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於民國96年5 月14日晚 間8 時許,在原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街92巷6 號住處, 因原告要求被告須清理其所有之寵物狗隨地大小便之事,被 告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吵,未料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胸挫傷併第7 肋骨骨折、胸腔瘀腫、右肩擦挫傷、 右頰挫傷及右胸抓傷等傷害,上開事實並經鈞院96年度壢簡 字第1788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 告如下之損害:㈠工作損失:原告為連富企業社負責人,因 上述傷害約有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本事件發生之前半年 ,每月營業額平均為新台幣(下同)108,880 元,故此段期 間無法工作損失計達653,280 元。㈡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 被告上開傷害後,被告從未慰問,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以上總計853, 2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8 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確定原告所述狗大便是否真為被告飼養 之寵物所為,但也回應原告要求願意清理,惟原告卻仍出口 謾罵,始造成雙方互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也遭原告 毆傷,事發至今幾乎無法工作,故被告也有工作損失及身心 傷害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 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併第7 肋骨骨折、 胸腔瘀腫、右肩擦挫傷、右頰挫傷及右胸抓傷等傷害,業經 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
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不否認上開事實,僅以雙方係互 毆資為抗辯,惟此並不影響其對於原告傷害事實之認定,故 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而致傷 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動手打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原告自 應負上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亦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抗辯: 本件兩造係互毆,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也遭原告毆傷, 事發至今幾乎無法工作,故被告也有工作損失及身心傷害等 語。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兩造 既係互毆行為,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其也有工作損失及身心 傷害,並於其97年9 月3 日提出之答辯狀之聲明中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105 萬元等情,惟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當庭表 示:其僅主張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請求撤銷等語 (見本院97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並無另行提起反訴請 求之意思,附此敘明。茲即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多少,分述如次:
㈠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上開 受傷期間有6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每月收入為108,880 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共計653,280 元。惟查,其提 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係自行請會計師計算而得(見本院 卷97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 產所得明細結果,其96年平均每月所得僅為34,635元,此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34頁), 與原告所提出月收入108,880 元相距甚多,自不 得僅憑原告所提資料即為原告因傷受有減少每月10萬餘元工 作收入之唯一證明。又關於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經本院闡 明其所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期間、每月收入已經被告否認,原 告應再為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惟原告均無法提出因傷減 少每月收入數額、不能工作期間之證據或資料供本院調查參 考,亦應認原告不能證明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依前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嚴重骨折傷害 程度、其於97年1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有3 個月無 法工作及證人林彩連所為相同之證詞等情(見本院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所得心證定此部分損失數額為自96年5 月15 日(受傷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3 個月,依每月34, 635 元計算,合計103,905 元。原告此部請求在103,905 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係國中肄業,受傷前職業為貨車司機,已據 原告自承在卷;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見本 院卷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致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且須休養無法工作長達3 個月之久等情,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 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身上之損害應以 10 0,000元,始屬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3,905 元 (即工作 損失103,905 元+慰撫金100,000 元=203,905 元)。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905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 月22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 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