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另小額程 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事項: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於其提出之上訴 狀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係「先履約後交屋 」。而解釋契約,若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無須反 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經理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 上訴人違反受任人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請 求上訴人履約一段期間後還要背負對造公司人員之疏失,自
屬無理。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僅同意兩造契約屬實,對其他事 實並無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確認單」係本件重要 事證,其上應繳交屋款欄記載為零元,原審判決隻字未提, 如僅一句疏失即無需舉證,就可讓他人代背責任,此顯違背 誠實信用與公平正義原則。
(三)另外,原審判決中,被上訴人有要求提供稅費繳納憑證或稅 單收據,因被上訴人所提係「稅單核發時繳款」之爭,當言 詞辯論時法官並無提及此事,上訴人亦無機會對此說明,為 恐被上訴人誤導案件方向,上訴人爰提出已另繳15萬元代收 代付款、被上訴人辦理買賣過程稅單核發時之費用證明、及 被上訴人代繳稅費之收據。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 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次,上訴意旨 雖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交屋確認單」、兩造契約約定「先 履約後交屋」均是本件重要事證,原審判決均未採證或列為 判決依據,故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第1 項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 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 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再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繳 15萬元代收代付款、被上訴人辦理買賣過程稅單核發時之費 用證明、及被上訴人代繳稅費之收據,係於第二審程序方提 出之新證據,當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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