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624號
TCDM,97,易,462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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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
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大甲鎮中山里里長,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下午五時八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六七號對面 之甲后路旁,因不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丙○○ 至該處附近勘查基地台復電事宜,隨即於丙○○坐上車牌號 碼八四三七─GG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正欲駛離現場之際,未 得允許擅自進入該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丙○○爭執,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丙○○之頸部及胸部,致 丙○○因而受有頸及前胸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丙○○在車 上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查,被害人丙○○、證 人馬順鎮陳金櫻黃張素貞、張惠玲及許朝益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 十七至二二頁),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到場協調基 地台欲復電事宜,曾坐上負責復電之工程師即告訴人丙○○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且伊上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 並無受傷情形等語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在場證人馬順鎮等人亦均 可證伊未傷害告訴人,在伊坐上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雖未受



傷,然伊離開告訴人車輛甚至告訴人到警局時,告訴人亦無 受傷情形,伊上車時告訴人即上鎖,至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始 讓伊下車,伊不知告訴人驗傷後何以出現該等傷勢,告訴人 所受該等傷害與伊無涉,伊懷疑告訴人係為免伊繼續干涉復 電事宜而為上開不實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確於上開時、地,因到場協調基地台欲復電事 宜,曾坐上負責復電之工程師即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且伊坐上告訴人車輛前,告訴人並無受 傷情形等情,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中山里在場里民 馬順鎮陳金櫻黃張素貞、張惠玲及許朝益等人於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堪先認定屬實。
(二)次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在告訴人車上徒手抓傷告訴 人之頸部及胸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 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曾勝煌、乙○○於本院審理 中分別具結證稱:「我們到場後看到一位男子坐在銀行自 小客車駕駛座,車子右側靠路邊圍了五、六個人。(問: 你到現場時,男子坐在駕駛座,他車上有無人?)沒有。 車上男子自己開門下來,他下車後說這些人圍著不讓他走 ,有拉扯,他當時狀況是前面衣領部分有被拉扯破掉,左 側脖子有傷痕,他說他不認識在場被告,但指稱是在場被 告抓他,造成他衣領破掉及脖子有傷痕,是坐在車內時造 成這些傷害。(問:告訴人丙○○何時去驗傷?)當天下 午,回到派出所他就表明要先去驗傷,還沒做筆錄。(問 :你除了看到告訴人丙○○的衣領被扯破、脖子被抓傷外 ,告訴人丙○○有無告知,或你有無看到告訴人丙○○身 上其他部位有其他傷害?)告訴人丙○○沒有講,外表看 來就只有左頸部有抓傷。露出來衣領部分,從脖子到前胸 有抓傷痕跡,大約有十幾公分以上。(問:當時被告有無 提到為何要上告訴人丙○○車?)沒有。告訴人丙○○說 要開車離去,遭到被告阻止。我們到場時沒看到被告才剛 下車的經過。」及「(問:你們當天到場時,車停何處? )我們停在告訴人丙○○車後面,我們迴轉之後跟他同向 停車。我們在停車時,民眾是圍在告訴人丙○○車旁邊, 我們停車後問他們有何事,民眾說是因設基地台的事,問 告訴人丙○○為什麼要設基地台,我們看到告訴人丙○○ 在車上,就請告訴人丙○○下車。我們到場第一時間請告 訴人丙○○下車後,我們有看到告訴人丙○○脖子紅紅的 ,左邊脖子,我是在旁協助所以沒很注意看受傷範圍多大 ,衣服有被拉扯不太整齊,有無破掉我沒有詳細看。(問 :你有無看到被告從告訴人丙○○車上下車的狀況?)沒



有。其他情形同曾警員所述。告訴人丙○○陳述之受傷情 形應以曾警員所述為準,現場是他在處理的。我是負責維 持現場秩序及交通秩序。」等語在卷,並互核相符,復有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堪 徵被告確曾在告訴人車上徒手抓告訴人之衣領及頸、胸部 ,且告訴人於被告上車前原無任何傷勢,而至員警到場時 即受有頸部及前胸表淺損傷之傷害,甚為明確,從而,告 訴人指陳該等傷害確係被告在車上時所為者等語,已屬有 據,而被告辯稱伊乃於員警到場時始由告訴人開鎖而下車 (或稱員警下車過馬路時,伊才下車),又告訴人至警局 時仍無受傷情形,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伊無涉云云,則 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另者,被告雖亦辯稱伊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在場證人馬 順鎮等人亦均可證伊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且證人馬順鎮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陳稱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等情在卷 。然查,證人曾勝煌、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分別證稱: 「(問:圍在附近的民眾,到你到場時,他們在做何事? )他們站在旁邊,我們問他們何事,他們說告訴人來設基 地台,但他們不同意。現場五、六個民眾在指責告訴人丙 ○○為何要來這裡設基地台,不要他來這邊設基地台,言 語上較大聲,但沒有肢體動作。」、(問:在場之人有無 講話大聲或情緒激動?)雙方為了設基地台之事有大聲爭 吵。(問:當時被告在場,被告在做何事?)被告也是在 爭執設基地台之事。」等語詳實,佐以告訴人指陳當日在 場里民有人將石頭堆在其車輪處,要阻擋車輛前進等語, 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詳見警詢案卷),可見被告及證 人即中山里里民馬順鎮等人當日對於告訴人前往該址欲行 復電一節,確因存有不滿情緒,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甚明 。況參諸被告亦自承伊當日乃接獲里民通知而到場,欲與 告訴人談論暫緩復電事宜等情,則益徵證人馬順鎮等里民 乃因請託被告到場協調,故而陳稱渠等未見或未注意被告 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語,而有迴護渠等里長即被告 之情,乃合乎常理,尚非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告訴人 指陳被告係擅自上車並出手抓傷其頸、胸部等語,當堪採 信。蓋以被告既係因極具不滿情緒之里民所託,而未經許 可坐上告訴人車輛,並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則被告因與告 訴人協調不成,擔心辜負里民所託,致心生不滿,是徒手 抓傷告訴人身體一處長達頸、胸部,自非無可能,而被告 辯稱以伊身形及女子身分無法對告訴人造成上開傷害,伊 尚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則屬空言矯飾之情詞,委無



可取。
(四)復查,被告另陳稱伊上車後,告訴人即上鎖,並有報警情 形,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才打開車鎖等情,既與告訴人所述 情形大致相符,則若非告訴人確實因故無法逕行駕車離去 ,且遭受到場里民阻饒處於弱勢及驚恐地位,並在車上遭 被告抓傷,豈有不尋求威寶公司人員到場協助,而逕將車 門上鎖並報警處理,且遲至員警到場後始開鎖下車等情之 可能。末觀以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前互不相識亦無宿怨等 語在卷,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見偵查案 卷第八頁),足徵告訴人實無於僅係一按月支薪之職員並 與被告素無怨隙之情形下,甘冒誣指被告而受重刑之風險 及必要。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受傷害部位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矯飾犯 行,顯然不知悔悟,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不依 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既指陳 :「被告第一次上車後,一直重複說她是里長,質問我為何 到現場,並用手抓我頭髮,但未成傷…,她即走出車外;第 二次上車…,被告用二個拳頭抓住我衣領,在抓衣領過程中 ,將我的脖子至胸口抓傷,被告此時離開車子。」等語詳實 (詳見偵查案卷第八頁),已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挫傷 之傷害,當非被告所為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已 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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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