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505號
TCDM,90,訴,1505,200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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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業經雲林地院另案判決)及綽號為「高仔」之郭自雄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 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8─八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台中 縣,而綽號為「高仔」之郭自雄駕駛另一部車在前帶路,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而汽車使用人稱係十二月二十六 日凌晨五時發現失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二六三號前,由甲○○下車以六 角板手竊取莊順清所有由莊珮瑄使用之車牌號碼IX─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 輛(內有隨身聽、時鐘、攝影機等物品),得手後,由甲○○駕駛前開所竊得自 用小客車,三部車同往縱貫公路由中投公路回雲林縣林內鄉。嗣三人復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及十 二時二十六分許,接續以電話恐嚇莊珮瑄稱:如要尋回汽車須交付新台幣(下同 )八萬元,致莊珮瑄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依指示將討價還價後 之金額二萬元匯入甲○○所設之雲林縣斗六市郵局第七支局0000000號帳 戶內,乙○○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郭自雄始將前開所竊得I X─八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省立醫院停車場內,並於當 日十四時十分許,通知莊珮瑄取回前開自用小客車。二、案經莊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曾坐過前開贓 車,故留下指紋,並未參與竊車及恐嚇車主之行為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莊珮瑄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指紋卡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匯款執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未參與竊車行為,然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搭載甲○○至現場行竊 而後一起離開,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且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甲○○所竊 ,然經警於汽車內採取指紋並未採得甲○○之指紋,卻採得被告之指紋,有前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可憑,則如該車果為甲○○及「 高仔」所竊,事後恐嚇取財行為亦其等所為,何以車內未採得其等指紋,況車 內尚採得告訴人莊珮瑄友人張宇宏之指紋,亦有前開資料可憑,若該車為甲○ ○竊得後,而事後又將指紋消除,何以告訴人友人張宇宏指紋未並予消除,堪



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曾坐過前開贓車,故留下指紋云云。被告於警訊時先則供稱曾搭甲 ○○所竊之前開贓車遊玩,而把玩該車之方向盤及手排擋等語,於偵查中復供 稱因想借該車內之錄音帶,故曾摸該車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又供稱停車時見該車不錯,摸過該 車,致留下指紋等語(見前揭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只搭 過該車一次,係坐後座,未碰方向盤及排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訊問筆錄),則被告數次供述先後不一,況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四)證人谷慧宴雖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聖誕節左右曾載甲○○至其工作之鐵工廠等 語,惟復證稱並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當天其工廠放假(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況其證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共犯 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加 重竊盜部分)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與恐嚇取財部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毋須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互有認識,亦即有意思之聯絡即足,此種於行為當中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 共同正犯,學說上稱為相續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 八七0號判例參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縱參與部分行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與甲○○及綽號為 「高仔」之郭自雄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 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 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 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三、至共犯甲○○所用前開六角板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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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