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78號
TCDM,97,易,457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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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2月15日0時10分許,告訴人 至臺中市○區○○路1段54之1號之被告住處,向被告索討債 務時,被告與綽號「阿信」、「土龍」之年籍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綽號「 阿信」之男子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再由被告持鐵條 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接著綽號「土龍」之男子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之手肘(上開傷害工具均未扣案),致使告訴人受有身 體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 旨亦明。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5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人甲○○、李俊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0張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1月14日晚上11點多至15 日凌晨零時許,告訴人丙○○確有至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1段54之1號住處索討債務,然堅稱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並 辯稱:告訴人因為之前到伊家中打麻將,因遺失海洛因,要 伊賠償,伊之前已賠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 還要他賠1萬1000元,所以要找伊理論,當天到伊家中已經 有傷,告訴人要伊把打他的人找出來,並認為伊與「土龍」 、「阿信」是一夥的,因為告訴人不走,伊即報案,伊沒有 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丙○○於97年2月14日深夜至15日凌晨零時許確 有至被告上開住處,告訴人當場向員警表示被告毆打並展示 其手部傷勢,告訴人隨即於97年2月15日1時45分許,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治、驗傷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均陳 明在卷,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20張在卷為據,堪認為真。惟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則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告與「阿信」、「土龍」等人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所毆打,仍有深究之必要。
㈡、據告訴人丙○○於97年2月24日向警方申告時指稱:「97 年 1月下旬與被告乙○○林格裕、『阿信』打麻將,乙○○ 欠我1萬1000元,14日晚上23點左右打電話稱可以還我錢, 叫我過去拿。隔日(15日)我剛到那邊進到屋內就被『阿信 』打。是『阿信』先動手打我的,而且還摔我的手機。而乙 ○○、『阿信』及以『阿信』的朋友試圖不讓我離開現場, 後來我有報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見警卷第5頁),嗣於 97 年5月28日、6月18日偵查中則稱:「我要告乙○○及綽 號『阿信』之人共同毆打我。不是在場林格裕,他沒有打我 。還有一個綽號『阿國』的人也有打我」,「我對甲○○剛 剛所說的跟我講話綽號『阿成』的男子,聽起來像阿成或阿 賢或阿信,我不是很確定,他當天有打我」(見偵查卷第17 頁、第51頁),復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改稱:「(是何人打 你?)乙○○、綽號『土龍』、『阿成』等語(見偵查卷第 81 頁),告訴人關於當天究係何3人毆打乙節,所述不一。



惟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及:「你為何在警局中說 有叫林格裕之人打你?」,其答:「警察從我所留之電話 0000000000查出該門號之所有人為林格裕,但警察拿口卡給 我指認,我就知道不是林格裕打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 頁),惟按其在警詢時已稱於97年1月曾與案外人林格裕打 麻將,則當天打伊之人是否為案外人林格裕,應知之甚詳, 何以告訴人尚須依賴警察調取之通聯紀錄查到登記名義人係 案外人林格裕後,始稱案外人林格裕為毆打其之人,則初始 告訴人指稱毆打之人究係依其所見聞,或依通聯紀錄,要非 無疑。再者,告訴人嗣又稱,不是案外人林格裕,而是綽號 「阿國」之人有參與毆打,而經被告稱綽號「阿國」之人係 陳國財,當日不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復 又改稱係綽號「土龍」之人毆打伊。而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打我的有被告、『阿成』、『土龍 』,我之前去被告家中打麻將,所以我認識『土龍』」等語 (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既然告訴人 先前就認識「土龍」,則何以一開始向警方申告並製作筆錄 時,均未提及綽號「土龍」之人有毆打之情,而先稱是案外 人林格裕或「阿國」或不詳之人毆打,則告訴人對於究係何 人毆打伊之指訴非屬無瑕。
㈡、另告訴人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陳稱:「(當天房子裡面有幾 個人?)我認得的人就有4、5個人,我不認識的人也有4、5 個人,當時至少有8個人,有三個人打我,他們打我之後, 除了『阿成』留在現場以外,其他的人都離開了,所以警察 來時,只剩下我、『阿成』、乙○○」等語(見偵查卷第81 頁),另告訴人於所呈之97年9月17日刑事告訴(陳述)狀 中載稱:「一到那,乙○○夥其狐黨綽號『土龍』、『阿成 』(或稱阿信)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約共七、八人,分持 鐵條、木棍、鐵鏈‧‧‧及不知名之鈍器,不分青紅皂白, 群起圍毆。其間,告訴人多次欲逃離現場,均為渠等強力阻 擋,並拉回繼續私刑痛毆,直至告訴人不支倒地‧‧‧伊等 七、八名大漢,何以如此大陣仗‧‧‧凌虐、毆辱告訴人之 時間長達約40分鐘之久」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 ,則衡以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其一到被告住處,即遭約七 、八名男子分持武器、工具毆打,必然受到相當驚嚇,其記 憶應當相當深刻,惟告訴人於97年2月24日向警方申告時, 竟對訴狀所載之重要情節,均隻字未提,僅稱被告3人毆打 等語,實與情理有違。
㈢、又告訴人於97年2月14日深夜前往被告住處後,係由被告撥 打電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指稱有人



