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63號
TYDV,98,訴,1663,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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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11日遭自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羅政雄書記官之人以原告配偶 張英文之帳戶遭他人盜用涉及洗錢,檢察官欲凍結其夫妻2 人之帳戶,須將其夫妻名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控管為由,指 示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將新台幣(下同)140 萬 元匯款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 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嗣原告於96年10月19 日察覺有異,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後始知受詐騙。 因兩造互不相識,且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借貸關係,衡情 原告並無匯款予被告之理由,況詐騙集團除自稱為嘉義地檢 署書記官對原告施以詐術外,另又以原告配偶張英文中香 港賽馬協會舉辦之抽獎活動之名義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 ,原告共計匯款23次,其中多筆匯款帳戶名義人即訴外人吳 聰燿、洪國南、陳勇全、林正宜田玉華鄭文彥等人均已 承認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有罪在 案。雖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所涉本件詐欺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稱 係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集團先取得被告之通匯款項及銀行帳 號資料,再與詐騙集團互相勾結,由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匯入 相當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號,使被告誤以為原告所匯款項為 其所有,而地下通匯集團或詐騙集團則從中詐取原告財物, 並嫁禍被告等語,益可徵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被告既無收受原告匯款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原告受詐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因被告之 夫乙○○曾借款2,000 萬元予在大陸之友人謝坤宗,嗣謝坤



宗為清償部分借款,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於96年7 月10日 至12日期間,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林國楊李神助、周凱麟 、陳天姿、陳進、廖經偉、羅一珍、楊黃華陳正揚等人共 匯13筆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業經謝坤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95年間向乙○○借貸2,000 萬元資金,後來伊在大陸透 過地下匯兌管道還款予吳某,於96年7 月10日至12日以新台 幣匯入上開帳戶,伊與乙○○確認有收到款項後,即沒留下 單據等語無訛,足認原告係在地下通匯業者之指示下,將系 爭14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而被告取得140 萬元款項,乃 基於謝坤宗委由地下通匯業者在臺灣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 戶,是被告領取款項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即地下通匯 業者之給付,而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依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他人 詐騙始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固據其提出報案三聯 單為憑,然其既主張係於96年7 月11日遭自稱嘉義地檢署書 記官羅政雄之人所詐騙,然卻遲至96年10月19日(即逾3 個 多月)始向警方報案,已屬可議。本件被告之夫乙○○所涉 詐欺罪嫌,既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884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顯見原告主張受詐騙縱令屬實,亦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因他人之指示而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與被告因 謝坤宗清償欠款而取得140 萬元,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受 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自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 無庸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11日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詐騙集團以香港賽馬協會抽獎活動及 嘉義地檢署書記官名義施詐,而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0 月12日止分別匯款23次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為證,而上開23次匯款中之帳戶名義人洪國楠、吳聰燿、陳 勇全、林正宜分別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坦承以5,000 元、 9,000 元、3,000 元、6,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其等之帳戶 出售他人使用,另帳戶名義人田玉華鄭文彥亦坦承將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有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 年度中簡字第第1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再被告及另一名 帳戶名義人鄧佩佩所涉詐欺案件,雖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其不起訴之理由均係認本件詐欺乃為詐騙集團與地 下匯兌集團相互勾結,將在台灣詐騙所得金額轉匯入我國國 內等待二岸地下匯兌之收款人帳戶內,並賺取中國境內匯款 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與鄧佩佩均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 騙集團利用其等之帳戶供原告匯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或與詐欺集團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未涉有詐欺犯 行,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83 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酌兩造互不相識,此為兩造所不 爭,依常理原告即無何法律上原因會匯款予被告,則原告主 張其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堪可採信。 ㈡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 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 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佔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 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 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 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不 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匯款,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 ,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 係原告,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 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140 萬元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謝坤宗委由 地下通匯業者在臺灣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是被告領取 款項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即地下通匯業者之給付,而 非被指示人即原告之給付云云。惟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而 為此一匯款行為,所為並非為地下通匯業者轉匯款而為,自 非屬指示給付關係中為履行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而向領取人 (第三人)為給付之被指示人,縱使詐騙集團分子與地下通



匯業者係同一人,原告之匯款行為亦不能納入地下通匯之所 謂三方關係中,是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140 萬元具有指示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其夫乙○○涉嫌詐 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書僅認定乙○○未涉詐欺之犯行,然乙○○未涉詐欺犯行, 與被告受領系爭140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係屬二事,依 該不起訴處分仍不能認被告受領系爭140 萬元係有法律上原 因。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領被原告之 匯款14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 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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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