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981號
TCDM,96,易,498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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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巳○○
      酉○○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
被   告 卯○○○
      辰○○
      庚○○
      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黃○○
      丁○○
      C○○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五、一三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酉○○戌○○庚○○子○○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辰○○黃○○丁○○C○○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宇○○【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臺中縣豐原 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原信合社,該社已於九十五年一月 一日由三信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而合併)之總經理】、A○○ (所涉背信罪嫌,因其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另 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年間止, 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均為豐原信合社之理事 主席)、巳○○酉○○(其二人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 間止,均擔任豐原信合社營業部之經理)、戌○○【於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為豐原信合社豐東分社之經理。有關宇 ○○、巳○○酉○○戌○○於如附表壹所示更換借款人 、保證人名義申請延展貸款(指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 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或申請初貸(指附表壹編號十四、 十九)之期間,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放審小 組)審議委員之情形,詳如附表壹各編號之「豐原信合社知 情之行為人」欄所載】、庚○○己○○(前開二人於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為豐原信合社營業部、豐東分社之 放款主辦人),均係受豐原信合社之委託,各職司綜理社務 、放款案件之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豐原信合社處理事務 之人,其等均有嚴格審核放款業務之責,且均明知於處理客 戶貸款、延展案件時,應對借款戶進行確實徵信,以評估是 否符合授信五P原則【即(一)借款戶(PEOPLE)之 責任、能力與誠信、(二)資金用途(PURPOSE)、 (三)還款來源(PAYMENT)、(四)債權確保(P ROTECTION)、(五)借款戶未來展望(PERS PECT)】,且亦均明知受託辦理放款業務時,須遵守於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豐原信合社第六次理事會修訂之「 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相關規定,覈實辦理放款業務,以 利豐原信合社穩健經營,避免損害豐原信合社之財產。而宇 ○○、巳○○二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十至二五所示「原借日期」欄所示之八十二年間,分別係 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及經理,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 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原借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 額,均有決定放貸之權,其二人明知上揭由巳○○招攬而來 、於八十二年間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 十至二五所示之初貸申請案件,均係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聯公司)所屬集團之副總裁癸○○(為子○○ 之胞弟)、總裁特別助理地○○、財務副總經理子○○等人 ,為籌措瑞聯公司推出建築案件之資金,而以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原借款人」欄所示同 意出名之親友、員工為名義借款人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



並將貸得款項全數供瑞聯公司集中使用,係為「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具有高度風險之放貸情形,已違反「豐原信用 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所定對於每一社員放款最高額度之限 制,竟均仍准予放貸撥款(宇○○巳○○子○○等人於 上揭初貸案件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且未據 檢察官起訴);詎宇○○巳○○二人自八十五年間起,竟 另行起意,並與時任豐原信合社之經理酉○○(參與如附表 壹編號一、二、十四、十九、二一、二四、二五)、戌○○ (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四、十六、二十 、二三)、放款主辦人員庚○○(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二、三 、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二四、 二五)、己○○(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 六、二十、二一、二三)及瑞聯公司之癸○○、地○○、子 ○○等人,共同基於為他人(即豐原信合社)處理事務,意 圖為第三人(即瑞聯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有關上 揭豐原信合社人員參與之部分,詳見附表壹「豐原信合社知 情之行為人」欄所載),於瑞聯公司之癸○○、地○○、子 ○○等人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 五之「展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考量瑞聯公司於上揭初 貸期限將屆而無法全數清償高額之貸款本金,且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之名義 借款人、保證人,或因已離職、或因債信顯然不佳恐延誤延 展貸款期間之申請,乃另徵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 至十八、二十至二五之「換單後借款人」欄、「換單後保證 人」欄所示之人【除癸○○、地○○、子○○以外,其餘因 未與豐原信合社人員聯絡、接觸,不知瑞聯公司是否確實提 供豐原信合社相關資料徵信、估價而均不知情。