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55號
TCDM,90,自,555,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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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
  自 訴 人 日竑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三五巷二號
  代 表 人 陳桂敏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路三六七號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乙○○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三 十七條之規定處罰,而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乙○○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行為,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罰金,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 定,且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係影本,並非原本,則是 否真有自訴人所稱之傳真信函,自屬有疑問,而縱使確有該傳真信函,且該傳真 內容為真實,然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乙○○傳真該信函之證據,其於自訴狀稱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經由日本客戶接獲該傳真信函,經本院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檢送被告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自九十年一月至七月之通話紀錄,也查無傳真至日本之紀錄,此有該公 司之函件一份在卷可稽,自不能認被告乙○○有傳真信函至日本客戶之事實,縱 然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影本末尾有JAMES HSIEH之署名,自訴人稱該署名即 係被告乙○○之英文署名,然查該英文署名並非以手簽署,而係以打字印製,任 何人都可以以此方式製作,是亦不能以此認定係被告乙○○所傳送。綜上所述, 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甲○○○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因本院不能證明其負責人乙○○有犯罪之行為,自亦不能對之科刑 ,同應諭知無罪。自訴人請求調查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七月間是否有生產七二齒棘 扳手,該項產品有無取得日本國之專利權,有無收到自訴人委任律師所發之信函 ,被告乙○○之英文名字為何及對乙○○為測謊,以上各項,均與自訴人所指被 告有無陳述或散布之行為無關,毋庸予以調查,應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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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