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九四號),並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枝罪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及玩具金屬彈殼肆顆,均沒收。
戊○○損壞他人之酒杯、盤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為慶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偕友人己○○、壬 ○○、甲○○、癸○○、黃振裕、丙○○至丁○○所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七 七二號之「維也納卡拉OK店」消費,並圍坐於該店內鄰近櫃檯之編號一號桌位 。席間,因戊○○對店家供酒及招待小菜等服務事項不滿,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許,挾帶酒意對至其桌位敬酒寒暄之丁○○辱罵「幹你娘」等語(此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己○○則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將其隨身所攜、 內裝有未具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 彈殼四顆之袋子拉鍊拉開,手握住露出之槍柄,同時對丁○○怒視並恐嚇稱:「 要怎麼樣」,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嗣丁○○離去後未久,戊○○復另起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其等座位之桌子,致桌 面之酒杯、盤子等物摔落於地面碎裂,而損壞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 殼四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上開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本係戊○○所有,案發當晚,伊快要到「維 也納卡拉OK店」門口前時,戊○○於電話中叫伊至其停放於店門口旁之自用小 客車內,拿取裝有該槍枝之袋子進入店內。丁○○嗣至其等之桌位敬酒時,因為 戊○○已經生氣了,伊雖有對丁○○說「要怎麼樣」,但並沒有對她兇,且當時 伊因沒有看過槍,出於好奇始偷偷將該槍枝自袋內取出觀看,看完後伊就將槍放 回袋中,而袋子就一直放在伊那裏,伊並未故意對丁○○露出槍柄,亦未恐嚇丁 ○○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上開槍枝自始即非伊所攜有,且伊亦未曾看過, 又渠等至「維也納卡拉OK店」純粹是要慶生,可能是因為伊喝醉酒的關係,店
方人員才誤以為伊要鬧事,案發時伊僅因喝醉酒而將一個杯子打破,但並無故意 踢桌砸杯盤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核與 證人即「維也納卡拉OK店」公關副理乙○○及案發時丁○○電召至現現控制 秩序之保全人員辛○○、庚○○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另有仿C 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四顆扣案及告訴 人提供之案發過程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衡諸常情,告訴人丁○○係「維也納 卡拉OK店」之店長,為以和為貴之求利商人,若非被告戊○○、己○○確有 於店中滋事之舉,當不致無故電召保全人員至現場處理,並進而於偵審程序中 設詞誣陷被告二人。
(二)另現場目擊證人即偕同被告己○○至「維也納卡拉OK店」為被告戊○○慶生 之壬○○,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案發情形如何?)九十年七月八日 晚上九點多,我那時人在沙鹿光田醫院照顧我生病的父親,己○○打我手機, 約我出去唱歌,我答應他,他一會兒就過來,他騎機車來醫院找我,我就騎我 妹妹的機車跟在他機車後面回到他在龍井的家,他把他騎的機車停在他家,然 後由我騎我妹妹的機車載他,在我載他之前,他請我打開機車座墊的行李箱, 然後拿出一個黑色包包,說要寄放在我的機車行李箱裡,他沒有說裡面是什麼 東西,那個包包大小如同B5紙張,厚度約七、八公分,我們就騎中清路,到 了文心路口右轉就一路騎車到維也納卡拉OK店,約騎了半小時左右,中途並 沒有休息,我沒有看到他何處撿來壹把槍,我們在騎車的過程中,我並沒有看 到他有攜帶黑色包包,騎機車的過程中,我有聽到己○○打手機的聲音,他有 打電話給戊○○,戊○○也有打電話給他,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電話中的談話 內容,我只是推測打電話給己○○的人應該是戊○○,之前我有聽過己○○說 戊○○是他的大哥,我們到了維也納卡拉OK店後我們就將機車停在店門口旁 ,己○○一下車,他馬上有跟我說他要拿東西,然後就跟我要機車鑰匙,我就 把機車鑰匙交給他,我自己就先進入店門口,我馬上就看到戊○○他們坐在大 廳裡面編號一桌,我就先過去先跟他們坐,約一、二分鐘後,我就發現己○○ 