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明華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甲○○、乙○○、張
莉莉即長虹團膳企業社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 甲○○、乙○○、張莉莉即長虹團膳企業社等4 人於民國95 年9 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2,168,241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屢 經催討而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 裁定則以:抗告人持有上開系爭本票,惟未為付款提示行為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係非訟事件,原審就系爭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上要件審查即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 證據,且本件亦無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之情形,詎原審未察 ,要求抗告人就付款提示為舉證,而違法駁回其聲請。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 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 法第95條、第12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 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67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本票准予裁 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其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其已對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何時提示之意旨,且依其請求自95年 9 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節,似係主張該日即為提示日, 惟參諸系爭本票係於95年9 月12日簽發,而未載到期日,依 法視為見票給付之情,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翌日即為 付款之提示,而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聲
請,實有可疑,是原審於97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本件票據是否提示?何時提示?並非命抗告人就其是否為付 款提示而為舉證,僅係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已就系爭本票為付 款提示,及於何時提示,核無違誤,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竟以97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陳稱:「本件本票並未 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自毋庸提示,而 以到期日95年9 月12日為提示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依抗告人主張以發票日95年9 月12日為提示日,並陳稱系 爭本票毋庸提示等語,可認抗告人係自陳其並未就系爭本票 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 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 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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