其中丑○○ 為子○○之父親、乙○○為子○○之配偶、寅○○為子○○ 之妹妹(曾擔任瑞聯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宙○○為癸○ ○之配偶、玄○○為宙○○之妹妹(曾擔任瑞聯公司之經理 )、壬○○為子○○之表姐、午○○為癸○○之小學同學、 未○○時任瑞聯公司之副總經理、申○○(起訴書誤載為林 麗瑩)歷任瑞聯公司之副主任、特別助理、B○○為瑞聯公 司會計、辛○○為瑞聯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天○○為地 ○○之父親】同意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保證人,並以瑞聯 公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 「擔保品」欄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上開借款人或保 證人,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



「擔保品」欄所載),向豐原信合社提出申請就原初貸案件 延展貸款期間,及另以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名義 借款人、保證人申請貸款供瑞聯公司使用之際,均明知上揭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延 展案件及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初貸案件之借款人 、保證人,均僅為形式上出具名義之人頭,並無清償、負擔 貸款本息之意,且貸得之款項,實際上均係供瑞聯公司之同 一法人使用,並由瑞聯公司統一負責支付清償,上揭高額貸 放款項存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度可能遭倒債之風 險,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 示貸款案件,於初貸時已違反「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第 六條所定對於同一借款人之最高放款限額規定之情事,前開 瑞聯公司癸○○、地○○、子○○等人參與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申請延展貸款期間 及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初貸案件之申請,因不合於 上揭準則第六條之規定,均不應准許,且為保全後續債權之 追償,更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 二五所示案件初貸期限屆至時,即刻要求清償全數本金或即 時為追償借款之保全動作,以利豐原信合社確保債權,避免 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惟竟不顧上揭準則之規定, 連續違背任務而准予延展或核放貸款,復行違反「豐原信用 合社放款準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放款應 確實調查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程度,並須有適當償還能力 之保證人或抵押品,且應確實依上揭準則所定之方式評估不 動產擔保品之價值等規定,推由主辦人員庚○○己○○前 往瑞聯公司,在該公司集中辦理形式上之對保手續(子○○ 實際參與催促瑞聯公司員工前往為形式對保之行為),就更 名後之人頭借款人、保證人之個人信用情形,未為實質上之 徵信、調查,並無視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之八十二年間,距離申請延展之八十 五至八十七年間,已相隔多年,且依當時之不動產市場行情 ,價格已多所跌落,應前往現場實際勘估之經理巳○○、酉 ○○、戌○○及主辦人員庚○○己○○,竟未前往其等參 與承辦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三 、二五所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位置實際勘查、訪查估價 ,即逕將先前初貸時已有高估不實之不動產估價資料,影印 剪貼於延展案件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並高估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五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如附表 壹編號十四之徵信調查人員係不知情之蘇瑞昌,上揭如附表 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申請貸款案件,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之不應准為放貸情形,然該案有關供擔保不動產價值之 評估,係依拍賣之價格估算,尚難認有高估之情形。又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 市○○段八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依 一平方公尺為零點三0二五坪作換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 三萬一千四百零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四千七 百十元),惟上揭估價表竟將每坪估為較公告現值高約二十 一倍之八十萬元,遠遠高於當時每坪約十四萬元至十六萬餘 元之市價,且就上開於八十一年間完工而供擔保之建物部分 ,未依上開準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考量折舊率、經過 年數以估計其價值,就不動產公共設施之部分,則重覆供作 多筆貸款之擔保品;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 之臺中市○○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即每坪之公 告現值約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惟於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上竟高估為每坪五十萬元】後,經由均不知情、且對上 揭貸款案件並無核貸決定權之豐原信合社營業部副理卯○○ ○(指附表壹編號二、三、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 七至十九、二二所示部分)、襄理辰○○(指附表壹編號三 、六至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所示部分 )、丁○○(原名吳炆霖。