手上有拿之前寄放在我機車行李箱內的黑色包包走進來,包包大小如同B5紙 張大小,我可以確定他說他要去拿的東西就是這黑色包包,己○○入座後,就 把該黑色包包放在座位旁,進入後約一個小時戊○○有叫我去他車上拿一瓶高 粱酒,戊○○的車子是一部很舊的裕隆車子,車子沒有上鎖,我從司機座裡面 拿出一瓶高粱酒,我們喝酒喝到一半時,戊○○就開始大小聲,那時戊○○已 經喝得非常醉,但己○○則喝的不多,還滿清醒的,我有聽到戊○○有罵三字 經『幹你娘!』,因為我那時已有酒意,他講的話我聽不清楚,我只有看到戊 ○○用腳踢開桌子發出很大碰一聲,桌子就移開約半公尺,我聽到碗碟落地破 碎的聲音,有店內小姐過來勸阻,勸阻完後,一下子就有三、四個保全人員進 來,保全人員就拉住我們,打我們」等語,查壬○○為被告二人之友人,且與 之均無仇隙,是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一被告之可能,且其證述過程態度懇切、內 容詳實合理,是其證言內容洵堪採信。而由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開仿CO
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四顆,確係被告己 ○○個人自行攜帶至「維也納卡拉OK店」內。被告己○○先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均 供稱:該槍枝係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附近 發現拾獲後而攜至「維也納卡拉OK店」內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調查始改稱:該槍枝實非伊所拾獲,而係戊○○叫伊至其車內拿取,之前因戊 ○○要伊為其頂罪,伊始稱係伊自己所拾獲攜有云云,核其供詞內容前後不一 ,且與壬○○前開證詞相左,又被告己○○若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前三次調 查時均因受戊○○之指使而願意為其犯行頂罪,則己○○何以復於檢察官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你不打開袋子,槍為何會自己露出來?)是戊 ○○叫我拿出來嚇她們的,我不敢拿出來,所以只露槍柄」、九十年八月八日 訊問時再稱:「(戊○○說沒拿槍有何意見?)戊○○叫我拿槍出來沒錯,但 我不敢拿出來」等對戊○○不利之供詞?是足見其前開所辯該槍枝係戊○○叫 伊至其車內拿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又該槍枝自始既係被告己○○個人所攜有 ,則其前另辯稱:伊係出於好奇心始將槍枝自袋中取出觀看云云,亦顯有不實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己○○所持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外觀樣式均與制式槍械神似,其對丁○○露出槍柄之時機復係於被 告戊○○以三字經穢語辱罵丁○○時,且被告己○○同時又對丁○○怒視並稱 「要怎麼樣」,致丁○○心生畏懼等情,亦據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 明確,是被告己○○顯有以言語及行為向丁○○為對其身體惡害之通知,其所 辯並未恐嚇丁○○云云,殊無可採。又雖證人癸○○於警訊中、證人甲○○、 黃振裕、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未證述被告二人有何於該店內恐嚇、毀 損等鬧事行為,惟因其等均係偕同被告二人於店內慶生之友人,是其等所述要 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況另一偕同被告二人於店內慶生之友人壬○○, 其前開證述內容亦提及:被告戊○○確有罵三字經及以腳踢桌致桌子移開約半 公尺,壬○○並有聽到碗碟落地破碎的聲音,核其所證述內容大致與告訴人丁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即案發時丁○○電召至現場控制 秩序之保全人員辛○○、庚○○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可證 被告戊○○確有故意以腳踢桌致桌面酒杯、盤子等物落地碎裂損壞之行為。再 者,被告戊○○縱確有因酒醉而滋事之情形,惟其係自陷醉態,即原因行為階 段係自由而可控制,自不得以醉態為由而減免刑責。是被告戊○○辯稱係因喝 醉酒而將一個杯子打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三)至於告訴人丁○○所提供錄有案發過程的錄影帶,之所以未錄到被告戊○○踢 桌子及杯盤落地的畫面,是因為當時其店內錄影機鏡頭是移動掃瞄,無法固定 角度拍攝被告等人所處編號一號桌的畫面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綦詳,另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帶後亦證實丁○○上開所言屬實,是尚不得因上開 錄影帶未錄有被告戊○○踢桌子及杯盤落地的畫面,即認被告戊○○無此犯行 。且由上開錄影帶內容攝有被告戊○○於店內消費時,將腳置於椅面,行徑乖 張之畫面,亦可佐證被告戊○○等確有於店內挑釁滋事之舉。