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53號
TCDM,90,訴,2153,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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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0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黑色火藥壹包(含袋重約伍公克)、底火壹盒、火藥貳盒,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確定;後經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其復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至位於台中市○○路某不詳店名之玩 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 三顆、底火一盒),並於前開玩具店附近之不詳店名書店,以每盒一百五十元之 代價,購得火藥兩盒後,攜回其位於台中縣大甲鎮○○里○○路○段九九六號住 處之倉庫,再以其所有之銼刀、鑽頭、鉗子各一支等為工具,並以綽號「阿佑」 所贈之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之黑色火藥一包及前開所購得之物為材料,於同年五、 六月間,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十三顆(其中十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 ,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餘一顆採樣拆解與扣案黑色火藥、底火作成分 比鑑)。後因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據報並持搜索票,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十六時四 十分許,前往其前開住處搜索,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搜索完竣,因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三顆、底火一盒、火藥二盒、黑 色火藥一包(含袋重約五公克)及銼刀、鑽頭、鉗子各一支。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購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三 顆、底火一盒)及火藥兩盒攜回其前開住處之倉庫,及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並 扣得前揭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 槍一支、子彈十三顆等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持有前開槍彈,而未製造或改造前開 槍彈,前開槍彈係其買入時即已改造完成,非其所改造;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其 坦承改造及其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前開犯行,係因其遭警察威脅,若不承認,欲連 其太太一併移送,且其亦怕被刑求,始承認有製造改造前開槍彈;而檢察官亦對 其稱若不承認即要收押,致其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前開犯行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聲請羈 押案件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 保安隊警員柯坤耀林子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 份、扣押物品清單三份在卷可稽,另有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 三顆、底火一盒、火藥二盒、黑色火藥一包及銼刀、鑽頭、鉗子各一支扣案可 資佐證。而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 黑色火藥一包,重約五公克(含袋重),係黑色火藥,經取少量燃燒,產生火 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九七三一八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拾參顆,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2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 ,採樣四顆試射結果:參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壹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六 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前開尚未鑑定之子彈九顆,經本 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九顆,除採樣壹顆外, 餘八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七五九七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前開改造子彈是 否以前開扣案之黑色火藥、底火、火藥所製成,亦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採樣壹顆拆解,並取出子彈內所裝填之黑色顆粒火藥及磚紅色火藥與前 開本院送驗之黑色火藥、底火、火藥作成分比鑑結果,認改造子彈與前開黑色 火藥之黑色顆粒成分相似,取自送鑑改造子彈之磚紅色火藥與前開底火成分相 似,此有該局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七五九七號函一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其遭警察威脅,若不承認,欲連其太太一併移送,且其亦怕被刑求 ,始承認有製造改造前開槍彈;而檢察官亦對其稱若不承認即要收押,致其於 偵查中亦承認有前開犯行,其前開自白係遭檢警不法取供云云。然: 1、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聲請羈押案件中亦供稱:「查獲物品均 是我的:::被查獲的東西五月初買的,我在家裡玩一玩,買回來二十幾天就 開始改造,用銼刀、鉗子、鑽頭(誤載為磚頭)改造:::」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卷第四頁)。且經本院提示前開訊問筆錄,其供稱法 官未對其施強暴脅迫,亦無用不正當方法取供之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確有改造前開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 因檢察官對其稱如不承認即將其收押,致其送到法院時,怕被收押始承認云云 ;縱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實,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 。按不正訊問雖將導致所得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 方式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故如被告於前階段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但後階



段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仍取決於後階段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定;查被告於 本院之前開後階段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法取得,且係合法取得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前開訊問時,被告從未提出遭不正取供之抗辯,有本院 前開卷宗之筆錄可稽,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本院之前開後階段自白與前階段之 不正方法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前階段之不正方法狀態延伸至本院前開訊 問時,則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2、況被告於偵查中被問及為何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你有改造?其供稱:「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其於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遭內勤檢察官脅 迫如不承認即將其收押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所辯因檢察官對其稱如不承認 即將其收押之該次訊問筆錄,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一0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起之訊問筆錄,而該筆錄中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稱如不承 認即將其收押之記載,此有該份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而經本院傳訊製作 該份筆錄之書記官即證人甲○,其亦證稱檢察官不管那個案件,都沒有恐嚇被 告,過程中皆未提及案外話,亦無檢察官對被告稱如不承認即將其收押之印象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更參酌內勤檢察官訊問後,被告 確承認前開改造槍彈之犯行,且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則若檢察官真 於訊問時對被告脅迫如不承認即將其收押,則至此被告當知受騙,為何於本院 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聲請羈押案件中亦承認前開改造槍彈之犯行?此有 前開卷宗之卷證可稽。則被告所辯檢察官亦對其稱若不承認即要收押,致其於 偵查中亦承認有前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信。
