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興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已明載被告姓名為 乙○○,惟當事人欄誤載為丙○○,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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