指附表壹編號二、十四、十九、 二四、二五所示部分)、豐東分社襄理黃○○(指附表壹編 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二三所示部分)等人, 依序在申請資料上為形式審核蓋章後,再轉送依規定須陪同 放款主辦人員前至借款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所在現場勘察、 估價而實際上與主辦人員均未前往現場之知情經理巳○○酉○○戌○○核章,並藉宇○○巳○○酉○○、戌○ ○分別為總經理、經理而兼任放審小組成員之身分,於放審 小組為書面形式審查時護航過關後,送由知情之總經理宇○ ○、理事主席A○○蓋章而准許瑞聯公司於清償極低成數( 一成)之本金後,准予延展貸款期間長達十五年(指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部分)及准 予放貸撥款(指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部分),並均 由子○○在豐原信合社開立之帳號:0一八─一一─000 0000號帳戶繳付前開貸款案件之本息,藉此拖延遮掩瑞 聯公司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 所示初貸期限屆至而無力全數清償高額本金之資金缺口,並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繳付本息後起,即陸續未再繼續清



償前揭貸款案件之本息,總計轉列呆帳未償還之貸款金額共 計五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各貸款案件經轉列為 呆帳之數額,詳見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五「轉呆帳金額」欄 所示),而共同連續以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圖瑞聯公司之 利益,致生損害於豐原信合社之財產。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酉○○戌○○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就證人甲○○於偵訊之陳述;被告卯○○○辰○○、庚 ○○、己○○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甲○○、宙 ○○、亥○○於偵訊之陳述;被告C○○子○○及其等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辛○○、地○○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宇○○巳○○酉○○戌○○卯○○○辰○○庚○○己○○C○○子○○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以下簡稱專案查核報告 ),均認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式,直接 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並非 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 以下所引用證人甲○○、宙○○、亥○○、辛○○、地○○ 等人於偵訊陳述之部分,均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於證人甲○ ○、宙○○、亥○○、辛○○、地○○等人具結作證時,當 庭提示其各自在偵訊所陳之內容,由其等確認係出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陳述,又上開專案查核報告內容,亦經本院於審理 時調查鑑定證人亥○○(其於擔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檢查局科長之職務時,經指派負責檢查豐原信合社,並製 作上開專案查核報告),由其當庭證述上揭專案查核報告, 均係其所檢查製作之內容無訛,是前開證人甲○○、宙○○ 、亥○○、辛○○、地○○等人於偵訊之陳述及專案查核報 告內容,已分屬證人甲○○、宙○○、亥○○、辛○○、地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 審理調查證據時,依法定程序提示而為調查,顯業經公判庭 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依法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宇○○巳○○酉○○戌○○卯○○○辰○○黃○○庚○○己○○丁○○、C ○○、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 之情形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公訴人、被告宇○○巳○○酉○○戌○○、卯○○ ○、辰○○黃○○庚○○己○○丁○○C○○子○○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宇○○巳○○酉○○戌○○庚○○己○○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巳○○酉○○戌○○庚○○、己○ ○、子○○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犯行,被告宇○○辯稱 :其為豐原信合社之總經理,對於申請案件僅作書面審查, 初貸時不知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提 出申請,因先前繳息均正常,乃沿用舊的估價表,並業經估 價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於准予延展之案件,已收回原借款金 額一成即百分之十之款項,且准為延展時並未有實際撥款之 動作,並無損害豐原信合社財產之情形云云;被告巳○○酉○○戌○○則均辯稱:其三人於如附表壹所示期間均擔 任經理之職,就如附表壹所示經手之案件,均僅為書面審核 ,不知如附表壹所示之案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 情事,亦不知書面所載資料有無不實,且前開案件均已對借 款人、保證人進行徵信、授信,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 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貸款案件,係沿用舊 有之估價表,但於展延時特別註明要求先行收回一成本金, 除可避免該等貸款案立即轉列呆帳而影響豐原信合社繼續收 息外,亦可對豐原信合社之債權進一步確保,其等均無背信 之意圖及行為云云;被告庚○○己○○係以:其等就如附 表壹所示之承辦案件,係依照豐原信合社之貸放款準則以及 內部作業習慣辦理,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 、二十至二五所示係展期案件,根本未貸放任何資金供借款 人使用,並無公訴人指訴「集中使用」之情形,且已要求原 借款人應先清償一成之本金,始准予展期,又八十二至八十 五年間,正值臺中市房地產成長階段,甚至已近於高峰,乃 以供擔保不動產市價之六至七成貸放,而貸款展期或核准與 否,並非其二人之權限,其二人均無背信之處云云而為置辯 ;被告子○○則以:其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 八、二十至二五所示貸款案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申 請延展時,及於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之初貸案件申



