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虎大軍(原名虎敏輝)
林千鶴
楊育慧(原名楊志慧)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賴志憲(原名賴世杰)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許美
劉英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陳漢洲律師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
號、第六0一八號)與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陳許美、劉英乾部分)、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虎大軍、賴志憲、楊育慧部分)、第一六
五六號(陳許美、劉英乾部分)、第六0一四號(陳許美、劉英
乾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虎大軍、楊育慧、賴
志憲、陳許美、劉英乾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
(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部分)、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第八六七四號(陳許美部分)、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第三七二四號(陳許美部分)、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陳許美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號(陳許美部分)、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八號(陳許美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虎大軍、賴志憲均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楊育慧、陳許美、劉英乾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千鶴無罪。
犯罪事實
一、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下稱虎大軍等
五人)共同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址設臺中市○○路 ○段○○○號二十五樓經營翔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下稱翔雁公司),嗣自九 十四年十月間起,將公司遷往臺中市○○路○段○○○號十 四樓之一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翔心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變更登記,下稱翔心福公司)( 以下所稱翔心福公司均含其前身翔雁公司),並由陳許美擔 任公司董事長,虎大軍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其二人均負責公 司業務推廣及決策,虎大軍並為主要決策者,賴志憲為董事 且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 財務及決策,楊育慧則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劉 英乾則為公司之監察人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 五人均屬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翔心福公 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均知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仍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共同基於上 揭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犯意聯絡,以傳銷公司手法,對外招徠會員( 客戶)投資翔心福公司,並為製造該公司為合法傳銷公司, 由陳許美、虎大軍提供珍珠粉、米、塑褲及化妝品等多種實 際價值與售價顯不相當之商品為幌子,以製造該公司為正常 營運之合法傳銷公司之假象,而該公司由賴志憲、虎大軍為 主要講師,陳許美、劉英乾則負責輔以說明工作,楊育慧則 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並以舉辦說明會爭取不特定民眾加 入公司成為會員,或由公司會員及幹部介紹親友加入公司成 為會員,公司會依會員消費狀況給予獎金。其主要方式如下 :
(一)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止,投資者加入翔心 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交入會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外,每投資一單須繳交金額二萬零五百元,若投資四單 ,則金額為八萬二千元,且所有加入之會員每個月必須要 再繳交每一單五百五十元之重複消費款(下稱重消,投資 四單每個月須再繳交二千二百元之重消款),以十三個月 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金(福利 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月發放,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二百元
、第二個月可領一千四百元、第三個月可領一千六百元、 第四個月可領一千八百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元,第六個 月可領二千二百元、第七個月可領二千四百元,第八個月 可領二千六百元,第九個月可領二千八百元、第十個月可 領三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三千二百元、第十二個月可領 三千四百元、第十三個月可領回一萬二千二百元,期滿後 ,換言之,每單投資二萬零五百元,十三個月後則可領回 三萬九千八百元,年投資報酬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七〔每單 計算式(四捨五入法計算):(00000- 00000)÷20500 ÷13×12×100﹪=87﹪〕,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 五年一月間起,虎大軍等五人為達到大量吸取資金之目的 ,更以尾牙回饋名義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 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高為二萬三千五百元,會員優惠為二 萬三千元,宣稱十三個後可領回一倍之投資金額之紅利, 年投資報酬率約為百分之九十二〔每單計算式(四捨五入 法計算):(00000-00000)÷23000÷13×12×100﹪= 92﹪〕,另購買一單則可換取一萬元等值之公司產品。