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44號
TCDM,97,交易,444,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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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
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七六0八-L R號小客貨車(車主為江春英;下稱上開小客貨車),原應 注意交叉路口十公尺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竟為裝貨方便,疏於注意而先將上開 小客貨車臨時停車於三民西路及民興街路口;且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由上開路口沿民興 街往南屯路方向起駛,適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K Y-一一五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三民西路往美 村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 車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起訴書誤載為右側頸骨)骨折合併前十 字韌帶撕裂傷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甲○○九十八年一月七 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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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