七0九號前查獲重利集團成員乙○○(另 行審結),並扣得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海報五張、丑○ ○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張、關鯤義本票二紙、丙○○本票一 紙及駕照一張、周錦龍健保卡一張及本票一紙、癸○○本票 一紙及身分證一枚、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本票 六張、現金二萬元、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高雄高樹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與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行之事實,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底 因借款二萬餘元之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貸與人擔保,其有 還利息,但沒有還本金,去年(按指九十六年)三、四月間 貸與人還有打電話問其是否要處理,其表示要拿回帳戶,並 請對方過幾天再打電話過來,後來對方電話就打不通,其並 未交付密碼,故認為沒有關係,而對方一再打電話問密碼, 但其認為這樣不對,因此沒有告知對方密碼,因其不是本地 人,對方才要求帳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子○○、庚○○、寅○○、己○○、辰○○、 甲○○、壬○○、辛○○、戊○○、卯○○等人向地下錢莊 貸款並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上開各該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七 年九月九日屏營字第0975002532號函及函附之高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管字第09 72102133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中管字第0972102145號 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2122號函、九十七年 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 21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基營字第09701007 29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八日雲營字 第09750013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 年十月十三日營字第097020203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營字第0970202057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營字第09702020 03號函,南投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營字第09702009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彰營字第09701015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營字第09 750018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高營字第0972002426 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匯款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9714640號函及函附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並有丁○○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枚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地下錢莊經營為求擔保債 權,率多以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猶有甚者,則要求簽發借 款金額二、三倍金額之本票,或另扣留身分證、照駕執照暨 要求書立車輛讓渡書等方式,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擔保者,尚 非常態,地下錢莊業者要求以此為擔保,當可知其居心。而 被告僅係向地下錢莊借款,顯與該地下錢莊成員顯無一定之 信賴關係,被告竟僅憑對方要求擔保,即率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對方,即與常情有違。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 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衡情當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 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擅用他人帳戶 供犯罪轉帳提款之用,是以上開被告帳戶,當係犯罪集團得 以支配掌握使用者。況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提供密碼,且其 知悉如此舉措不對等語,顯見其就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從事不法用途,當有預見。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 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 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 及提款卡係原則僅供自己使用,除非家人至親或一定信賴關 係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交與他人使用,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 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有蒐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交付地下錢莊成員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導致該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重利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交付帳戶資料供地下錢莊成 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地下錢莊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重利犯行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重利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 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重利案件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 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 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重利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 ,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復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 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地下錢莊成員貸放與借款人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嗣該帳戶供收 取重利犯罪之利息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重利犯 罪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重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地下錢莊成員放貸與被害人子○○、庚○○、 寅○○、己○○、辰○○、甲○○、壬○○、辛○○、戊○ ○、卯○○等人並收取重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 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 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明定日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前交付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惟 該地下錢莊於九十七年間以該帳戶供借款人匯款支付本息, 有關地下錢莊成員取得重利之正犯行為,即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及減刑基準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且無從減刑,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且因己需款孔急求借款而提供帳戶與他人,固非至惡,惟交 付帳戶供地下錢莊使用,非惟幫助地下錢莊遂行重利目的, 同時地下錢莊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而本案被害人非少,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被告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之,其餘扣案物尚與被告幫助重利犯行無涉,於本件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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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