請時,已非瑞聯集團之財務副總經理,其於八十四年底或八 十五年初即到臺北接任瑞聯航空公司之執行副總,且其並非 豐原信合社之人員,應不會成立對豐原信合社之背信犯行云 云而為答辯。惟查: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 案件,於初貸時係因瑞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為籌措建築案 件資金,乃由瑞聯公司所屬集團之副總裁癸○○、總裁特 別助理地○○、財務副總經理子○○等人,以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原借款人」欄所 示同意出名之親友、員工為名義借款人,並以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擔保品」欄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所貸得之全 部款項均供瑞聯公司集中使用,並由瑞聯公司統一負責繳 付利息,而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貸款情形,且上 揭案件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申請延展時,亦係徵得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換單後借 款人」、「換單後保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擔任掛名之 人頭借款人(均係為前開申請案件始遷移戶籍至豐原信合 社業務轄區內而加入為社員。起訴書認上開名義借款人均 未加入為豐原信合社之社員,容有誤會)、保證人後,向 豐原信合社提出展期之申請,又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 所示之初貸案件,亦係由癸○○、申○○、宙○○分別出 名向豐原信合社申請貸款供瑞聯公司使用,且申請貸款及 延展貸款期間事宜,均由瑞聯公司統一處理等情,已據證 人未○○、申○○(分見本院第三卷第二二0至二二二頁 、第二二三至二二五頁反面)、宙○○、玄○○、壬○○ 、辛○○、乙○○、癸○○(分見本院第四卷第五十頁反 面至七二頁反面)、寅○○、B○○、午○○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子○○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分見本院 第四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三四頁)。
(二)被告宇○○巳○○酉○○戌○○庚○○己○○ 分別承辦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展期及貸款案件(參與之編號 詳見附表壹所載),且應遵守豐原信合社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由第六次理事會修訂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 」之相關規定等情,已據被告宇○○巳○○酉○○戌○○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 有上揭「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五至三十頁)。又如附表 壹編號四、五、十、十一、十六、二十、二三所示之展期 日期同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如附表壹編號三、六、



七、八、九、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二所示 之展期日期及如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貸款日期則均為同 年八月二十七日,如附表壹編號二之展期日期為八十五年 十一月九日,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之展期日期為八十 六年三月六日,如附表壹編號十四之借款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一之展期日期則為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有如附表壹所示申請延展及貸款之借款 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六二、 六四、六六、六九、七四、七二、七六、七九、八二、八 五、八七、八九反面、一三二、九二、九四、九六、九九 、一三八、一0二、一0五、一0七、一一0、一一三、 一一五頁)。而證人玄○○(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 號二之名義保證人、編號三之名義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對保的話是一起辦,是統一由瑞聯公司接洽的, 其沒有印象有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供徵信等語(見本院第四 卷第五五、五七頁),證人壬○○(為申請延展時如附表 壹編號四、五之名義借款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 識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保證人天○○ ,當時是瑞聯公司統一辦理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五八頁 反面),證人辛○○(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編號七之 名義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都是公司統一叫我 們來對保擔任保證人,我們一起在公司簽的等語(見本院 第四卷第六一頁),證人寅○○(為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 壹編號十六、二二、二五之名義借款人、編號二三、二四 之名義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申請延展貸款也是 公司一起辦理的,都是公司同時處理的等語(見本院第四 