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