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李緞
代 理 人 陳重宗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惠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一○六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三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抗告,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於家事非訟事件 再抗告程序亦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