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証證券 公司)西屯公司營業員兼業務副理,負責招攬客戶投資金融 性商品及代客下單買賣上巿、上櫃股票,其胞妹丙○○前亦 曾任職於證券公司,因此乙○○、丙○○深諳證券公司與客 戶間之往來情形。乙○○因借款投資股票、期貨失利,遭地 下錢莊逼債,為求償還債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任職證券公司而得知客戶往來 之習性及客戶甲○○對渠等之信賴,明知渠等並無為甲○○ 操作期貨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由乙○○ 先向甲○○佯稱其妹丙○○投資期貨獲利頗豐,而遊說甲○ ○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甲○○本人或甲○○之弟妹楊 璨羽、楊珮甄之名義與丙○○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五紙,且 將其開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交由丙○○保管,並以填具上開帳戶之取款條後 ,由丙○○持取款條及存摺提款或轉帳方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金額,所取得之款項均未為甲○○投資期貨而供渠等使用。 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復共同承續前 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繼續詐騙甲○○並加 強甲○○對渠等之信賴,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轉帳三 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並向甲○○ 謊稱係投資期貨之分紅云云,使甲○○不疑有他而再度陷於 錯誤,又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六所 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委由王通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 ○○、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甲○○分別以其本人或其弟妹楊璨羽 、楊珮甄之名義與被告丙○○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五紙,甲 ○○並將其開立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並由甲○○以填具 上開帳戶之取款條後,由被告丙○○持取款條及存摺提款或 轉帳方式,分別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丙○○確實 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伊並每日製作期貨交易明細表與 甲○○,起初投資有獲利,並有分紅,嗣後因丙○○私自變 更期貨操作模式失利,致血本無歸,伊並無詐欺情事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伊確實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惟因 係地下期貨,且使用自己帳戶匯對、帳號下單等,而無法證 明,且因操作失利,致虧空資本,然伊確實並未有詐欺之事 實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一再 指訴不移,並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五紙、告訴人安泰銀行 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至被告二人雖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二人就期貨交易明細表(即損益表)究係何人製作?被 告乙○○告知被告丙○○之操作模式共有幾組?被告乙○○ 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 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操作期貨是否事先知情?被告 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期貨虧損?被告二人間所述均不相 符,詳述如下:
⑴、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期貨交易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乙 節,被告丙○○於偵查中係辯稱:「(如何證明你有幫甲○
○投資?)˙˙˙剛看的報表是到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之後 全數虧損,我不敢跟告訴人講,所以所做的報表是假的,我 在做報表時,就已經虧損了」、「(上次提示給你的email 資料是何時傳給告訴人?)我不記得了,我都是下單之後才 傳給告訴人的。」云云(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 第三十六頁、第十三頁);惟被告乙○○、丙○○於審理中 則均辯稱:投資損益表係由被告乙○○製作並傳送給告訴人 ,被告丙○○僅負責期貨操作之工作云云,則被告二人對期 貨交易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二人間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 疑。