卷第一一九頁),證人B○○(即申請延展時之如附表壹 編號十六、二二之名義保證人、編號二三之名義借款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對保過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 一三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申請貸款展期時,癸○○有時會請地○○打電話請豐原信 合社的人員接觸要換人,實際上都是這樣,因為我每週都 要回到瑞聯公司開會,有聽到高級主管癸○○在會議中報 告要請地○○協助等語(見本院第四卷第一三三頁),是 由前揭證人玄○○、壬○○、辛○○、寅○○、B○○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申請延展案 件,係由瑞聯公司聯絡豐原信合社之承辦人員庚○○、己 ○○,前至瑞聯公司統一辦理手續,復參以被告己○○於 偵訊時供稱:「展期只看原來的徵信調查表,有查信用資 料,沒有對保,但是要親自來簽借據」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七一頁),依前揭在瑞聯公司統一形 式辦理對保之情狀,足認豐原信合社之承辦人員庚○○己○○就所承辦之申請延展或貸款案件,顯已知悉申請之 借款人、保證人均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而有違反「豐原信 用合社放款準則」第六條所定對於同一借款人放款最高總 額限制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存在,並違反上 開準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承辦放款業務(含申請延展放 款期間)應確實調查借款人之信用程度,且須有適當償還 能力之保證人之規定,未就申請延展之借款人、保證人( 與初貸時之借款人、保證人均已不同)確實為對保及信用 之調查。
(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豐原信合社之經理,一定 要和承辦徵信人員一同前往供擔保品之不動產坐落現場查 估價值等語明確(見本院第四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 頁),且為被告巳○○酉○○戌○○庚○○所不否 認,是擔任豐原信合社經理之被告巳○○酉○○、戌○ ○及豐原信合社承辦人員庚○○己○○,就其等經手處 理如附表壹所示供擔保之不動產均負有查估之責。又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 中市○○段八二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 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依一平方公 尺為零點三0二五坪作換算,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一 千四百零四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即每坪之公告現值約為三萬四千七百 十元);又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 臺中市○○段四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 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即每坪之 公告現值約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附之公告現值謄本 一件(見本院第三卷第九七、九八頁)、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正地所三字第0九七00 一五四四六號函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一件(見本院第 三卷第一00、一0一頁)在卷可稽。再有關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供擔保之不動 產,於八十五年申請延展期間之市價,證人辛○○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應該是一坪十六萬多 元,這樣就算很好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 號卷第九六頁),證人壬○○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偵 訊時證稱:一坪最多十六萬元一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一三五號卷第九八頁)、證人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瑞聯新航道一坪賣最高 多少錢?)十五、十六萬元。(問:豐原信用合作社為何 估到一坪八十萬元?)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一一八頁),是當時前揭不動 產每坪之市價約介於十四萬元至十六萬餘元之間,且衡以 臺中市之不動產價格高峰點係在八十二年間,於八十二年 之後即多所滑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據鑑定證人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負責查估不動產價值之被 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確認係其二人所書寫於偵 查中提出之補充說明書一紙(其上記載於八十二年間之不 動產價值正值高峰期,自八十三年起隨著經濟景氣反轉而 一路下跌,尤其是中南部地區更加嚴重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一六六號)在卷可參,然職司查估上 揭不動產價格之被告巳○○酉○○戌○○庚○○己○○,於其等所承辦估價之案件,竟無視上開不動產市 場價格已大幅滑落之情事,均未前往現場實際勘估【此業 據被告庚○○己○○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 時供承:承辦的這幾件沒有估價,都是沿用舊的估價表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六九頁),被告庚○ ○、己○○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有前往現場估價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即逕將先前於八十 二年間初貸時之不動產估價資料,影印剪貼於延展案件之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作為其等承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申請延展貸款案件之供 擔保不動產之估價價值,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 五至二十三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段八二二地號 