又 翔心福公司復設有積點分紅制度,分紅獎金則為當月會員 購買商品金額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六。另會員若有對外招攬 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投資,將會提供獎金給介紹之會員, 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可獲得購買金額之 百分三十作為推薦獎金,推薦三人以上時(含下線再推薦 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而組織獎金則依「 K」值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並另設有積點分紅制度,分紅 獎金則為當月會員購買商品金額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六,藉 以吸引會員加入。翔心福公司之獎金數額甚高,以致會員 成長迅速,迄翔心福公司前述會員回饋金發放至九十五年 二月份止,合計在此之前該公司已吸引含如附表一、二所 示王芸英等會員約有二千一百餘人投資。
(二)又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虎大軍等五人因未 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回饋金,渠等即以景氣不 佳、公司周轉不靈為由,而片面宣布無法依獎金制度繼續 發放回饋金,且為解決回饋金發放之問題,公司經全體股 東開會討論後,決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限之 前之舊會員始可參加,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招募吸收資金 。該「天心互助聯誼會」之吸金模式為每一組會為二十五 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一萬元,入會者除須繳交五 千元之保證金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八千四百元,且每 月固定標金一千六百元,每月一期,每期由人工抽出得標 者,第一期會款均先由公司取得,第二個月得標者(即第
二期)可領取一萬元會款及四千八百元之保證金退還款( 二百元為手續費),如未得標,可再繳交八千四百元會費 ,之後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二萬元及四千六百元之保證 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八千四百元,餘此類 推,第二十五個月第二十四次得標者,可取得會款二十四 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致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及其他 人數與姓名不詳之會員加入,迄「天心互助聯誼會」有實 際進行吸金之前五期止(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 ),每個參加之會員可領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二至百 分之三十五不等之利息〔計算式(四捨五入法計算):第 二期:(00000-0000)÷18400÷2×12×100﹪=52﹪, 第三期:(00000-0000)×2÷(10000+8400+8400)÷ 3×12×100﹪=48﹪,餘此類推,第四期:年利率為42 ﹪,第五期:年利率為35﹪〕,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並領回未扣之手續管理費。
(三)依上揭之經營方式,翔心福公司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 會員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 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 制度之規定。翔心福公司僅係販售他人產品予會員(且可 以紅利點數兌換),目的在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會員之 消費回饋金、獎金係來自介紹他人入會而收取之投資金, 而非基於推銷產品合理市價所得利潤,復因會員所繳交之 投資金,不足支應該公司發放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迄於 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翔心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 發放獎金,而無法作帳發放回饋金,其間,賴志憲、虎大 軍即以陳許美名義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 之回饋金、紅利或獎金,之後,虎大軍等五人即避不見面 。計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虎大軍等五人因 招募會員投資所吸取資金之總金額為九億七千七百一十八 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不含體雕加盟金及體雕體驗金,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九億零二千元)。嗣因仍有投 資會員未能順利領取回饋金,受有虧損,分別向檢察官、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王芸英、林碧玉、鄭彩文、楊燈煌、陳玥心、陳玉枝、 賴春銚、李雪郢、葉志彬、黃楊玉里等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與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虎大軍等五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陳許美部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陳許美、劉英乾(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一七號、第六0一八號))與起訴之 被告虎大軍、林千鶴、楊育慧、賴志憲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 ),因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 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 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式, 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 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 。