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交通信和煤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59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99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1月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該等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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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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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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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97年6月20日 │55,543元 │YC二0一九二七│ │
│1 │司 宮崎健一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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