、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二五所示供擔保之土地即臺中市○ ○段四一六地號土地,分別高估為每坪八十萬元、五十萬 元之極不合理價值,違反上開「豐原信用合社放款準則」 第十九條所定不得高於時價估價之規定,且就上開於八十 一年完工(此據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 時陳明,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七一頁)而 繼續供擔保之建物部分,未依上開準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考量折舊率、經過年數以估計其價值,並就不動產 公共設施之部分,重覆灌水供作多筆貸款之擔保品,有前 揭豐原信合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分見本院第二卷第一 四五、一四八、一五七、一五三、一五二、一五四、一五 六、一五八、一六二、一六四、一六三、一六一、一五一 、一五九、一四六、一六七、一六九、一六0、一五0、 一四九頁、本院第三卷第二三0頁、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五



、一六八、一六六頁)在卷可憑,足認負責查估上揭不動 產價值之被告巳○○酉○○戌○○庚○○己○○ ,均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四)又證人即於八十二年間承辦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 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之甲○○於九十五年五 月三日偵訊時證稱:「(問: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瑞聯 新航道貸款案借款人王建福、楊志明等二十三人,你是否 擔任主辦人員?)是的。(問:你身為主辦人員,負責何 工作?)經理巳○○有帶我去現場看房子。因為當時我剛 接這個業務不熟,巳○○就自己去承接了瑞聯新航道貸款 案進來,他與建商有點熟。...(問:你在估價時,巳 ○○有無下何指示?)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額,在經理 巳○○拿給我時,上面都已填好了。一坪十三萬元上下。 (問:你有無見到本件的借款人及保證人?)經理巳○○ 拿借款申請書來時,上面的資料都是齊全的,我只有見過 其中的借款人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五號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又被告宇○○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間,豐原信合社之 放貸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下之案件,係由單位經理決定,三 百萬元至四百萬元由經理決定,四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係由 其負責決定,五百萬元至六百萬元則由理事主席決定,且 其為林隆洲林隆洲任瑞聯公司董事長周啟瑞之特別助 理及豐原信合社之理事主席,且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 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初貸案件係由周啟瑞指示 林隆洲前往豐原信合社送件)之姑丈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七五頁),被告宇○○復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偵訊時供稱:「(問:知否林隆洲與瑞聯建 設的關係?)我知道他在瑞聯建設任職。(問:本件是否 因為他的關係『才向瑞聯建設借錢』〈註:應為『才借錢 給瑞聯建設』之誤〉?我不知道。因為巳○○是總社的經 理,需要業績,我想這是他去找瑞聯建設來貸款的。」等 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二六八頁)。被 告巳○○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瑞聯新航道第一次貸款的業務是我去招攬的..., 我與林隆洲是遠親的叔姪關係」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二 0三頁)。是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巳○○ 招攬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 示之初貸案件時,於其將申請資料交付與承辦放款之甲○ ○之前,資料均已填妥、齊全,且負責徵信之甲○○竟僅 曾與借款人中之癸○○見面,顯見被告巳○○於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案件初貸時 ,就上揭貸款案件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之方式而為申請,已然知悉;又依被告宇○○上揭供述內 容,被告宇○○對於上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 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係被告巳○○向瑞聯公司 招攬而來,亦有所認識,且被告宇○○巳○○與初貸時 知情並參與之林隆洲均具有親戚關係,又被告宇○○、巳 ○○及同案被告A○○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 至十八、二十至二五所示初貸案件,依不同之貸款金額分 別有准予貸放之決定權並均予核准放貸,被告宇○○、巳 ○○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二十至二五 所示申請延展案件及由瑞聯公司所屬副總裁癸○○分別擔 任借款人、保證人之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九所示貸款案 件,係瑞聯公司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規避每一 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額所為之申請案件,自均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庚○○己○○均僅為基層之承辦人員,且與瑞聯 公司並無任何利害糾葛,倘非基於高層之被告宇○○、巳 ○○及同案被告A○○等人之授意,自無故為上揭違背職 務行為之必要,被告宇○○巳○○二人就上揭被告酉○ ○、戌○○庚○○己○○之連續背信犯行,具有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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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