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假 處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擔 保金新台幣103,529 元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公司登記 致本案未起訴,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且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 第1263號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 書籍收據、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 度聲字第82號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聲請返還其因假扣押、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提存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 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始得 為之。繼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嗣又聲請本 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 堪信屬實。惟依聲請意旨所述情形,相對人公司既已經經濟 部以民國89年9 月18日經商字第089132367 號函撤銷登記在 案,相對人公司並已選任甲○○為清算人,並向本院為聲報 清算人就任,則本件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函即應向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甲○○為送達,惟本件通知行使權 利函卻誤向清算程序前之法定代理人伊勢昭治為送達,其送 達自屬於法不合,聲請人既未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 本件聲請,不合前述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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