綜上所析,被告 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 係因不滿店家之服務態度,因此細故被告己○○竟持仿製之金屬玩具手槍恐嚇被 害人、被告戊○○即藉酒意損壞被害人之物品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均 未能坦承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金屬彈殼四顆,係被告己○○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所持有前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一枝,具殺傷力,是認被告己○○所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或 刀械,均必須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己○○持有之上開槍枝具有殺 傷力,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該槍枝之鑑定結果為據。惟核卷附之該局 九十年七月刑鑑字第一四八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中僅載「該槍枝認係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已暢通且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藥 )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 驗說明」,可知鑑識人員並未明確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所附「槍枝殺 傷力鑑驗說明」,亦僅廣泛地就「殺傷力定義」、「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槍 枝殺傷力說明」等項加以介紹,而非就本案特定之槍枝作個別測試所得之鑑驗資 料,亦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扣案之槍枝,並以同 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作為鑑定之依據,而非使用「試射法」(亦即未實 地作射擊測試)作為鑑定之依據,同類型之槍枝縱具有殺傷力,不足比附引證本 件扣案之槍枝亦同具殺傷力。又參酌該鑑定書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書第三項 槍枝殺傷力說明第二款所載:「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 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 者」等語觀之,使用該型改造之槍枝既極易對持槍者造成傷害,顯與一般擁槍自 重者藉槍枝以彰聲勢或為犯罪之工具之心態相違。復依該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書 第三項槍枝殺傷力說明第一款所載:「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者,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 提下,方屬可能,且該槍枝之槍管原係塑膠材質,可能造成槍枝膛炸,非能重複 發射,已於前述,自不能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是本件扣案之槍枝既難認具有殺 傷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 分犯行,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認被告己○○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 告己○○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上開被告己○○所持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原係被告戊○○所交付,因認被告戊○○與己○○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枝罪嫌。又戊○○於上開案發時 地,因憶及先前至該店消費時,曾與該店之服務生發生過糾紛,竟與被告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對丁○○恐嚇稱:曾經來妳 店中消費時與服務少爺發生過不愉快,上次沒鬧場,這次要來鬧等語,並破口大 罵;未幾,己○○便打開袋子,手握住露出之槍柄,亦對丁○○怒視並恐嚇謂: 「要怎麼樣」,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共犯己○○之供 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伊未曾 攜有,亦未曾看過,案發時伊純粹是在「維也納卡拉OK店」內慶生,伊並未有 何恐嚇店長丁○○之言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所持有之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被告 戊○○並未曾攜有,亦無指使己○○攜至「維也納卡拉OK店」內,且該扣案 槍枝並不具殺傷力等情,均已詳述於前,是自難認被告戊○○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枝罪之行為。