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越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5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2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8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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