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751號
TYDV,97,聲,1751,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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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維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蔡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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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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