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170 元,該裁定已 於98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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