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7年度,1106號
TCDM,97,中簡上,1106,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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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
字第352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所持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友人丙 ○所有,交付其保管之元大銀行臺中市崇德分行(下稱元大 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渠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詐稱:甲○○在上海銀 行有開設戶頭,該戶頭為人頭戶,銀行帳戶將被凍結,建議 其將名下資產公證,並將其統一匯入信託戶管理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遂依照對方指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 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北高雄分行,以臨櫃 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元入汪子強合 庫商銀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該筆款項再於同日,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 區○○路一八三號之網路咖啡店,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丙 ○上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內,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臺中市 ○○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經甲○○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 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持有丙○所有 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丙○所有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原置放於臺中市○○○路一○八號十一樓 家中伊房間梳妝台抽屜,伊因先前搬家,整理物品時將前開 存摺等物改放在大包包內隨身攜帶,因揹進揹出,丙○存摺 等物應該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惟何時遺失,伊確實 不知,遺失當時除存摺外尚遺失化妝品及代辦文件等物品, 伊確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品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惟查:
(一)上揭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確係丙○所開立乙節,有丙○前開 元大崇德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影本乙份在卷可佐,又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向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甲○○接 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 二十分許,匯款十一萬元九千元至汪子強合庫商銀烏日分 行帳戶後,再轉至丙○前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等情,亦據 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合庫商 銀存款憑條、汪子強合庫商銀烏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乙份等 資料在卷可參。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前開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是丙○交付予伊作為請伊 代為操作股票之用,但開戶後未曾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均置放家中,期間伊有搬家二次,不知何時 遺失,遺失當時連同伊兒子吳樟亮存摺一同遺失,伊兒子 並未因詐欺案件遭警方約談云云,則被告就該帳戶遺失之



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⑵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 丙○上揭元大崇德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伊本將 之連同其餘個人帳戶存摺等物一同置放在家中伊房間梳妝 台抽屜內,嗣因搬家故將伊之部分帳戶資料及丙○帳戶資 料改置放於大包包內隨身攜帶,因包包揹進揹出,存摺等 物應該是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惟何時遺失,伊確實 不知,遺失當時僅丙○存摺、金融卡、密碼、化妝品、代 辦文件等物遺失,伊所有存摺、錢包等物並未遺失云云。 然依常理判斷,一般民眾搬家時往往會將貴重物品或重要 金融資料如存摺等先行置放新家或銀行保險箱內等安全處 所妥善保管,絕無將之放置於大包包內隨身揹進揹出之理 ,況若無繼續使用存摺之必要,考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均會記得將不常使用存摺妥善置放家中保管,金融卡則視 使用頻率決定置放家中或隨身攜帶,斷無將之併同長期隨 身攜帶之可能,本件依被告所述,丙○所有之元大崇德分 行帳戶資料乃丙○交付予其作為代為操作股票之用,但其 未曾使用過,則被告既無為丙○代為操作股票之意思,又 非自己開設之帳戶,應無繼續使用存摺之必要,何須每日 隨身攜帶?況倘該帳戶資料僅放置於包包內,又何以會遭 詐騙集團使用?若該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則何以同置 一處之被告其餘存摺及錢包等物品,竟未一併遭竊,凡此 均與常理有違。況查被告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資料應係於 九十六年三、四月間遺失,而本件被害人甲○○係於九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遭詐騙,期間相差逾半年,則倘系爭帳戶 係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三、四月間竊得作為詐騙匯款 工具之用,則詐騙集團唯恐帳戶所有人即時發現前往辦理 掛失、補發手續等致使其詐騙之贓款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 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功虧一簣,通 常會於取得帳戶隨即使用之,又豈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始以之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則本件被告前開所辯 在在與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實屬堪疑。⑶另存摺及 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 法方法取得存摺或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故 應避免將密碼、存摺及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又豈會將密碼 記載在存摺上,而使非法取得帳戶之人得順利使用該帳戶 ?是其所辯均與常理相違。⑷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 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 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 ,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 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系 爭丙○之元大崇德分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 用無疑。⑸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 將數本帳戶放置於大包包內,且伊幫被告去彰化銀行存錢 時,金融卡上面都貼有密碼等語,然證人乙○○既未親見 被告有將丙○之帳戶資料放置於大包包內或丙○之金融卡 上面有貼密碼等情,其所證述內容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⑹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 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 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 ,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 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 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 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所持有 之丙○帳戶係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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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