⑵、另被告乙○○與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 之操作模式共有幾組?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 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 策略操作期貨是否事先知情?被告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 期貨虧損?被告二人於審理中所述均相異:被告乙○○於審 理時辯稱:「(內容是否實在?)依照下單方式,這是實在 的。因為我們以策略交易的模式來下單,這樣的損益是正確 的。我們有一定的公式下單,以公式換算的話,這是實際的 損益表。」、「(為何偵查中陳述損益表不實?)部分客戶 介紹給丙○○,實際操作是丙○○。損益表是按照公式下單 打的。實際下單是丙○○,她沒有依照交易模式下單。」、 「(當時約定投資方式?)每天早上十點前高低點,突破高 點買進,跌破低點賣出、放空。買進臺灣期貨指數,丙○○ 操作方式我不知道她操作幾口。當天平倉。我們都是做當沖 的。」、「(平常是否談操作是虧損或是盈餘?)只有討論 當天大盤行情。因為我知道操作方法。第一次有給錢,所以 我都沒有去問。八、九月她有正常下單。下單就是按照約定 方式下單,就是我之前陳述的方式,當時是我把這個方式告 訴丙○○。」、「(丙○○為何騙你?)她不敢讓我知道真 實狀況。因為後來我知道虧損金額太大。九十六年約十二月 發現的,十二月幾號忘記了,可能是十二月中旬,我跟她說 我要用錢,因為我其他地方有借款要還。她說,期貨操作部 分也是虧損。後來知道是她改變操作模式,她何時改變操作 模式我不知道。她何時開始虧損我不知道,可能是九月、十 月就開始虧損。我說我要用錢,請她退期貨基金出來。她說 她也虧損,錢都匯到地下期貨的盤口。她說,她沒有按照操 作方式操作。我真的不記得她說得是什麼時候。她只有說中 途她改變操作模式。」、「(何時開始虧損?)應該九月、 十月開始虧損。」、「(丙○○說何時開始虧損?)九月、 十月。」、「(為何九月、十月開始虧損,十二月還說賺三
十幾萬元匯給告訴人?)按照操作公式,要賺三十多萬元。 約定時間到了,要匯給他。當時為何這樣我不清楚。我覺得 丙○○不敢告訴我,也不敢告訴告訴人。」、「(投資策略 何時說好?)我們三人約在外面講過。我就把妹妹介紹給告 訴人。」、「(剛剛投資時,妹妹都知道約定交易策略?) 她知道。」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反 面、第四十三頁);被告丙○○於審理時則辯稱:「(乙○ ○為何製作不實報表?)我當時下單策略改變沒有告知她。 原本幾套策略在做,剛開始乙○○以高點、低點做,高點買 進,低點放空,三十點停損。後來另外一套,高點跌破低點 就放空,另一個高點買進。」、「(何時改變策略?)十一 、十二月的時候。」、「(何時虧損?)十一、十二月就沒 有什麼賺錢。」、「(乙○○說九月、十月開始虧損?)不 知道。之前那段,九月、十月之前都有賺錢。到後來就沒有 什麼賺錢。」、「(當時有無跟告訴人約定投資策略?)沒 有約定。但是有跟告訴人大致說如何操作。」、「(是否跟 姐姐說好投資策略?)她給我兩套方法,當沖的話,當天高 低點抓出,當天十點之前高低點判斷,突破高點買進,跌破 低點放空,設停損點三十點,若沒有到達,就收盤。另一個 是抓前一天整天高低點,突破買進,跌破賣出,若今天放空 ,又回到低點,就停損。」、「(兩套方式,有無說一定要 用哪套方式操作?)沒有。她說叫我自己判斷。一般操作就 是看市場消息。我看市場消息決定,若前一天美國漲或跌較 大,二、三百點就算大,就以當沖方式。若漲跌幅不多,就 是當天看狀況,就看新聞有沒有什麼消息。」、「(姐姐何 時說另一套方法給你?)九月、十月那時候。她說你也可以 看看這樣行不行,這個操作方法是否可行你也可以試試看。 」、「(前半段是什麼時候?)九月、十月那時候,到十月 以後。單一操作模式到十月、十一月左右,十一月才更改模 式。我印象中,十一月有一半都是連續虧損。」云云(詳見 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 四頁)。則細觀被告乙○○、丙○○上開辯詞,被告乙○○ 係稱:當時僅有約定一套投資策略,即以當沖之方式,以每 天早上十點前之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高點買進,跌破低點 賣出、放空,且被告丙○○自行變更投資策略伊並不知情, 另被告丙○○於九月、十月即開始虧損云云;然被告丙○○ 則稱:當時被告乙○○共告知伊二套投資策略,除當沖之操 作模式外,另有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 ,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且被告乙○○亦對伊表示二套投資 策略均可嘗試使用,伊於九月、十月之前操作均有獲利云云
。則渠等對於被告乙○○告知被告丙○○之操作模式共有幾 組?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採用另一以前一天整天高低 點作為標準,突破買進,跌破賣出之投資策略操作期貨是否 事先知情?被告丙○○究竟何時開始操作期貨虧損?被告二 人於審理中所述均相左,亦有可疑。
㈡、又查:
⑴、關於卷附期貨交易明細表記載方式及被告丙○○操作地下期 貨匯款方式,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稱如下:被告乙○○於審 理時供稱:「(損益表記載每天買進賣出實際交易情形?) 是的。」、「(若以公式製作損益表,並沒有辦法顯現買進 賣出情形?)可以計算出來。表格是固定的,把當天高低點 打入、口數打入,就可以計算出來。」、「(實際上每天購 買口數要實際記載?)對。」、「(損益表只有記載高低點 ,依照公式製作。但是口數部分,是否應該據實記載?)告 訴人甲○○告訴我,我就製作進去。我這樣製作損益表。損 益表第一欄日期,交易日期。第二欄交易口數。第三是突破 買進或是放空,S代表放空,B代表買進,價位就是成交價 錢。第五欄出場時間,就是當天出場時間。第六欄收盤價或 是結算價,若收盤沒有做平倉動作,就直接以收盤價結算。 因為有停損三十點,所以三十點就出場。只有停損點,沒有 獲利點。若沒有損失超過三十點,原則上就以收盤價做為結 算價。損益點數是口數乘以當天缺損點數。接下來是盤口收 的手續費。損益金額一點二百元,就是當天單筆損益。損失 九十點乘以二百元,因為台股一點二百元新臺幣。手續費二 ○○一元。括弧就是缺損,沒有括弧就是獲利。累計就是前 面到今天的獲利或是損失。」、「(損益表是否每天製作? )每天做。之前天數損益也都保留,一起傳給告訴人。」、 「(告訴人每天都知道損益情形?)是的。」云云;被告丙 ○○於審理時則供稱:「(乙○○為何製作不實報表?)我 當時下單策略改變沒有告知她。原本幾套策略在做,剛開始 乙○○以高點、低點做,高點買進,低點放空,三十點停損 。後來另外一套,高點跌破低點就放空,另一個高點買進。 」、「(何時改變策略?)十一、十二月的時候。」、「( 你操作方式?)突破買進,跌破賣出。我買臺指期,有時候 會有國外商品,英鎊都有。」、「(買幾口?)五至十五口 不等。前段當天平倉,尚未改變策略之前當天平倉。約十一 、二月策略改變,改成長單,跌破平常期限放空,突破買進 ,交易時間較長。」、「(當天買進結算,你操作期貨存摺 裡面,為何看不出平倉?提示並告以要旨)轉帳紀錄不是下 單紀錄。當天平倉要看是否達到五萬臺幣以上,若超過五萬
