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96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號JJT-906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2段604號即丙○○擔任店員之消防 器材店內,見丙○○隻身看管店面,認有機可乘,誆稱欲採 購消防器材,而與丙○○攀談。適該店上游廠商即飛鷹消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甲○○ 竟趁丙○○外出引導收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丙○○及謝良鴻身分證 各一張、丙○○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下同】36,00 0元等物)得逞,俟丙○○返回店內,甲○○旋即託辭騎車 離去。嗣經丙○○察覺皮包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 ○○擔任店員之消防器材店內,與丙○○洽購消防器材事宜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96年5月14日15 時20分騎乘車號JJT-906號機車到丙○○的店內,伊在前一 天也有去,第一天伊是帶了兩支乾粉式的滅火器,問是否可 以填充,第二次是去丙○○的店面問可不可以買,那天根據 翻拍畫面,伊確實是在當日14時59分到達該店,差不多是那 個時候去的,伊和證人即被害人丙○○就談滅火器的事情, 期間丙○○都沒有離開,伊大約在3點10幾分的時候離開丙 ○○的店,伊等有談成要買滅火器的事情,她一支滅火器要 賣伊7、8百元,因為伊摩托車沒辦法載,所以丙○○說要幫 伊載,伊有給她一張名片,伊在與丙○○談話到離開之過程 中,丙○○都沒有離開她的位置,只有在附近走來走去,沒 有離開過伊的視線,所以伊沒有偷她皮包內的東西,伊跟丙 ○○沒有仇恨,我不曉得她為何要說伊有偷東西等語。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JJ T-9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丙○○擔任店員之消防器材店內 ,誆稱欲採購消防器材,而與丙○○攀談,適該店上游廠商 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被告竟趁丙○○外出引導收貨之際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 10頁以下、本院卷第52頁以下),稽之被告除否認有趁機竊 取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個外,對於其曾前往證人即 被害人丙○○店內洽談乙情亦不爭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所有之車號JJT-90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本院函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拍攝之案發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證人即被害 人丙○○之店內與丙○○洽談無訛。雖被告否認有趁機竊取 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皮包一個云云。然被告於初次偵訊時 先辯稱不知其為何會出現在案發現場,經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對質後,始坦認有去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店內洽購滅 火器乙事;再依本件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因證人即被害人丙 ○○發覺失竊後,當天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後,以畫面中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查詢,始得知被告涉案 ,則被告上開所辯,伊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有談成要買滅
火器的事情,她一支滅火器要賣伊7、8百元,因為伊摩托車 沒辦法載,所以丙○○說要幫伊載,伊有給她一張名片等語 ,顯與事證不符,蓋若如被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當 會取得被告之聯絡資料以利送貨,足見被告所辯難認屬實。 且被告自陳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並無仇怨,則證人即被害 人丙○○既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無怨隙,當無隨意誣指被告而 使自己擔負誣告、偽證重責之理?且稽之證人即被害人丙○ ○所提出之飛鷹公司銷貨單影本,上載日期確係96年5月14 日案發當日,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當時適該店上游 廠商即飛鷹公司派員送貨到店,被告乃趁其外出引導收貨之 際,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個乙情,並非虛構之詞。再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第一商業銀行函詢證人即 被害人丙○○是否確有因失竊身分證、信用卡等證件而申請 補發之情事,業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送證人即 被害人丙○○、案外人謝良鴻於失竊隔日即96年5月15日申 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以下),及第一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23日以一總個卡易字第 37713號函覆:本行持卡人丙○○確有於96年5月14日15時38 分許(即失竊當日)來電客服中心掛失以其名義申請之本行 信用卡並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足見證人 即被害人丙○○確係於發現失竊後,即行掛失申請補領,其 舉措符合失竊者之反應,亦足資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丙○○證 述應堪真實可信。基上,本件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行為殊不可取, 及竊盜之財物價值,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之 犯罪係在96年5月14日,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本件即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