3、證人柯坤耀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是全程參與,在場的警員有戊 ○○、我、王冠隆林子晉四個人在場,都沒有任何人對他說如果不承認的話 ,要一併連他太太移送」、「作筆錄的時候也沒有人對他刑求逼供,印象中他 太太好像也在場。我們當時雖然是各自做自己的工作,但是因為是在同一個辦 公室,製作筆錄雖然是戊○○一個人製作的,但是製作的過程,我們都看得到 聽得到」、「被告有承認東西是他的,而且是他做的。我記得帶隊的是戊○○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中 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林子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現場時,有承認 是用扣案的工具,製作這些槍彈的」等語,而其被問及:「在現場的時候,你 們在場的任何警員,有沒有對被告脅迫說,如果他不承認是他製造的話,要連 他太太一併移送?」,其證稱:「沒有,因為證據已經很確鑿了,沒有必要這 樣做。任何一個在場的警員都沒有這樣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辯稱其遭警察威脅,若不承認,欲連其太太一併移送 ,且其亦怕被刑求,始承認有製造改造前開槍彈云云,亦不足採信。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 方法對其取供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與其前開各次 自白及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被告各次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且與前揭事 實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對被告稱若不承認,欲連其一併移 送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至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帶結果,卷附錄音帶並無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卷第二十二頁起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之問答聲 音,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當時錄音而 無效果或無錄音。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則被 告於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卷第二十二頁 起之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中之自白,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1、考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 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如違背前開規定而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即應審酌訊問人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 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訊問人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偵查中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八號判決參照)。 2、前開規定立法時,最初係由立法委員謝啟大等十七人提案條文規定:「被告之 陳述未經錄音並錄影者,不得作為證據」,然立法院朝野協商並不同意此種立 法形式,終修正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形式,堪認立法之初 ,並無意使「未經錄音或錄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林俊益著刑事訴訟法概 論(上)二00一年九月版第四二一頁)。況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開自白核與其警訊時自白、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一0號聲請羈押案件中 自白及前開事證相符,尚難認被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之自白無證 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單以前開銼刀、鉗子、鑽頭而無鑽具或車床等其他工具,並無 法製造、改造槍彈云云。然前開銼刀、鉗子、鑽頭等工具確為被告製造前開槍 、彈所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且縱被告製造前開槍、彈時,另使用其他工具 ,仍無礙於其使用前開銼刀、鉗子、鑽頭製造前開槍、彈之事實,尚難據此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改造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九、八十五年度 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查被告製造前開槍彈後,其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 乃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決參



照);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 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 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三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同時接續製造前開 子彈十三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再查槍枝必 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同時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復查被告 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後經 撤銷緩刑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其復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持有槍枝、子彈及零件之數量,並未持之犯案,但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三顆,第一次鑑定時採樣四顆試射結果,其中三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九顆子彈,再經第二 次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九顆,除採樣一顆外,餘八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而採樣之一顆亦經拆解,取出子彈內所裝填之火藥比對扣案火 藥,均業如前述,則前開子彈十三顆,均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前開黑色火藥一包,重約五公克(含袋重),為槍砲(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而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底 火一盒、火藥二盒,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 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扣 案之銼刀、鑽頭、鉗子各一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故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亦非違禁物,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人民 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 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 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 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 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 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 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亦 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觀之,對於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 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 定之。但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佈,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範圍,僅限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始有其適用(柯慶賢著刑法專題 研究八十七年六月增訂再版第五頁參照),但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則被告行為後前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法律已刪除,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六八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本案自無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對被 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且被告前開行為亦與刑法第九十條所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要件不符, 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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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