臺幣會當天入帳。八月六日告訴人拿資金給我,到九月、十 一、十二月都有長時間操作。」、「(五十萬元何時購買期 貨?)隔天八月七日就購買。是否平倉要看當日有無賺錢。 五十萬元陸陸續續每天操作,一天買五到十五、三十不等。 他第一次三口,包含在裡面,還有其他客人。」、「(有無 幫乙○○操作?)有。她操作金額不記得,約三、五、十口 ,一口三十萬元,她金額約五十萬元左右。她說叫我過一段 時間再跟她講。」、「(如何買賣地下期貨?)跟盤口下單 ,電話或是網路下單。盤口有張淑惠、方惠美、江俊毅。因 為有的限制口數,沒有給那麼多口,所以要找較多盤口。跟 盤口約定金額,有的約定週結,有的約定三萬、五萬不等, 要看盤口。張淑惠部分,以轉帳,轉帳時間通常都是下一週 的週一,週五下午收盤就結算,算算當天有差就要匯款。我 們會每天結算當天損益,要看是否超過五萬元,若超過五萬 元,就當天匯款。大致上地下期貨交易模式都是這樣。若當 天損益沒有超過五萬元,就沒有轉帳,記載帳上,等累計超 過五萬元,再結算。」、「(為何你剛剛說週五結算?)一 個禮拜都沒有到達五萬元的話,沒有超過的話,每週結算。 超過五萬元就當天轉帳。每週都還會結算一次,無論獲利缺 損都會結清。」、「(三個盤口都是匯入他們帳戶?)是的 。張淑惠是安泰帳戶。方惠美好像是合庫,江俊毅好像是中 國信託。」云云。
⑵、經本院細觀被告二人前開供稱之地下期貨操作模式,若交易 之損益金額未逾五萬元,於每週五結算,若當日交易之損益 金額逾五萬元,則當日結清,並以之詳加核對前開期貨交易 明細表及被告二人整理之各期期貨入金、下單口數、甲○○ 占有資金比例資料表(下稱期貨入金資料表)及被告丙○○ 存摺影本等資料,結果如下:①經本院詳查九十六年八月十 日、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三十日,均為九十六年度該 月該週週五,惟期貨入金資料表均無前開期日之結算紀錄, 與被告丙○○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每週五結清,明顯不符。② 經本院詳查期貨交易明細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損益金額 為六萬九千三百元、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損益金額為十一萬 七千九百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損益金額為七萬零五百元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損益金額為五萬五千八百元(-2010 0+75900=55800)、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損益金額為九 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損益金額為七萬一千五 百元、同月六日損益金額為六萬零五百元、同月十日損益金 額為十一萬四千四百元(-73700+188100=114400)、同
月十九日損益金額為九萬一千三百元,則上開期日之當日損 益金額均超過五萬元,依被告丙○○所述,當日交易之損益 金額既已逾五萬元,應當日結清,惟期貨入金資料表並無前 開期日之任何存款記錄,且查其中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為該月該週週五,依被告丙○○所述,縱 未逾五萬元亦應結清;況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同月三十 一日,依期貨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損益金額分別為十萬二千 九百元、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均超過五萬元,而比對期貨入 金資料表,雖分別有存匯款之紀錄,然告訴人之損益金額分 別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與期貨交易明 細表之金額亦不相符;再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月十 日期貨交易明細表損益金額分別為七萬一千五百元、十一萬 四千四百元(-73700+188100=114400),惟期貨入金資 料表除無存款記錄外,尚有支出記錄,是依前開資料交叉比 對,與被告丙○○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損益金額逾五萬元, 則當日結清云云,明顯不符,而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 資料表之記載內容,更屬相互齟齬,顯均屬不實。③再經本 院詳查期貨入金資料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同月二十八日 、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同月十日(指損益金 額為三萬五千元部分)、同月十三日(指損益金額為二萬九 千二百六十二元部分)、同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單筆損 益金額均未逾五萬元,亦非九十六年度該月該週週五,惟期 貨入金資料表前開期日均有存款、支出記錄,亦與被告丙○ ○所述地下期貨交易未逾五萬元,於每週五結算之情形,明 顯不符。⑷綜上,顯見上開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 表之資料均屬不實,而被告丙○○所從事者為地下期貨,操 作期貨使用之往來銀行帳戶亦為丙○○所有,從該往來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僅能得出被告丙○○與往來客戶江俊億、蔡宛 蓉及方惠美等人交易頻繁,並無法從中知道江俊億、蔡宛蓉 及方惠美等人是否確為地下期貨盤口,亦無從知悉被告二人 是否確為甲○○利益代為操作地下期貨,而被告二人亦無法 提供任何資料可資證明上情,是被告二人是否辯稱:確有代 甲○○從事期貨操作云云,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代為操作期貨自八月六日至十 一月六日期間因投資獲利,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分紅 匯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與甲○○,嗣後則係因被告丙 ○○私自變更既定之操作策略,致投資失利云云。然查期貨 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金資料表均非屬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二人若確有代甲○○從事期貨操作,且初時又獲利頗豐,為