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 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 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 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其有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若於偵查中陳述時未經具結者,因其等無依 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 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 ,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 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 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 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 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亦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證據;另查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
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 有遭受刑求之抗辯而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內容係 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其等於警詢 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虎大軍等五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虎大軍等五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分別辯稱 如下:
(一)被告虎大軍辯稱:雖是翔心福公司的副董事長,負責業務 推廣,然公司有登記,直銷亦有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直銷業務均是合法, 公司均係依被告賴志憲設計之制度發放獎金,又加入互助 會之會員均係自願參加,又公司最後係處於虧損狀態,並 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楊育慧辯稱:伊是公司行政副總,負責產品管理,報 表稽核,只是領取公司薪水,每月領六萬元,被告許陳美 要伊進公司,且只擔任產品管理,本身另外有公司在營運 ,互助會是董事長陳許美跟會員之間成立的,伊不知情, 公司營運狀況剛開始還好,後來就不是很好,公司財務稽 核係由被告賴志憲負責,伊並沒有管業務,又公司最後係 處於虧損狀態,並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 云云。
(三)被告賴志憲辯稱:其在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會員招攬 及報表稽核。翔心福公司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公司 ,有向會員說明公司經營規則,會員在獲得充分之資訊後 始決定投資,且每月設定業績目標,如達到銷售,就提供 獎金,會員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會員之獎金、分紅、消費 回饋,皆係因為商品之推廣、銷售而來,並非僅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所得。公司於九十四年底後,深受流言影響,導 致業績下滑,加上管理上有疏失,迫於無奈而未能核發回 饋金。公司確有推廣、銷售商品及出貨之事實,與非法吸 金之老鼠會不同,公司發放之獎金遠遠超過所收取之資金 ,另關於「天心互助聯誼會」之經營方式,係被告陳許美 所為,其並不知情,又公司最後係處於虧損狀態,亦無上 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四)被告陳許美辯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虎大軍、賴志憲、楊 育慧,係因被告虎大軍曾向其購買甲殼素而有業務往來後 ,即慫恿其擔任翔心福公司之董事長,其僅係翔心福公司
之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一切之運作均不知情,在公司亦 僅負責廚房及服務大眾飲食,公司一切事務均不知情,只 知道獎金制度係被告賴志憲所設,並無招攬下線之行為, 自己亦投資公司約有八百萬元,亦屬受害者,又公司最後 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 行云云。
(五)被告劉英乾辯稱:伊認為翔心福公司係有制度之公司,方 同意被告陳許美之邀而加入,加入後公司亦正常營運,之 後會員抱怨未領到獎金而影響業績,沒有業績就無法發放 獎金,故亦曾出錢發放獎金,並未詐騙投資會員,且無招 攬下線之行為,自己亦拿出數百萬元投資,亦屬受害者, 又公司最後係處於虧損狀態,實無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及 銀行法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虎大軍等五人共同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址設臺中 市○○路○段○○○號二十五樓經營翔心福公司,並由被 告陳許美擔任公司董事長,被告虎大軍擔任公司副董事長 ,其二人均負責公司業務推廣及決策,並由被告虎大軍為 主要決策者,被告賴志憲為董事且擔任公司營運副總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制度設計、監督財務及決策,被告楊育 慧則擔任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兼管財務,被告劉英乾則為公 司之監察人兼任公司福利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事實,業 據被告虎大軍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該公司由 被告賴志憲、虎大軍為主要講師,被告陳許美、劉英乾則 負責輔以說明工作,被告楊育慧則負責公司一切財務工作 ,且吸收會員之投資方式如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 四年十一月止,投資者加入翔心福公司為會員者,除須繳 交入會費用一千元外,每投資一單須繳交金額二萬零五百 元,若投資四單,則金額為八萬二千元,且所有加入之會 員每個月必須要再繳交每一單五百五十元之重消費用,以 十三個月為一循環,每次重消後,公司則提供高額之回饋 金予會員,回饋金按月發放,第一個月可領一千二百元、 第二個月可領一千四百元、第三個月可領一千六百元、第 四個月可領一千八百元、第五個月可領二千元,第六個月 可領二千二百元、第七個月可領二千四百元,第八個月可 領二千六百元,第九個月可領二千八百元、第十個月可領 三千元、第十一個月可領三千二百元、第十二個月可領三 千四百元、第十三個月可領回一萬二千二百元,期滿後, 換言之,每單投資二萬零五百元,十三個月後則可領回三 萬九千八百元(年投資報酬率超過百分之八十七,詳下述