私闖民宅,並由131值班台以無線電遣派線上備勤警員蔡東 明前往,因蔡員另有要務,則由員警蘇進添與甲○○先前往 處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20日中分一偵 字第09700404 0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頁)。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你為何到現場?)值班台說接到電話報案,我 當時在執巡邏勤務,原本要請備勤警員蔡東明後來才到場處 理,後來用無線電呼叫我們支援,蔡東明後來才到,所以一 開始是由我和另一名員警蘇進添到現場」、「(跟監部分是 否知情?)現場警員有三組六位員警,我們是第一組接獲報 案私闖民宅前去處理,另外一組是蔡東明,本案原本應該是 由他前往處理,另外一組是巡佐蕭名助和組員林祥福,他們 是便衣專案人員,跟監的部分我事前不知道,是制服警員到 場之後才出現,我和蔡東明二組都是穿制服前往」等語觀之 (見本院卷第31頁),員警甲○○係在被告向派出所報案後 ,透過值班台無線電連繫後前往處理,其非所謂跟監員警, 亦非與被告有何事先連繫而前往等情,應可確定。既係如此 ,倘若被告於不久前才夥同多名男子毆打、凌辱告訴人約3 、40分鐘,則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縱未逃離現場,亦 當不致於主動打電話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否則豈不自陷 於麻煩之中,而被告尚以告訴人私闖民宅為由,請求員警前 來處理,則其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亦非 無疑。
㈣、再據證人甲○○證稱:「(到場時現場有幾人?)三個人, 被告從屋內走到屋外跟我說他是報案人,被告對我說有人闖 入他家,我有進到屋內看,我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椅子上,他 們坐在一起抽煙,丙○○比較靠近門口,報案人一直對我說 丙○○私闖民宅而且指向她,丙○○就說被告講的不是事實 ,並起身向我展示傷口說被被告打,後來被告與丙○○就吵 起來,丙○○說她是來談事情不是私闖民宅,另外在場的男 子有無說什麼我沒有特別印象」、「(現場有無打鬥凌亂的 痕跡?)沒有看到明顯打鬥凌亂的痕跡」、「(丙○○現場 有無表示哪些人打她?)丙○○當時針對的對象只有被告, 有無提到很多人打他我不記得」、「現場的情形看起來是在 談事情而不是在吵架,坐在椅子上的人表情都很嚴肅」等語 (本院卷第31頁)。則倘告訴人如前所述為真,其既已遭被 告、「阿成」、「土龍」等人,毆打、凌辱數十分鐘之情形 下,身心必已受到重大創傷,情緒應當相當激動,於有代表 公權力之員警到場處理,理應立即向員警求援,要求保護, 然告訴人於員警到達時,尚且坐在椅子上與一男子(據告訴



人於本院所稱,即為毆打伊之綽號「阿成」之男子)一起抽 煙,待被告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私闖民宅後,告訴人始起身指 陳被告毆打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且據證人甲○○上開所稱 ,告訴人說其是來談事情的,並非私闖民宅等語,亦僅一句 帶過被告有毆打伊等語,均未提及其如何遭七、八名男子大 漢毆打、凌辱三、四十分鐘等情,究告訴人是否在被告住處 遭毆打,即屬可議。又據告訴人所述,伊係在被告上開住處 遭被告等人以鐵條、球棒、小孩玩具三輪車等物毆打,伊要 逃離,尚被拉回繼續毆打等情,則毆打現場理應會有因打鬥 、掙脫,致屋內傢俱、物品零亂散落之跡象,然證人甲○○ 稱,現場並無明顯打鬥凌亂之痕跡,而告訴人亦未曾指訴被 告等人有刻意掩滅跡證之行止,則究告訴人是否確在被告住 處遭人毆打乙節,亦有可疑。
㈤、被告與告訴人間有1萬1000元之金錢糾紛(姑不論其各執之 理由為何),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雖非無毆 打告訴人之動機,然綜合前情,並據證人甲○○證述到場時 ,看到告訴人與一男子坐在椅子上,看起來像在談事情而不 是在吵架等語,則被告供稱,可能係伊朋友打告訴人,告訴 人始至伊住處質問,並要伊把人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非無可採。是本件因告訴人於不詳時、地,遭不詳之 人毆打後,因懷疑係被告指使,或與被告有關,而前往被告 住處質問被告,並要伊將人交出,被告始報案請員警前來處 理等情,亦非無可能。
㈥、是以,本件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固屬為真,且自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屬遭他人毆打所致無訛。惟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是否果係被告所毆打、是否係在告訴人前 往被告住處後,在被告住處遭人毆打乙節,均非無可質疑之 瑕疪。而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按被害人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非但前後 不一,且其指述之情節復有諸多未盡合理並違於常情之處, 其所提出之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外,僅足證明其有受傷 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另證人李俊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電話告知其遭



受「二齒」(指被告)、「阿信」之人毆打,還說當天有六 、七人在小吃店內,但打他的有二、三人,告訴人不是很認 識,是遭鋁棒打頭、腳、腰、背、手臂,當天驗傷其有陪同 云云,惟證人李俊一亦自承伊並未在現場,僅事後聽聞告訴 人之陳述,證人李俊一之證詞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 以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既存有瑕疵,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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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