何尚須製作不實報表傳真與甲○○?又既因投資初時使用之 投資策略正確而獲利頗豐,為何不續行原策略,以較穩健之 方式依期貨指數高、低逐漸遞增或減少投資口數方式以穩定 獲利比例,反驟而改變既定策略,致投資失利,虧空資本? 且在九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被告所稱操作失利,投資已呈持 續虧損的情況下,反而逐遞增加甲○○投資口數?(註:由 五分之三遞增為八分之三、二十五分之十五、三十五分之十 七,詳見期貨入金資料表,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號卷第 九十八至第九十九頁),因此加速將甲○○交付之資本虧空 ,亦與常理不符,況查被告二人同居,且為姊妹之親,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請被告丙○○代為操作地 下期貨,金額不定,約一、二十萬元,被告丙○○操作地下 期貨期間,每日均有與之討論當天大盤行情等情(詳見本院 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同時有代乙○○操作地下期貨,金額約五十萬元等 情(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則依被告二人所述,被告乙 ○○既有請被告丙○○代為投資地下期貨,且金額非微,復 既已每日與之討論當日大盤情勢、走向,為何對己之投資竟 漠不關心,而均未論及其投資之盈虧情事,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相違,足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非但多處相互齟齬,且在在與 常理有違,被告二人所分別製作之期貨交易明細表及期貨入 金資料表經本院一一比對後,亦有多處與被告二人所述投資 期貨之情節不符之處,而無從作為被告二人確有為告訴人投 資地下期貨之證據,而被告二人復始終無法提供任何積極證 據供本院參酌,以證明渠等確有代甲○○操作地下期貨,是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倘某項 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丙○ ○明知渠等並無為甲○○操作期貨之真意,而於九十六年八 月間某日,以被告丙○○投資期貨獲利頗豐,而遊說甲○○ 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 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 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另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佯稱被告丙○○在臺証證券公司期貨 部上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交付金錢,然此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復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且告訴 人亦自承其與被告商談投資內容及交易之地點,均未曾在臺 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廳,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丙○○所簽立之 共同投資契約書,內容亦均無臺証證券公司之字樣,故本院 認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濫用告訴人對於渠等之信任感,以代為操作期貨為由,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金額高達五百零一萬五千元, 對告訴人財產上造成鉅額之損害,被告二人犯後猶均矢口否 認犯行,且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方式 │
├──┼───────────┼───────┼────┤
│ 一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五十萬元 │現金提款│
├──┼───────────┼───────┼────┤
│ 二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四十萬元 │現金提款│
├──┼───────────┼───────┼────┤
│ 三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百五十萬元 │現金提款│
├──┼───────────┼───────┼────┤
│ 四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一百五十萬元 │現金提款│
├──┼───────────┼───────┼────┤
│ 五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六十萬元 │匯款轉帳│
├──┼───────────┼───────┼────┤
│ 六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五十一萬五千元│現金提款│
├──┴───────────┴───────┴────┤
│合計:五百零一萬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