),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被告虎大 軍等五人為達到大量吸取資金之目的,又以尾牙回饋名義 大肆促銷「買四單送一單」之活動,將投資一單之金額提 高為二萬三千五百元,會員優惠為二萬三千元,宣稱十三 個後可領回一倍之投資金額(年投資報酬率約為百分之九 十二,計算方式詳下述),另購買一單則可換取一萬元等 值之公司產品。又翔心福公司復設有積點分紅制度,分紅 獎金則為當月會員購買商品金額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六。另 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會員參與投資,將會提供獎 金給介紹之會員,即凡推薦新會員加入並購買一單以上者 可獲得購買金額之百分三十作為推薦獎金,推薦三人以上 時(含下線再推薦新會員加入)則另有組織獎金可領取, 而組織獎金則依「K」值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並另設有積 點分紅制度,分紅獎金則為當月會員購買商品金額總額之 百分之六十六,藉以吸引會員加入。翔心福公司之獎金數 額甚高,以致會員成長迅速,迄翔心福公司前述會員回饋 金發放至九十五年二月份止,合計在此之前該公司已吸引 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約有二千一百餘人投資。又自 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被告虎大軍等五人因未 能繼續吸收會員致無法正常發放回饋金,渠等開會討論決 定,另行創設「天心互助聯誼會」,吸收舊會員參與合會 之運作。而該「天心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每一組會 為二十五人次,採獲利了結方式,每會一萬元,入會者除 須繳交五千元之保證金外,每月尚須繳交入會費八千四百 元,且每月固定標金一千六百元,每月一期,每期由人工 抽出得標者,第一期會款均先由公司取得,第二個月得標 者(即第二期)可領取一萬元會款及四千八百元之保證金 退還款(二百元為手續費),如未得標,可再繳交八千四 百元會費,之後得標者,則可領取會款二萬元及四千六百 元之保證金,其他未得標者,則可再繼續繳交八千四百元 ,餘此類推,第二十五個月第二十四次得標者,可取得會 款二十四萬元,但不退保證金,致吸引如附表一所示之會 員及其他人數與姓名不詳之會員加入,迄「天心互助聯誼 會」有實際運作之前五期止(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 月止),每個參加之會員可領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二 至百分之三十五不等之利息(計算方式詳下述)。迄於九 十五年六月間止,翔心福公司終於因財務惡化無法繼續發 放獎金,而無法作帳發放回饋金,其間,被告賴志憲、虎 大軍即以陳許美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會員用以支付積欠之 消費回饋金,合計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被
告虎大軍等五人因招募會員所收取之總金額為九億七千七 百一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不含體雕加盟金及體雕體 驗金)等事實,除據證人林千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 ,亦業據被告虎大軍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憲、虎大軍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 實,且經證人邱安玉、潘冠銘、莊妤娪、林碧玉、陳維鳳 、吳正保、包聖連、吳秋綢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鄭彩文 、賴春銚、陳玉枝、陳玥心、李彭花子、黃楊玉里、王芸 英、王惠屏、林雅慧、陳素華、賴廖月雲、林怡君、林剛 民、陳來巧、王廖淑女、宋碧雲、陳榮彬、陳葉靜珠、廖 秀滿、廖秀幸、廖妍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莊妤娪、 賴秀美、包聖連、張寶文、蔡秀菊、莊基育、邱建宇、黃 雪雲、虎大軍、林千鶴、楊育慧、賴志憲、廖妍棋、林玥 霈、吳正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筆錄卷證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證人潘冠銘提出之獎金制度 、新會員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組織獎金單位數與點值對 照表、組織獎金取得說明、資金流向示意圖、公司統編及 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翔雁公司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合金北屯字第0九五0 00七0二八號函檢附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翔心 福公司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合金埔存字第○○○○○○○○○○號函檢附 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金重營字第0九五000七0 四四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證人林碧玉提出之新會員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網路新聞 、入會訂購單、入會申請契約書、翔心福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證人莊妤娪提出之新會員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入會 訂購單、入會申請契約書、莊妤娪合作金庫北屯分行活期 存款存摺、證人林碧玉提出之翔雁公司獎金制度、組織獎 金單位數與點值對照表、新會員優惠套裝獎金計算表、翔 雁公司發票、翔雁公司開立之收據、陳素華二月份中國信 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本票影本二紙、天心互 助聯誼會合會書、證人陳維鳳、吳秋綢提出之翔雁公司積 欠陳維鳳之投資金額試算表、天心互助聯誼會合會書、攤 還步驟一二三、翔雁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三紙、吳 秋綢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互助會、包聖連檢舉函 影本一份、證人林碧玉提出之獎金計算表一張、入會申請 契約書三張、刷卡單據三張、網路新聞一張、翔心福開立 發票二張、證人陳維鳳提出之投資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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