(二)公訴意旨認戊○○對告訴人丁○○恐嚇稱:「曾經來妳店中消費時與服務少爺 發生過不愉快,上次沒鬧場,這次要來鬧」等語,惟丁○○於本院調查時業已 詳細指述案發經過為:「案發前約一、二個月,戊○○有來店內消費,喝的泥 醉,並且叫台上唱歌的人下來,不要唱歌,我們店內的少爺去阻止,戊○○就 不爽而離去,九十年七月八日晚上約九時四十分左右,戊○○等四人先進入店 內坐在一桌,當天的值日生是乙○○,他們進入沒有多久,乙○○就過來跟我 說『戊○○有說上次鬧沒有成,這次要來鬧,並且要換酒』,我則跟乙○○說 戊○○應該是上次跟少爺不愉快,所以這次才要來鬧場,之後很多小姐過去, 也被戊○○兇走,所以小姐才請我過去,從這時,我才有接觸到他們,我到那 邊後,拿酒杯敬他們,並問他們是否服務不週,要不然為何會不滿意,戊○○ 很兇,而且人也喝的很醉,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這時坐在他對面的己 ○○拉開黑色包包的拉鍊,用手握住槍柄,微漏槍身,己○○很兇的瞪我,並 說『要怎麼樣』,己○○這時候,還滿冷靜的,並沒有喝醉,戊○○在座的人 中,有一對情侶,對己○○說『不要拿出來』,己○○才把拉鍊拉上,那時我 心理很害怕,但我沒有表現出來,心裏只想要怎麼處理,之後我人就離去了, 我回去辦公室後就看閉路電視,我在閉路電視中有看到己○○拿著包包,並沒 有拿握住槍柄,戊○○繼續兇,但沒有看到戊○○有掀桌子。我就請保全人員 過來,保全人員進來後跟我一起看電視,我並告訴保全人員『這位胖胖的人拿
的黑色包包裡有槍』,保全人員就去報警,之後我跟保全人員聽到很大碰的一 聲,我就衝出看,看到一桌的杯盤落了滿地並碎裂,二位保全人員便上去抓己 ○○,隨後支援的警員及保全人員十幾人就跟在我後面進來控制場面」等語, 可知被告戊○○係甫進店內未久,即對乙○○說「上次鬧沒有成,這次要來鬧 」等語,嗣乙○○再將上開話語轉知丁○○,即戊○○並未對丁○○說「上次 鬧沒有成,這次要來鬧」等語;且關於「戊○○上次至該店內消費,跟少爺不 愉快,所以這次才要來鬧場」等情,係乙○○自丁○○處側面探知之語,而非 乙○○直接自被告戊○○處耳聞,是證人乙○○於警、偵訊中所述:「戊○○ 有說曾來店內消費過,跟少爺發生不愉快」云云,並非事實。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被害人 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而本件被告戊○○僅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 ,進入「維也納卡拉OK店」內不久後,對乙○○說「上次鬧沒有成,這次要 來鬧」等語,核其語句內容尚未有將加惡害於乙○○之意。且彼時戊○○之言 語若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則店方當即為召警等防範措施,然店長丁○○係於 事隔約二小時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因目睹被告己○○亮槍怒視之舉後, 始心生畏懼而通知保全人員前來處理,是尚難遽認被告戊○○上開言語有達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三)關於亮槍之緣由,被告己○○於警訊中先稱:「我不小心拉開皮包拉鍊給店長 看到,才使店方報警處理的」,於偵查中則稱:「(你為何按著槍柄並對丁○ ○說「怎麼樣」?)沒有,槍柄是不小心露出來的」、「(你不打開袋子,槍 為何會自己露出來?)是戊○○叫我拿出來嚇她們的,我不敢拿出來,所以只 露槍柄」、「(戊○○說沒拿槍有何意見?)戊○○叫我拿槍出來沒錯,但我 不敢拿出來」,於本院審理時另改稱:伊因沒有看過槍,出於好奇始偷偷將該 槍枝自袋內取出觀看云云,觀其供述內容一再翻異,且均為飾卸之詞,又被告 己○○前稱扣案手槍係戊○○所有並指使伊攜入店內云云,經查未實,已於前 述,則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己○○上開翻異之詞中,曾提及係被告戊○○叫伊 亮槍云云,即認戊○○與之有共同恐嚇丁○○之舉;且由丁○○前開指述內容 可知,己○○「拉開槍袋拉鍊→手握槍柄→怒視丁○○→說『要怎麼樣』」等 言行,係其自主之一連貫動作,被告戊○○並無授意其亮槍之言行,再告訴人 丁○○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亦均稱:案發時戊○○已經喝得很醉,而己 ○○則喝的不多,還蠻冷靜的等語,故難認彼時處於醉態之被告戊○○仍有授 意己○○亮槍,進而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恐嚇丁○○之能力。四、綜上所陳,被告戊○○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仿造槍枝罪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其 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 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